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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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聲請人 陳寶珠 代理人 羅文昱 律師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郭啟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寶珠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寶珠(即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經鈞院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03號裁定應予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03號裁定「債務人陳寶珠應予免責。」確定(見該卷內附:裁定書、確定證明書)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核無訛。從而,聲請人既有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則其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