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2號聲請人 鄭福仁 上列聲請人與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應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爰聲請裁定本院94年度執字第8572號執行事件應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核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8572號事件案卷,聲請執行之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非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而本件聲請人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2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則對於債務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當然應依該規定停止執行(聲請人可逕向執行法院陳報),而毋庸聲請法院另為裁定,亦無再由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且本院94年度執字第8572號民事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11月11日以雲院隆94執子字第8572號通知書撤銷執行命令在案,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11月11日雲院隆94執子字第8572號通知書(稿)影本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4年度執字第8572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顯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