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3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3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3435號原告陳兩進
陳屏軒 黃愛玉 被告 張林來
張維群 張雅慧 張維榮 張維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張維群請求分割其繼承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即被告張維群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張維群所繼承之遺產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價額核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7,000元,則系爭房地交易價格應為3,564,010元(計算式:47,000元/㎡×75.83㎡=3,564,010元),茲以被告張維群之應繼分1/5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2,
802元(計算式:3,564,010元×1/5=712,80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翠茹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新北市○○○區○○○段││1693-2││41│公同共有4分之1│├─┼───┼────┼───┼───┼───┼─┼─────┼─────────┤│2│新北市○○○區○○○段││1694-2││37│公同共有4分之1│├─┼───┼────┼───┼───┼───┼─┼─────┼─────────┤│3│新北市○○○區○○○段││1695-2││48│公同共有4分之1│└─┴───┴────┴───┴───┴───┴─┴─────┴─────────┘┌─┬──┬───────┬───────┬─────────────┬─────┐│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號││││建物層次│附屬建物│範圍│├─┼──┼───────┼───────┼──────┼──────┼─────┤│4│3286│新北市板橋區永│新北市板橋區光│4層:75.83││公同共有││││豐街55巷17號4│仁段1693-2、16│合計:75.83││1分之1││││樓│94-2、1695-2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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