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姿涵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被告 許家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343號、107年度偵字第125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3925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王姿涵犯竊盜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票壹張沒收之。
許家榮無罪。
事實
一、王姿涵靠行在許家榮經營之「永和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設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號1樓,下稱永和旅行社)從事旅遊導遊等工作,因另投資法拍屋代墊款事業,有資金週轉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0月某日起至105年
某日止,在永和旅行社內,分別8次(1次1張)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許家榮所有之空白支票8紙得手。
㈡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
犯意,在未經許家榮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於106年3月間在臺南市某處,王姿涵先將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欄填載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支票背面以自己名義背書簽名,再將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支票交付給 戴瑞進 供作借款之擔保(交付時尚未填載發票日期),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戴瑞進誤信該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支票是王姿涵合法取得而陷於錯誤,因而出借現金20萬元給王姿涵。(王姿涵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支票所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均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另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所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43號另案判決確定)
二、案經許家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王姿涵及指定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㈡其餘卷附書證,非屬供述證據,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姿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家榮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2至5頁反面;警二卷第4至8頁反面;偵一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反面、34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關於被告王姿涵將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填寫為20萬元,且未填寫發票日期,即將該支票(未完成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應屬私文書)交付被害人戴瑞進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乙節,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戴瑞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述為證(見警二卷第10至11頁反面;本院卷第153頁)。復有告訴人許家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印鑑卡、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存款往來申請查詢】、存戶領用票據狀態查詢單(見警一卷第28至30頁、第106頁正反面)、告訴人許家榮填寫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見警一卷第107至120頁反面)、告訴人許家榮指認照片、告訴人許家榮寄給被告王姿涵之存證信函、被害人戴瑞進手機擷圖2張、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107年2月21日台票南止字第1070001013號函(見警二卷第9、12至13、20、23至27頁)、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支票票頭、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票、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支票票頭(見偵一卷第39、51至52頁)、被告王姿涵簽立之76萬9千元本票【交付與戴瑞進】(見偵一卷第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王姿涵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王姿涵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姿涵行為後,刑法第320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修正後,竊盜罪之法定刑業由原定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修正前規定「(銀元)5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可處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規定已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項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規定中法定刑之罰金刑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
㈡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按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
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如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
3項)外,其支票即為無效,此就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
125條之規定觀之自明。是支票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不能認係有價證券;因而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如對於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戴瑞進於本院審理中先是證稱:被告王姿涵交付如附
