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75號原告 戴嘉青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廖元慶 律師被告穎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宜萱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陳虹均 律師 潘佳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之先為聲明第1項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就其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乙節,容有爭執,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助
理,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原告於107年1月26日至南港會展中心之工地現場勘查時,因工地尚未完工,自工地一樓步行階梯至地下一樓時,因照明不足且樓梯間佈滿水泥及積水,又因梯階高低不平,遂踩空絆倒,致右側膝蓋部位有所不適,但無開放性傷口,遂忍痛完成當日工作。嗣原告曾多次至一般診所就診檢查,並無改善,直至107年年4月18日起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治療,並經嚴密檢查方於107年5月6日始發現原告右側膝蓋已有半月骨破裂、十字韌帶損傷及積水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是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乃因被告未提供安全工作環境所致,核屬職業災害無疑。雖原告知悉此情後,隨即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勞工傷病給付,豈知勞保局竟以原告無107年1月26日之就診紀錄為由,函覆系爭傷害並非職業災害,未就個案脈絡進行了解,罔顧勞工健康及安全,顯有速斷之嫌,且該行政機關所為調查之結果,本無從拘束法院,併予敘明。
㈡又原告因系爭傷害惡化而無法正常行走及工作,遂依被告公
司規定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公司會計 黃巧茹 請假以利治療,故原告既已循法定程序向被告公司請假,即無所謂之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之情形。詎料,被告公司於107年6月間將原告留職停薪,原告並簽訂相關切結書,復於同年11月間並未踐行預告程序,依爭切結書之約定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於107年11月14日將原告違法解雇,該解雇應不生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勞動契約之工資給付請求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除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外,另請求被告應自107年6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3萬元之工資,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職業災害所受系爭傷害之醫療費用補償
5萬5,306元。㈢若認兩造間僱傭關係,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
於107年11月14日未經預告而終止,則因原告已於被告公司任職2年11月又26日(即104年11月17日任職至107年11月14日止)。是被告依勞基法之相關規定,應給付原告20日之預告工資2萬元(計算式:3萬元÷30日×20日=2萬元)、資遣費4萬4,959元(計算式詳如本院108年度壢司勞簡調卷第5號卷〈下稱勞簡調卷〉第67頁所示)、醫療費用補償5萬5,306元,及自107年6月9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之工資補償計15萬6,000元(計算式詳如勞簡調卷第45頁至第46頁)。
㈣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107年
6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30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6,26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請求給被告給付醫療補償費5萬5,306元及工資補償,15萬6,000元,並無理由。蓋所受系爭傷害並非職業傷害。
原告係於107年1月26日至工地場勘,卻遲至同年2月21日才首次就醫、並至同年5月才開立診斷證明書,顯與常情不符;且依勞保局107年6月29日保職簡字第107021094917號函、107年7月4日保職簡字第107092003686號函、107年
7月6日保職簡字第107021113778號函、108年3月11日保職簡字第108021036160號函等文件記載略以:經專科醫師審查,依病歷記載,未有1月26日之就醫,非職傷,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等語,可知,主管機關亦認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非職業災害。是原告之病假事由核與職業災害無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上開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並無理由。
㈡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蓋原告因系爭
傷害於107年5月6日住院休假,至同年6月8日仍未復職,且已無假別可休,為避免因曠職而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在原告同意下協議自同年6月9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留職停薪;被告於同年8月3日提出診斷證明書要求請假時,被告無奈乃同意留職停薪至同年11月9日,兩造並於切結書上約定:「若11月9日未復職,當日起算3日內,本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不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並經原告於107年8月17日親簽。且被告於107年11月初寄發函文通知原告應於同年月9日自動復職上班,若未依時於當日起算3日內復職將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詎原告仍未於3日內到職上班(即107年11月9日星期五至同年月13日星期二),且原告亦未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16條第1款規定之請假手續提出病假申請,業已連續曠工三日。因此,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7年11月14日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於法有據。進而,原告對於被告之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之請求,均屬無據。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104年11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工資為3萬元。
㈡原告於107年5月6日以系爭傷害為由,向勞保局申請勞工
傷病給付,經勞保局分別以107年6月29日保職簡字第107021094917號函、107年7月4日保職簡字第107092003686號函、107年7月6日保職簡字第107021113778號函、108年
3月11日保職簡字第108021036160號函、同局108年6月6日保職醫字第10860182180號函等文件,均以原告並非職傷為由,核定原告為普通傷病,申請職災醫療給付,不予給付。
㈢桃園醫院於107年11月30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其醫囑記載略
以:原告自述於107年1月26日於工地外勤時跌倒撞擊又膝蓋,因膝蓋持續不適,後至各層級醫療院所就診,經核磁共振造影診斷為右膝半月軟骨破裂與十字韌帶損傷,於107年
5月接受右膝關潔淨手術,現持續復健中,原告無糖尿病、甲狀腺疾病或風濕疾患之診斷,其傷病機轉與其自述相符,應為職務中所致傷害,建議個案接受治療,避免負重、激烈運動及撞擊,並應持續追蹤治療。
㈣原告於107年8月17日簽立切結書,其內容略為:兩造同意
原告再次留職停薪三個月,期間為107年8月9日至同年11月8日止,107年11月9日(星期五)需自動復職上班,若同年11月9日未復職,自當日算起3日內,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㈤被告於107年11月初寄發告知函,通知原告應於同年月9日
