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宏於民國113年1月8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OOOO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3段由東往西行駛,嗣行經安中路3段116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冒然直行,致撞及站立於安中路3段西向車道上之告訴人 黃燕雀 ,致告訴人受有輕度腦震盪、唇部挫傷併擦傷、右側肘部挫傷併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第四指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另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孫淑玉
法官李俊彬
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博鈞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