表一編號8所示之支票時,票面有填寫上發票日,發票日期不是我填寫的,我是依照支票上的日期去兌現,票面上有寫日期就是被告王姿涵交付給我的時候有填寫,被告王姿涵如果漏寫發票日,我不會幫她補上,都要寫好我才敢把錢借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而後續又證稱:除非是票主同意,有同意由我填寫的話,票主就不用寫發票日期,被告王姿涵跟我說如果她沒有還錢,我就可以把票軋進去,這就等於是授權,支票如果沒有寫日期就沒有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3、150頁)。再經本院提示證人戴瑞進先前警詢中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後(參警二卷第20頁),因為該2張LINE翻拍照片內所拍攝之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支票內發票日期欄為空白、未填寫,證人戴瑞進復改證稱:被告王姿涵交付該支票時沒有填載發票日期,如果是我軋票的,那發票日期就是我寫上去的,我跟被告王姿涵有明講如果被告王姿涵沒有還錢,我隨時可以把該支票拿去提示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依上列證人戴瑞進之證述,證人戴瑞進對於究竟王姿涵有無於交付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支票時已將該支票發票日期欄填寫完畢之事實,前後證述顯有矛盾,且依上開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20頁),足見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支票於證人戴瑞進
107年2月9日拍照傳與告訴人許家榮時,發票日期欄位尚未填寫,應堪信被告王姿涵於將該支票交付與證人戴瑞進時,該支票並無填寫發票日期。
⒊又查證人戴瑞進雖證稱被告王姿涵有明示授權證人戴瑞進可
於未清償借款將該支票提示付款,然而證人戴瑞進亦證稱:沒有讓被告王姿涵簽署授權我填寫發票日的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51至152頁)。而被告王姿涵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無授權證人戴瑞進填寫該支票之發票日期等語;並衡酌證人戴瑞進係被告王姿涵之債權人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支票之原執票人,且已持該支票向金融機構提示付款,則其證詞自不無迴護自身以確保其填載發票日行為為合法之可能,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王姿涵確有授權證人戴瑞進填寫發票日之事實,則證人戴瑞進證稱王姿涵有授權其填寫發票日,應難採信為真。
⒋據上所述,被告王姿涵於竊得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支票後,
於該支票填入票面金額20萬元(發票人欄原已蓋有告訴人許家榮及永和旅行社印文),且未填寫發票日期,則該支票因欠缺票據法所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依上列判決意旨,自僅屬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被告王姿涵於支票內填載票面金額復持以向證人戴瑞進行使,應屬涉犯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核被告王姿涵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其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王姿涵偽造私文書後持以交付被害人戴瑞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關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支票之犯行:
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法,以遂行單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實行之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則依社會上一般人合理之經驗認知,應可認係刑法意義上之一行為,當可評價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⒉準此,被告王姿涵所為如犯罪事實㈡持竊得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支票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既係為了遂行單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且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實行之行為完全同一,且使被害人戴瑞進誤信被告王姿涵已提出相當之擔保並同意借款20萬元給被告王姿涵,自應認被告王姿涵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又被告王姿涵所為犯罪事實㈠中竊取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支
票之犯行,以及犯罪事實㈡持該竊得支票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其雖係先竊取該支票,再偽造後持以行使、詐欺取財,然而被告王姿涵竊取該支票之時間為104年10月某日起至105年某日止,而行使該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並向被害人戴瑞進施以詐術之時間為106年3月間,其時間上有一定之區隔,且查被告王姿涵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支票事實上我開票很久了,我當時因為有點急,想趕快拿這張支票跟被害人戴瑞進借錢,我只記得我那時候有缺錢,但是是什麼狀況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足見被告王姿涵於竊得該支票後,係於106年3月間因需錢孔急,方另行起意以該支票填載票面金額後向被害人戴瑞進行使及施以詐術,則被告王姿涵上述竊盜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支票之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王姿涵所犯犯罪事實㈠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支
票之竊盜犯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竊取支票時會在約10至20張支票間抽取1至2張,不是一下子抽完,不會抽4張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被告許家榮亦供稱支票本都是照號碼排列,開支票時都是1張1張照順序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再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支票之支票號碼均無連號情形,且各支票號碼排序上有一定之區隔,其間最少間隔30張支票(參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支票),足認被告王姿涵應係各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竊盜,則被告王姿涵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支票及其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支票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聲請意旨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原僅認被告王姿涵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然因此部分犯行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受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王姿涵犯罪事實㈡部分尚可能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本院卷第204頁),業已保障其訴訟防禦權,爰依法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論罪如上。
㈦爰審酌被告王姿涵於案發前本從事旅遊導遊等業務,與告訴
