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7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一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68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
1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一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所偽造之「 鄒秉宏 」署名合計貳枚,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一郎於民國98年12月5日凌晨1時40分許,駕駛其向友人 翁騏駿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國道5號公路北向3.8公里處時,因違規駕駛遭警攔檢盤查,詎其因另案通緝及為規避遭舉發違規,竟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石碇分隊員警 曾清宇 謊稱「鄒秉宏」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接受攔查,經員警依其所述年籍及其違規事由,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編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下稱舉發通知單,均為一式三聯,依序為第一聯通知聯、第二聯移送聯及第三聯存根聯),吳一郎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員警所交付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鄒秉宏」署名1枚(因該舉發通知單具複寫功能,而在第二聯移送聯上簽名會複寫至第三聯存根聯,故偽造「鄒秉宏」之署名共計2枚),表示鄒秉宏本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無誤,旋將舉發通知單持交員警資為領取該通知單之證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鄒秉宏及警察、監理機關對於交通裁罰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鄒秉宏收受罰單裁決書察覺有異,並向監理站申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吳一郎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所偽造之「鄒秉宏」署名計2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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