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2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偉龍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偉龍因不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警員舉發其交通違規事件,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2日晚上10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
0段0號南昌路派出所,以持美工刀劃破門口停放之警用機車坐墊8部之方式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後,旋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查獲被告時其身著防風外套、安全帽照片、警用機車坐墊毀損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警員舉發其交通違規事件,竟以持美工刀劃破門口停放之警用機車坐墊8部之方式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已賠償警用機車坐墊8部之修車費用,有恆祥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足憑;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伊係因一時衝動始犯本案,已被主管要求做心理諮詢,將至仁愛醫院做心理評估,希望改善自身狀態,請求法院給予機會等語在卷(見偵字卷第32頁反面),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