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41號原告 張景棠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被告 梁倉豪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
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零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零伍佰零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5,0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54,999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67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5年6月25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行經興中路與文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對向亦沿興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原告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滑行撞及被告所駕駛上開小客車右側車身處,致原告受有外傷性第3-4,4-5,5-6頸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壓迫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失:
⒈醫療費用896,806元。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66,000元(不能工作期間共3個月,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2,000元計算)。
⒊減損勞動能力1,488,757元。
⒋受有精神上損害1,200,000元。
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4,400元(即零件費用),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後為3,436元。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4,999元,及自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願給付醫療費用896,806元、系爭機車修復費3,436元予原告;至不能工作之損失、減損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從事飲料運輸業,依照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意見,系爭事故並未影響原告目前工作能力;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77頁至第281頁):㈠被告於105年6月25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行經興中路與文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對向即沿興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原告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滑行撞及被告所駕駛上開小客車右側車身處,致原告受有外傷性第3-4,4-5,5-6頸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壓迫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㈡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
豆新樓醫院)105年7月14日骨科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醫師醫囑:急診日期:105年6月25日。門診回診:105年6月27日至105年7月14日,共計3次,宜休息
2週。105年11月21日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外傷性第3-4,4-5,5-6頸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壓迫。醫師醫囑:105.6.25急診。105.6.27~105.11.21門診治療9次(105.6.27,105.7.4,105.7.6,105.8.3,105.8.22,105.8.31)建議手術治療以防神經功能受損(椎間骨籠為自費3顆約82萬8千),需休養治療2個月,持續門診追蹤。」之內容;106年3月13日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外傷性第3~6頸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壓迫。醫師醫囑:病患於
105年11月28日由門診住院治療,於105年11月29日接受頸椎第3節至第6節椎板切除術及前置骨籠融合術,於105年11月29日至105年11月30日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合計共2日,105年12月12日出院,共住院15天,105.12.19~106.3.13需門診追蹤治療,需休養6~12個月,需專人看護照料6個月。」之內容;106年12月1日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外傷性第3~6頸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壓迫。醫師醫囑:病患於105年11月28日由門診住院治療,於105年11月29日接受頸椎第3節至第6節椎板切除術及前置骨籠融合術,於105年11月29日至105年11月30日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合計共2日,105年12月12日出院,共住院15天,105.12.19~106.7.3須門診追蹤治療,須休養6~12個月,需專人看護照料6個月,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之內容;106年12月4日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外傷性第3~6頸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壓迫。醫師醫囑:病患於105年11月28日由門診住院治療,於105年11月29日接受頸椎第3節至第6節椎板切除術及前置骨籠融合術,於105年11月29日至105年11月30日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合計共2日,105年12月12日出院,共住院15天,105.12.19~106.7.3須門診追蹤治療,須休養
6~12個月,需專人看護照料6個月,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之內容。
慧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1、105年9月1日診斷
證明書記載:「病名:右肩扭傷。醫師囑言:傷者依上述病因來院診療22次,建議持續治療。」之內容。2、105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右側肩關節扭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肩關節扭傷之後續照護。醫師囑言:患者於105/09/0
6至105/10/13至本院,就診治療共16次。」之內容。㈣成大信安骨外科診所105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
名:右肩頸背肌關節韌帶錯拉傷。醫囑:需復健治療,接受關節腔內玻尿酸注射治療。」之內容。
㈤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如下:麻豆新樓醫院急診1,510元、骨科
1,829元、神經外科877,642元;慧安中醫診所4,420元、成大信安骨外科診所11,405元。
㈥原告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4,40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3,436元。
㈦原告00年00月0日生,已婚,在南縣區漁會投保勞、健保,
經營 傑克 小子麻豆興國店,104、105年營利所得各67,392元、67,392元,名下無財產。被告00年00月0日生,已婚,在臺南市安南區安順國民小學任職,104、105年所得各288,241元、432,691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660元。
㈧麻豆新樓醫院106年12月1日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記載「中
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對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種類2神經中,原告屬失能項目2-4,勞動力減損之失能等級為第7級,第7級失能給付為440日,勞動能力減損36.67%。
㈨原告因系爭事故,已自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848,349元,並自勞工保險局領取失能給付308,132元(計算基準為21,009元乘以440日)。
㈩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8年5月
8日成附醫秘字第1080008752號函及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就本院囑託鑑定事項函覆如下:
⒈麻豆新樓醫院105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右
