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建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建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建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附件受刑人盧建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668號、108年度臺抗字第436號、110年度臺抗字第20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5、6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執行刑,經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2日具狀同意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5頁),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㈢、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態樣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再參酌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