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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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75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林雅婷 被告 耿春麗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耿春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國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8-19頁、第22-23頁),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列之之天災因素,以及其餘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92年9月8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約定,借款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間前繳納時,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訴外人中華商銀得立即減少被告授信額度或停止被告尚可動用之額度,並於繳款正常後視信用狀況恢復原額度或部分額度。訴外人中華商銀於95年10月30日依民法第294條、第295條、第297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其對被告之本金、利息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34,814元(本金299,500元,35,314元為利息與費用)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訴外人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96年1月3日臺灣新生報及還款繳息明細紀錄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12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
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消費借貸款未依約清償且積欠利息與費用之事實,既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借款本金、利息與費用之責。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梁晉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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