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金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緩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金顯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7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緩刑2年,並應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前向被害人 熊美媛 支付新臺幣2,490,000元,於99年6月24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依期限向被害人支付上述損害賠償(僅給付100餘萬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云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亦為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略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其次,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而,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與否,判斷是否已造成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或初犯改過自新所為緩刑之寬典已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審慎裁量原宣告之緩刑應否撤銷。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777號判決處罪刑,並宣告附條件之緩刑2年確定,卻未依限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等情,勾稽卷證無訛,復據受刑人坦承不諱,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訊據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緣由略為:經濟上有困難,故無法於期限前支付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寬限些時日,伊將盡力籌借款項賠付被害人等語。考諸聲請所附案卷資料,並無受刑人富有資力詎惡意故不賠付之事證,受刑人上開所陳,容無逕予摒棄不加斟酌理由,則其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尚非無疑。嗣受刑人勉力依緩刑所定負擔之諭知,業於101年4月10日向被害人如數支付其尚未支付之損害賠償,有嘉義縣番路鄉農會匯款回條1紙、被害人熊美媛永豐銀行嘉義分行存摺影本1張在卷足憑,經本院審核無訛。本此業已踐履緩刑所定負擔之情事,可窺受刑人猶知警惕,法敵對意識甚微,前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然情節尚非重大,誠難認其前受緩刑宣告所考量之情事,業已變更,遽謂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末者,聲請人就受刑人是否有其他若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未舉證釋明以佐其聲請,俾供本院調查審認,綜上說明,自難認受刑人有撤銷緩刑宣告而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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