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上字第181號上訴人田浩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法定代理人 顏玉梅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田勝廣 住同上被上訴人 李原魁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 李啓銘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樓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 律師追加被告品晟餐飲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追加品晟餐飲有限公司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所為追加品晟餐飲有限公司部分之訴駁回。
追加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426條第1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15日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僅列原審被告李原魁、李啓銘等二人為被上訴人,嗣於106年8月10日另具狀追加品晟餐飲有限公司為共同被告,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及「民事追加被告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63頁)。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然本件上訴人所為上述追加品晟餐飲有限公司為共同被告,被上訴人並不同意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見本院106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卷第69至70頁),且核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規定之情形存在,則上訴人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為不合法,自不應准許,而應予以駁回。又查,品晟餐飲有限公司前已經上訴人於原審列為為共同被告,但經原審就品晟餐飲有限公司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第一審判決乃於106年4月25日送達本件上訴人,因品晟餐飲有限公司與本件被上訴人李原魁、李啓銘等二人之間並無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存在,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李原魁、李啓銘等二人所提起之上訴效力並不當然及於品晟餐飲有限公司,則上訴人於前揭106年8月10日所提出之「民事追加被告狀」所稱「當初上訴狀遺漏」等語,因對於品晟餐飲有限公司部分之上訴已經逾法定之上訴期間,自亦非合法之追加上訴,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26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