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9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 陳玩大
胡純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胡純彰就被告陳玩大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
1,各於民國84年5月11日、84年6月26日、86年7月14日所設定登記之新台幣(下同)37萬2,000元、25萬元、76萬5,000元之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胡純彰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合計為138萬7,000元(計算式:372000+250000+765000=0000000,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曾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53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鑑價為
134萬4,408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1月23日屏院勝民執洪字第103司執55318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44,40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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