人許家榮間為工作上合作夥伴,且認識多年,然而竟不思以正途取得金錢,僅因自身投資法拍屋代墊款事業,有資金週轉之需求,竟趁告訴人許家榮委託其代開支票之機會,竊取告訴人許家榮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支票,又冒用告訴人許家榮及永和旅行社名義,填寫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再持以向不知情之被害人戴瑞進借調金錢,擾亂金融秩序非微,且造成告訴人許家榮及被害人戴瑞進之損害非低,實不宜寬待;然考量被告王姿涵犯後坦承犯行,代理告訴人許家榮而與被害人戴瑞進於本院民事另案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07年5月23日107年度南司簡調字第46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21頁正反面),被告王姿涵供稱現由其女代為分期攤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復審酌被告王姿涵於本案犯行前無前科紀錄,嗣因與本案相同期間之偽造有價證券、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6年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喪偶、1個女兒已成年,入監執行前從事法拍屋代墊款放貸與旅遊業(收入詳卷),執行前與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被告王姿涵犯罪事實㈠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票(見偵一卷第51頁),係被告王姿涵因實行本件竊盜犯行所獲得之物,且被告王姿涵陳稱該支票偷來後放在家裡,未曾使用等語(見偵一卷第45頁反面);則此張支票應屬被告王姿涵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予以沒收。
㈢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支票(含票頭),被告王姿
涵供稱均已交付他人以供週轉,現僅存票頭等語(見偵一卷第45頁正反面);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支票之票頭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39、52頁),又查如附表一編號
8所示亦經被告王姿涵交付與被害人戴瑞進,再經被害人戴瑞進提示後遭拒絕付款,此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支票正反面(均為影本)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25頁),足認該等支票應均業已由被告王姿涵交付他人,已均非屬被告王姿涵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㈣另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支票內雖有永和旅行社及告訴人許家
榮之印文,然而該等印文經王姿涵供稱係竊得時即已由蓋印,該等印文應是有權蓋印之人持真正之永和旅行社及許家榮印章所蓋印,印文應亦為真正,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刑法第219條應予沒收之情形。
乙、無罪部分:
壹、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家榮明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下稱該2張支票)係遭被告王姿涵竊取,並未遺失,為 坦護 被告王姿涵,竟基於誣告不特定人之犯意,於106年1月23日,至臺南市第一銀行赤崁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以上揭支票業已遺失為由,辦理空白票據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機關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嗣因執票人戴瑞進、 卓劉碧員 向銀行提示該支票,經銀行向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轉報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警察機關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等情,因認被告許家榮涉犯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等語。
貳、適用之法規及裁判意旨: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復按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其成立要件。若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令負刑責。即本罪之成立,需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始足當之。此之所稱故意,亦指直接之故意(確定故意)而言,若為間接之故意或過失,自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之誣告罪,係以行為人具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主觀犯意,而有向該管公務員虛捏事實誣指控告之客觀行為,作為構成要件,倘缺其一,不能成罪;進言之,若自訴人(或檢察官)無法舉出積極確證以證明被告(行為人)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法院自得逕行判決無罪,毋庸贅行論究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誣告之客觀要件。至該主觀犯意存否之認定,除非被告自白,當依其人之教育程度、專業素養、社會經驗等客觀事實,作為判斷標準,於非屬法律專業人士時,僅能依憑一般非法律人之認知水準,公允評斷。從而,非閑熟法律之人,因不諳民、刑事之異,就其民事糾葛,出於誤認或懷疑,提出申告,訴請追究刑責,既非故意虛捏事情,自應認其缺乏誣告之主觀犯意,不能逕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認定被告許家榮無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及公訴人認定被告許家榮涉犯上開犯行,係以下列證據為論罪之依據:
㈠被告許家榮、王姿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戴瑞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之票頭、票據正本或影本共9份。
㈣如附表一編號8支票、附表二編號1支票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各2份。
㈤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
㈥被告許家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基本資料、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107年2月21日台票南止字第1070001013號及107年5月21日台票南止字第1070001036號函。
㈦被害人戴瑞進手機擷圖。
二、訊據被告許家榮固坦承有本件聲請意旨所載之行為,並供稱其明知其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所示8支票、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係遭被告王姿涵竊取而未遺失,然為坦護被告王姿涵,於106年1月23日,至臺南市第一銀行赤崁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辦理空白票據掛失止付及填具致警察機關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等語。惟查:
㈠被告許家榮知悉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支票係遭被告王姿涵竊取,為坦護被告王姿涵,於106年
1月23日,至臺南市第一銀行赤崁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以上列支票業已遺失為由,辦理空白票據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機關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嗣因執票人戴瑞進、卓劉碧員向上述2銀行提示該2張支票,經銀行向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轉報請警察機關進行偵查之事實,有上述一、㈠至㈥之證據可稽。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亦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認定於104年11月9日後,在永和旅行社內,遭被告王姿涵所竊取,並由被告王姿涵偽造持以向卓劉碧員調借款項20萬元,此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在卷可參,並與被告許家榮、王姿涵之自白及上述證據大致相符。而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支票亦於104年10月某日起至105年某日間遭被告王姿涵竊取,業經本判決認定如上述「甲、有罪部分:」,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客觀事實而言,誣告罪以向該管公務員虛捏事實誣指控告
