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原金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冠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108年度金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8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餘部分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及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據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可知,提供帳戶予他人,已屬該款所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行為,被告於本案將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已係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被告對於提供帳戶可能因此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應有所認知,卻仍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容任掩飾或隱匿詐欺財產犯罪不法所有之情事發生,故被告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已具有不確定故意無疑,被告於本案將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原審認為不構成洗錢罪,尚有違誤,爰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三、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行為,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主觀上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可能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仍有疑問。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亦即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外,客觀上則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方始成立。是提供或販賣帳戶之行為雖可能構成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罪,惟仍應合乎上開主觀及客觀之要件,方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範疇,而非一有提供或販賣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即應論以洗錢罪。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後,隨即自該帳戶提領該筆款項,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詐騙集團作為取得詐得款項之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據此,被告雖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惟其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幫助正犯「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而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換言之,其「掩飾」或「隱匿」者乃正犯之詐欺行為,而非正犯之犯罪所得,且其行為並未將犯罪所得之來源合法化,堪認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尚難謂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又依現有事證,被告主觀上僅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揆諸前開說明,其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四、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人士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取得不法所得,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4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妥。檢察官所執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核與本院之法律見解一致,是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051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提起上訴及檢察官林仲斌移送併辦,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張婉寧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冠昌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巷○○號2樓之7居臺南市○區○○路○○○巷○○號6樓1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冠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4行更正為:「盧冠昌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被他人利用從事財產犯罪,仍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補充: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更係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再者,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復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四處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之人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而被告係經由網路而聯繫暱稱「 李雯婷 」之人,且係藉由便利商店交貨便之方式將帳戶資料交付,顯然對於該蒐集其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瞭解;再依被告所供述與「李雯婷」之人聯繫的對話,其工作內容僅需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1帳戶出租1個月可領新臺幣1萬元等情(警卷第4頁),衡諸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案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時已近40歲之齡,且自陳高中畢業、擔任駕訓班教練,自己也覺得上開報酬不合理,等情(警卷第1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
5頁),是其既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對於上開只需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即可月領1萬元,亦有質疑。參以,被告甚不知悉工作內容,也有想過對方會把帳戶拿去做不法用途(偵卷第18頁),既有上開懷疑,亦未予他方確認「李雯婷」所屬公司係合法經營?由此益徵被告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際,已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四處蒐集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詐騙份子向他人詐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誤。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於民國105、107年間,因犯酒駕罪,經本院徒刑確定,分別於105年6月20日、107年7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並無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不予加重。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人士使用,助
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另查,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而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告訴人給付予詐騙集團之金錢,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舉,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惟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
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該「詐欺集團」係於告訴人將錢款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再自本案帳戶將各該筆款項直接領出使用,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告訴人匯入款項,及「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團」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laundering),即旋為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在本案,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告訴人所匯入之錢款,至「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寧應認係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必然結果。
(二)、再參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
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
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
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
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本件被告並非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即以明確知悉該帳戶系欲以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罪使用,應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
(三)、綜上,洗錢防制法制訂之目的應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
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足認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告訴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行為,況本件係被告以外之人即「詐欺集團」行詐騙行為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應屬於該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應認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8號被告盧冠昌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2樓之
7居臺南市○區○○路○○○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冠昌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被他人利用從事財產犯罪,且足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仍基於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11日前某日,在臺南市某處之統一超商正新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宅配通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文」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寄出上開帳戶資料前,依該詐欺集團指示修改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6月11日10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 李素茹 ,洋稱為其外甥,需錢孔急而要求借款周轉,致李素茹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之第一商業銀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50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素茹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素茹訴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盧冠昌否認有何詐欺或洗錢犯行,辯稱:伊是在臉書上應徵工作,以1個月1萬元之代價出租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伊寄出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有想過對方會把伊的帳戶拿去做不法使用等語。然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告訴人李素茹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
107年6月11日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個人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黃棨麟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