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復於105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外傷性第3-4,4-5,5-6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壓迫」,病患受有第3-6頸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壓迫」,是否與105年
6月25日之車禍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答覆:病患於105年6月25日車禍後出現頸椎神經根壓迫症狀,查閱車禍前並無因相似症狀就醫紀錄,因此車禍和脊髓神經壓迫有因果關係。
⒉如是,病患受有前開傷勢於105年6月25日出院後,依一般
客觀情形,是否能自理生活或需他人看護照顧?如需他人看護,其需看護期間為何?(係自何時至何時,或請說明日數)?需全日或半日看護?貴院全日或半日看護之費用各為何?答覆:依病歷記載,病患於105年6月25日出院時有多處擦傷及肢體疼痛,並無肢體無力及意識障礙,生活應可自理。⒊病患自陳其原從事「飲料店」之工作,其因前開傷勢自105
年6月25日出院後起算,其「應休養而完全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請詳細說明「月數」或「日數」。
答覆:病患因頸部脊髓神經壓迫,合併肢體疼痛,依醫理於
105年6月25日起算,應休養而完全不能工作的期間為3個月。
原因:考慮到神經及軟組織修復的時間,以及上肢負重舉手過肩等等的動作會影響頸部脊髓神經壓迫的病情,所以完全不能工作的時間為3個月。
⒋承上,病患因105年6月25日車禍事故所致傷勢,是否影響
其執行工作,而減損勞動能力?如是,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何?答覆:本院採用「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指定之「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與「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以鑑定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比例。本永久性失能評估強調受評估個案需達到最佳醫療改善(maximummedicalimprovement),否則評估結果將可能因為治療或病情進展而有所改善或惡化。個案於105年11月29日於麻豆新樓醫院神經外科接受頸椎第3節至第6節椎板切除術及前置骨籠融合術,最後一次手術距離本次評估約2年,手術後於麻豆新樓醫院門診追蹤治療及復健。病患因105年6月25日車禍事故所致傷勢,會影響其執行工作,而減損勞動能力。目前本院評估全人損失26%,換算相當於勞動能力減損35。評估個案目前症狀大致已穩定,未來持續復健,對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影響也有限,應已達最大醫療改善。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7月17日南市交鑑字
第1060689267號函及所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記載:「柒、鑑定意見:梁倉豪(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張景棠(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內容。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81頁至第282頁):㈠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724,68
2元即醫藥費用896,806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6,000元、機車修理費用3,436元、減少勞動能力1,558,44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沿臺南市○○
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興中路與文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對向亦沿興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原告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滑行撞及被告所駕駛上開小客車右側車身處,致原告受有外傷性第3-4,4-5,5-6頸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壓迫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30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9頁)查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警卷第14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顯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之原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系爭事故,足見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而系爭事故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44頁至第245頁)。且被告過失駕駛上開小客車之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之請求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896,806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麻豆新樓醫院、慧安中醫診所、成大信安骨外科診所門診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896,806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存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7頁至第42頁),核該等費用屬原告因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2.不能工作之損失66,000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無法工作達3個月,業據提出
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4頁,本院卷一第97頁,卷二第33頁),並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原告應休養而完全不能工作之期間,該院稱「病患因頸部脊髓神經壓迫,合併肢體疼痛,依醫理於105年6月25日起算,應休養而完全不能工作的期間為3個月。原因:考慮到神經及軟組織修復的時間,以及上肢負重舉手過肩等等的動作會影響頸部脊髓神經壓迫的病情,所以完全不能工作的時間為3個月。」等語,有該院108年5月8日成附醫秘字第1080008752號函暨病情鑑定報告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24頁至第237頁),再參以原告原經營傑克小子麻豆興國店飲料店,其工作性質需長時間站立、搬運原料及製作飲料,而原告所受傷害為外傷性第3-4,4-5,5-6頸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壓迫,衡情,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當不應長時間站立,且原告為免影響頸部脊髓神經壓迫,其手部活動範圍有限,堪認原告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應為合理。
⑵原告主張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2,000元計算等語,經查,原
告為00年00月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前經營傑克小子麻豆興國店飲料店,自有一般勞工之工作能力。本院審酌基本工資乃行政院勞動部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自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則承前所述,原告係屬有工作能力而可獲取一定工作收入者,是就其勞動能力,應可獲取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堪認原告每月薪資應以行政院勞動部公告之105年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是原告得請求被告3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為60,024元【計算式:20,008元×3個月=60,024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3.減損勞動能力1,488,757元部分: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為命一次給付,以為算定。復按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減損勞動能力,請求賠償1,488,757元
等語,業據提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7頁,卷二第33頁),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之內容,復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系爭事故減損原告勞動能力之程度,該院稱「病患因105年6月25日車禍事故所致傷勢,會影響其執行工作,而減損勞動能力。目前本院評估全人損失26%,換算相當於勞動能力減損35%。評估個案目前症狀大致已穩定,未來持續復健,對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影響也有限,應已達最大醫療改善。」等語,有該院108年5月8日成附醫秘字第1080008752號函暨病情鑑定報告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24頁至第237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其勞動能力減損達35%。
