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83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簡字第2831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   告   黃嬿儒
兼法定代理人  黃大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大元、黃嬿儒之被繼承人 陳麗華 因與原
告訂立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積欠原告借款及消費款未清償
,嗣陳麗華已於民國95年5月24日死亡,被告黃大元、黃嬿
儒等人為陳麗華之繼承人,為此訴請被告黃嬿儒在繼承被繼
承人陳麗華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大元連帶給付陳麗華所
積欠之借款及消費款等語。惟查,原告與被告黃大元、黃嬿
儒等人之被繼承人陳麗華間所訂立之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
18條約定:「...涉訟時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並同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綜合約定書、約定條款影本在卷足憑。是本件應
由兩造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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