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011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10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鍾壹企業社即 鍾錡源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3月2日中監違字第裁60-BDA022715號、B0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中監違字第裁60-BDA022715號處分及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中監違字第裁60-B00000000號關於罰鍰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部分之處分,均應予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受處分人鍾壹企業社即鍾錡源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鍾壹企業社即鍾錡源(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99年5月13日6時57分許及99年7月23日8時20分許,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報廢登記之車輛仍行駛道路」等之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9款舉發。受處分人到案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3月2日各以中監違字第裁60-BDA022715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以中監違字第裁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0,800元整,車輛沒入;逾期各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車輛是 曾欽寶 所有的,但登記在伊經營的鍾壹企業社名下,伊手受傷後,都在家裡,伊沒有開系爭車輛。伊已於97年12月3日繳清駕駛人曾欽寶全部違規罰鍰,並將PV-1683車輛報廢,本件應處罰實際駕駛人曾欽寶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又汽車所有人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處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將車輛沒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亦有明定。
四、另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亦有明文。參諸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法院於審理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原則,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五、經查:㈠鍾壹企業社名下登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
於97年12月3日向臺中區監理所申請報廢核准,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在卷可稽。又系爭車輛分別於99年5月13日6時57分許及99年7月23日8時20分許,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報廢登記之車輛仍行駛道路」等之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掣單舉發(違規單號:高市警交相字第BDA022715號、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3月2日分別製發中監違字第裁60-BDA022715號裁決書,處罰鍰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中監違字第裁B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10,800元整,車輛沒入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採證照片、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是上開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查,證人即受處分人妻 范菊蘭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受處分
人於5年前發生意外事故,其右手粉碎性骨折,手關節處以鐵釘固定而無法伸直,此後均由伊開車,伊與受處分人已共處5、6年來,未曾看過系爭車輛等語,審酌證人與受處分人雖為夫妻關係,然證人於法庭具結作證,茍有虛偽不實,須負刑法偽證罪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罰,與交通違規僅係科處罰鍰相較,孰重孰輕,不難理解,若非事實,應無可能故為上開證述,是證人前揭證述,應可採信。又本院勘驗受處分人之右手只能曲折約90度,無法伸直180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且受處分人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患有輕度肢體障礙,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供參,參以系爭車輛固有於99年5月13日6時57分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遭警以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之違規,之後相距未滿3月期間,即於99年7月23日8時20分許,員警以系爭車輛已報廢仍行駛道路之違規行為,加以攔停舉發(單號: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且在違規通知單上被通知人欄係簽署「曾欽寶」,年籍欄上亦載明曾欽寶之年籍住址資料,而非受處分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紙附卷可憑,再徵以前述通知單所載之違規地點分別在高雄市○○○○○路口、高雄市○○○○○路口,核與曾欽寶之戶籍地「高雄市○○區○○○路」,有曾欽寶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按,兩者間確有地緣上之關連性。綜上判斷,足認前述二次違規之行為人,均應屬 吳欽寶 甚明,並非受處分人,故受處分人前開所辯之詞,非無所據,堪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率以受處分人為車輛登記名義人為裁罰對象,自非允當。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故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中監違字第裁60-BDA022715號處分及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中監違字第裁60-B00000000號關於罰鍰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部分之處分,均應予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㈢至於前開中監違字第裁60-B00000000號關於沒入車輛部分之
處分,因罰鍰與沒入之行政管制目的不同,且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前段、第85條第3項規定,報廢登記之車輛仍行駛於道路者,不問屬於受處罰人與否,均沒入之。是以原處分機關裁處沒入系爭車輛部分,於法有據。況受處分人未對此部分聲明異議,本院毋庸另為駁回諭知,併此敘明。
六、綜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