⑶又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自10
5年9月26日休養完畢時起至年滿65歲之132年10月5日止,可得工作之期間約為27年,其中自105年9月26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08年7月18日止,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均已到期,毋庸扣除中間利息;言詞辯論終結後至132年10月5日止,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則未到期,原告請求一次給付,自應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而原告主張其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失,以每月工作收入標準以行政院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尚屬合理,是據此計算原告減損之勞動能力如下(元及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①105年9月26日起至108年7月18日止共2年9個月又22天
、以20,008元計算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程度674,463元【計算式:20,008元×(2×12+9+22/31)月=674,463元】。
②108年7月19日至132年10月5日止共24年2個月又16天、
以每月20,008元計算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程度,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全部薪資損失共計3,814,575元【計算方式為:20,008×19
0.0000000+(20,008×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0)=3,814,575.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6/30=0.00000000)】。
③綜上,原告至退休日之工作所得為4,489,038元【計算式:
674,463元+3,814,575元=4,489,038元】,則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應為1,571,163元【計算式:
4,489,038元35%=1,571,163元】。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依法有據。
4.機車修復費用3,436元部分: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
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機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34,400元(即零件費用)等語,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43頁),依上開估價單與系爭機車受損照片對照觀之,維修項目與受損害部位相符,堪信屬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則以系爭機車97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一第81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8年又4個月,故經扣除零件折舊額後(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為3,436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5.精神上損害1,200,000元部分: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所受傷害歷經門診、住院、手術治療,歷時非短,又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其精神上受有一定之痛苦,則其請求精神上損害,核屬有據。
⑵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37歲,已婚,經營傑克小子麻
豆興國店,104、105年度申報所得各為67,392元、67,392元,名下無財產;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46歲,已婚,任職於臺南市安南區安順國民小學,104、105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88,241元、432,691元,名下有1筆投資,財產總額66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於精神上所受煎熬,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應屬適當。
6.小結:以上關於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害金額合計為2,931,
429元【計算式:896,806元+60,024元+3,436元+1,571,163元+400,000元=2,931,429元】。
7.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警卷第14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雖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生系爭事故,而前述鑑定結果,亦認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可供參佐。基上所述,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負40%之責任,方屬公允,故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758,857元【計算式:2,931,429元(100%-40%)=1,758,857元】。
8.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48,34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得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故原告各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910,508元【計算式:1,758,857元-848,349元=910,508元】。
㈣關於原告因系爭事故自勞工保險局領取失能給付308,132元部分:
1.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53條規定及失能給付標準,發給被保險人即原告失能給付308,132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月31日保職核字第106031029747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9頁)在卷可稽。上開失能給付係勞工保險局本於勞工保險契約所為給付,與被告因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非出於同一原因,不因原告受領該保險給付,而喪失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查無被保險人受領各該保險給付後,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當然移轉予勞工保險局等規定。故原告業已領取之勞工保險給付,不應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扣除,附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7月18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4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5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翌日即108年5月21日(見本院卷二第2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0,
508元,及自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伍逸康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蘇嬿合附表┌─┬────────────────┬───────────────┐│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新台幣)││(新台幣)│├─┼──────────┼─────┼─────────┼─────┤│1│34,400元×0.536│18,438元│34,400元-18,438元│15,962元│├─┼──────────┼─────┼─────────┼─────┤│2│15,962元×0.536│8,556元│15,962元-8,556元│7,406元│├─┼──────────┼─────┼─────────┼─────┤│3│7,406元×0.536│3,970│7,406元-3,970元│3,4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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