之客觀行為,作為客觀構成要件。在申報票據遺失及掛失止付之類型上,實務多有票據債務人為了避免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後遭追討債務,刻意謊稱票據遺失並申報掛失止付,以期能使票據因而無效,導致無辜之票據權利人蒙受可能遭到追訴處罰之困境。惟查,本件被告許家榮雖於該2張支票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內均填寫票據喪失原因為「遺失」、喪失地點不明,而實際上該2張支票係遭被告王姿涵所竊取。然而就支票之原所有權人即被告許家榮而言,被告王姿涵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即逕自竊取該2張支票並挪為自用,該2張支票遭竊後確係脫離其持有而丟失且無從尋得,被告許家榮亦確係犯罪之被害人,客觀上實與遺失無異,被告許家榮並非是在該2張支票未丟失之情形下仍申報票據遺失而虛捏事實誣指控告,尚難僅因被告許家榮將遭竊事實申報為「遺失」,即認其虛捏遺失之事實。
㈢就被告許家榮之主觀犯意而論,該2張支票雖經被告許家榮
申報為遺失並掛失止付,然而其申報票據為「遺失」既非屬於以虛捏之事實誣指他人,業如上述,則從主觀上應亦難認被告許家榮係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又查被告許家榮於警詢中供稱:當時因為王姿涵有向我表示會將其盜用的支票設法取回,我考慮彼此多年的交情,也不希望她因竊盜吃上官司,所以才會申報時填寫為遺失,直到106年2月14日其中1張合作金庫北臺南分行票號EW0000000號支票被 薛博華 提示4,450萬元,我才驚覺事情嚴重,趕緊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控告被告王姿涵竊盜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次於偵查中供稱:因為被告王姿涵像是我阿姨一樣,很照顧我,我父母親很早就過世了,所以我在她向我坦承偷取我合作金庫北臺南分行的支票後我心軟,被告王姿涵說她知道我若寫竊盜,她會有刑責,我當時不瞭解法律,所以才寫遺失,直到後來有一張面額4,450萬的支票要兌現,銀行通知我,我才發現王姿涵在外面拿我的支票不知道跟多少人借錢,之後我才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告她,該案還在審理中,我會把票據喪失日期及地點寫成「105/12/19台南市不明地方遺失」是因為我隨便寫一個日期,我根本不知道被告王姿涵偷走我的支票的詳細時間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王姿涵說她要把票處理好,不要有兌現的事情發生,因為被告王姿涵那時候信誓旦旦跟我說她可以把事情處理好,我也想說王姿涵是我們公司的資深員工,也像阿姨在照顧我,我那時候有點心軟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被告許家榮上開供述無論係就填寫「遺失」之動機及嗣後轉而提告之原因,前後均屬一致而無矛盾,應堪採信,依上開供述,被告許家榮係因念及被告王姿涵為永和旅行社內資深長輩,因相識多年、交情深厚,方會為了避免被告王姿涵遭受刑事訴追、處罰,改以填寫「遺失」而非遭竊之方式申報票據遺失,足見被告許家榮以上述方式申報票據遺失及掛失止付,反係為了避免他人受刑事處罰。復查依現存卷證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許家榮有何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之主觀犯意。
㈣又查無論被告許家榮當時係於該2張支票之遺失票據申報書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資料上填具「遺失」或者「遭竊」,偵查機關應本即會就被告許家榮、該2張非法脫離許家榮持有之支票的執票人及背書人等對象進行偵查,並隨著偵查案件之進行逐步收集證據,再依據證據所示之事實,排除無犯罪嫌疑之人,進而認定犯罪事實及追訴犯罪;況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應係根源於證據之推砌,憑藉證據間之勾稽而歸納出結論,雖被告許家榮於申報時填具「遺失」之喪失票據事由,然而「遺失」之文義亦未排除可能為「遭竊」之情形,應不致妨害偵查之進行,雖被告許家榮之行為實有可責之處,惟依上所述,其本件之行為客觀上非屬誣告之事實,主觀上不具有誣陷他人入罪之主觀犯意,然基於刑法謙抑性之原則,自難認被告許家榮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許家榮有聲請意旨所指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行,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許家榮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因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被告許家榮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梁淑美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付款人│支票號碼│備註│├──┼────────┼─────┼─────────────┤│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EW0000000│僅剩票頭│││北臺南分行│││├──┼────────┼─────┼─────────────┤│2│同上│EW0000000│僅剩票頭│├──┼────────┼─────┼─────────────┤│3│同上│EW0000000│僅剩票頭│├──┼────────┼─────┼─────────────┤│4│同上│EW0000000│票面金額欄、日期欄均空白│├──┼────────┼─────┼─────────────┤│5│同上│EW0000000│僅剩票頭│├──┼────────┼─────┼─────────────┤│6│同上│EW0000000│僅剩票頭│├──┼────────┼─────┼─────────────┤│7│第一銀行赤崁分行│JA0000000│僅剩票頭││││││├──┼────────┼─────┼─────────────┤│8│第一銀行赤崁分行│JA0000000│被告王姿涵竊得該支票時,票│││││面已蓋有永和旅行社、許家榮│││││印文,被告王姿涵於金額欄偽│││││造「貳拾萬元整」及「200000│││││」,然未填入發票日期,即交│││││付給被害人戴瑞進,嗣經被害│││││人戴瑞進提示付款。│└──┴────────┴─────┴─────────────┘附表二:
┌──┬────────┬─────┬─────────────┐│編號│付款人│支票號碼│備註│├──┼────────┼─────┼─────────────┤│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EW0000000│經執票人卓劉碧員提示付款│││北臺南分行│││└──┴────────┴─────┴─────────────┘附表三: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全稱│├───┼───────────────────────────┤│警一卷│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6年9月30日調南機防字第│││00000000000號卷│├───┼───────────────────────────┤│警二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260466號卷│├───┼───────────────────────────┤│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343號卷│├───┼───────────────────────────┤│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570號卷│├───┼───────────────────────────┤│本院卷│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40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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