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486號聲請人 羅來德 相對人 陳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羅來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羅翠華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F22O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來德為相對人陳梅之長子,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請求選定聲請人羅來德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長媳 羅秋齡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0年間出現重複問話,忘記帶錢或掉錢之機率增加,於103年時因突然意識障礙,經診斷大腦雙側有陳舊血塊,引流後功能退化更為顯著,自我照顧完全仰賴他人,無法遵從簡單指令,亦無法確認是否認得家人,被動接受全天候照顧,因多重病因導致神經認知障礙症影響,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難以處理自己事務或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符合監護宣告之條件,經判斷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有本院105年11月8日訊問筆錄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配偶年事已高,次女 羅玉華 旅居國外,長子即聲請人羅來德及聲請人之妻羅秋齡為主要照顧者,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聲請人之妻羅秋齡與相對人僅有婚親關係,且相對人另有長女羅翠華居住台灣,斟酌法定扶養養務之親疏遠近,認由聲請人羅來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長女羅翠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人權益,予以適當之照顧,始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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