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瑞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速偵字第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瑞添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關於被告鍾瑞添前案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鍾瑞添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六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六一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查被告鍾瑞添曾有上開更正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行竊,然未生移置所行竊物品之支配監督管領於其實力下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侵入住宅行竊之犯罪手段,未婚之生活狀況,有詐欺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案尚未竊得財物,事後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楊宋豪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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