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調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調字第250號
原   告  張建祥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家瑜 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又本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規定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
  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
  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提出訴之聲明請求遷
  讓系爭門牌號臺北市○○區○○○路路○○○號、242號、24
  4號房屋標的(下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
  (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
  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
  價額),同時提出系爭房屋建物及坐落土地登記謄本,並按
  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
  審應徵之裁判費。
三、原告若無法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經本院依職權核定為新臺幣18,000,00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0,40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170,400元。
四、如原告逾期未依上開第二項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亦未依上開第三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房屋)價額計算方式:
一、請求遷讓房屋部份: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x12月÷10%=18,00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
  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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