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32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邱湘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9年11月1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邱湘淳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湘淳(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10月7日9時31分許,經 陳天松 駕駛行經苗栗縣○○鎮○○里○○○路○○○號前時,因牌照業經註銷,無牌照仍行駛及使用他車之牌照行駛,經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第5款、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部分應予免罰,牌照扣繳(牌照已於97年11月3日停駛逾期逕行註銷牌照並繳回號牌兩面及行照1枚)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原有車輛XY-2563號車,因車身壞掉已經賣給廢鐵回收商,引擎仍留在家中,並已註銷該車牌照,二面車牌及行照已繳回監理站,因接獲本件違規罰單,懷疑行為人陳天松有冒用頂替引擎及車體情形,車子或引擎並未賣給陳天松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事,無非係以苗栗縣警察局99年10月7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為其主要論據;惟本件嗣經苗栗縣警察局函覆本院略稱:本件為攔停舉發案件,違規車輛無車牌卻懸掛他車號牌行駛公路,經覓得引擎號碼為「YLN331GXI0947Y」,以無線電通報查詢時,誤查成為「YLN331GLI0947Y」之車籍,致舉發XY-2563號自小客車,確屬錯誤,實際違規車輛應為GC-5025號車,本案同意註銷舉發等語,此有該局100年3月22日苗警交字第1000011686號函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依現存之證據,尚難認異議人有本件違規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依前開條例處罰異議人,即有未洽,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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