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009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翔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106年度審簡字第1320號第一審判決(偵查起訴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鍾翔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紙,驗餘淨重1.8542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1組及摻食吸管1支均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希望刑期能易科罰金,請求能再從輕量刑,讓我負擔可以輕一些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案原審已依據卷內事證而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且符合累犯、自首之刑之加重、減輕要件,而依法先加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所示之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超出法定刑度之範圍,經核亦無明顯失出之處,且原審判決時確已審酌其當時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復參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被告前案紀錄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98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執行完畢後,於99年至103年止,至少已因10起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並於本案案發前即執行完畢在案,可見被告長期積習難改,原審綜合上開量刑因素予以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屬從寬,縱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錯誤,亦難認其有將此悔意化為具體行動以彰戒絕毒品之決心,原審之量刑實無過重之情。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求予撤銷改判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林翠珊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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