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3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植株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柒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並補充:被告張智鈞於民國10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四氫大麻酚係大麻之主要成分之一,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24日凌晨,在臺北市信義區「LAVA」之夜店內,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植株1包後(驗餘淨重為0.6708公克),即以捲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次。
二、查,被告有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本件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應逕行追訴處罰。又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故被告在前揭刑期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程序,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關於毒品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增訂,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之規定,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是本件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植株1包,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已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可認與毒品無法析離,均應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析用罄部分,因已經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從為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泰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3922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