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4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浩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浩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王浩偉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
618、2763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75、676、677、678、67
9、680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11、112、113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5日19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0樓之1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於113年5月7日21時58分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於同日22時52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浩偉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11頁、本院卷第65至74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警卷第13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份(警卷第2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及年籍對照表1份(警卷第1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偵卷第75頁)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以一行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之前從事保全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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