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47號聲請人 吳霈蓁 相對人 黃敬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61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本件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中如附表: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聲請人預納,││││但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已由相對人預││││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