自動復職上班,若未依時於當日起算3日內復職將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原告收受該通知函在案,然原告於同年月13日仍未復職上班。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原告主張:伊所受之系爭傷害,乃因被告未提供安全工作環境所致,應屬職業災害無疑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權利發生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於107年
1月26日至南港會展中心之工地場勘,而提出該日之工作日誌及出席會議簽名單 以佐之 (見勞簡調卷第29頁至第31頁),卻遲至同年2月21日後才陸續至萬川中醫診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聯新國際醫療壢新醫院(下稱壢新醫院)、 羅明江 中醫診所、一品堂中醫診所就醫,並於
107年5月6日因系爭傷害而至桃園醫院住院、進行關節鏡探查及清創手術、於107年5月9日出院,有醫療單據及診斷證明書數份在卷可稽(見勞簡調卷第33頁、第45頁至第66頁),然原告若於107年1月26日受有系爭傷害,卻未於當日或隔日就診,而遲至同年2月21日後才陸續就診,顯與常情不符;且依勞保局107年6月29日保職簡字第107021094917號函、同局107年7月4日保職簡字第107092003686號函、同局107年7月6日保職簡字第107021113778號函、同局
108年3月11日保職簡字第108021036160號函、同局108年
6月6日保職醫字第10860182180號函等文件(見勞簡調卷第95頁至第109頁)內容之記載均略以:經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原告就診病歷資料,而依病歷之記載,其未於107年1月26日之就醫,是系爭傷害非屬職傷,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等語,可知,勞保局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原告就診病歷資料之意見,而亦認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屬職傷;至於原告所提出桃園醫院於107年11月30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內容雖記載:「依據個案自述,個案於107年1月26日於工地外勤時跌倒撞擊右膝蓋,因膝蓋持續不適,後至各層級醫療院所就診,經核磁共振造影診斷為右膝半月軟骨破裂與十字韌帶損傷,於107年5月於本院接受疾患之診斷,其傷病轉機與個案自述相符,應為職務所致傷害,建議個案接受復健、避免負重、激烈運動、及撞擊,並應於醫療院所持續追蹤治療」,可知,上開診斷證明書僅依原告自述其於107年1月26日於工地外勤時跌倒撞擊右膝蓋,及其傷病轉機,即認定系爭傷害「應為職務所致傷害」,然原告自述:其於107年
1月26日於工地外勤時跌倒撞擊右膝蓋等語,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已如前述,則上開診斷證明書就系爭傷害「應為職務所致傷害」之認定,自不得盡信。進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似非職業災害之情況下,其就此仍未提出其他證據而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法對於其作有利之認定。足認,系爭傷害核非職業災害,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工資之補償及其遲延利息,顯屬無據。
㈡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無正當
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43條前段、第12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因疾病固得請假,然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倘勞工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或無請假之正當理由,自仍應認構成曠工,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分別規定:「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下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復按卷附之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16條第1、4、6項規定:
「請病請檢附證明文件,皆須事前填寫假單送簽。請假不能以通訊軟體(LINE)請假,一律以假單送簽及電話通知主管才算請假」、「無請假無通知公司同仁,不上班者即視同曠職」、「臨時請假須打電話跟 陳姐巧芸 告知(不准LINE上請假)」(見勞簡調卷第123頁)。可知,被告公司之員工申請病假,須以假單送簽及電話通知方式向主管、陳姐或巧芸提出申請,而敘明請假之理由及日數外,並應於事後提出醫生診斷證明書,其請假程序始能謂完備,然若員工以通訊軟體(LINE)請假,應認為係無請假、無通知被告公司,若因而未上班者,即視同曠工。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7年5月6日住院請休假,至同年6月8日仍未復職,且已無假別可休,因原告需持續追蹤復健,在兩造同意下協議原告自同年6月9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留職停薪,然被告復於同年8月3日提出診斷證明書要求再次留職停薪,被告因體恤原告需持續追蹤復健,又同意原告留職停薪至同年11月9日,兩造並於切結書上約定:「若11月9日未復職,當日起算3日內,本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不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並經原告於107年8月17日親簽,有該切結書1份在卷足參(見勞簡調卷第115頁)。嗣被告於107年11月初寄發告知函,通知原告應於同年月9日自動復職上班,若未依時於當日起算3日內復職將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原告自承收受該通知函(見本院卷第63頁),亦有被告公司之通知函1份在卷足參(見勞簡調卷第117頁)。詎原告於107年11月9日起3日內仍未到職上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又雖主張:其於某時業已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壢新醫院分別於107年8月13日及同年10月3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2份予被告公司同仁,以於107年11月9日起繼續請病假等語,縱該情為真,然原告之上開請假方式,未依上開規定之請假手續而為之,應認為原告係無請假、無通知被告公司,且亦未至被告公司上班,而視同曠職,堪認,原告於107年11月9日起業已連續曠工3日;另觀諸壢新醫院分別107年8月13日及同年10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僅分別載明:「宜休養一個月與復建治療至少三個月」、「宜多休養及復健治療至少3個月」(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然原告於上開休養與復建治療之期間,是否完全無法至被告公司從事助理或行政職等業務較為輕鬆之工作,未見清楚,自難認原告於107年11月9日起業已連續曠工3日,係具有正當之事由。依此,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7年11月14日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於法有據。進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勞動契約之工資給付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自107年6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之工資及其遲延利息,均屬無據。
㈢原告復主張:若認兩造間僱傭關係,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規定,於107年11月14日未經預告而終止,則因原告已於被告公司任職2年11月又26日(即104年11月17日任職至107年11月14日止),是被告依勞基法之相關規定,應給付原告20日之預告工資2萬元(計算式:3萬元÷30日×20日=2萬元)、資遣費4萬4,959元(計算式詳如勞簡調卷第67頁所示)等語,然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7年11月14日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及其他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其遲延利息,即無所據。
五、綜上,系爭傷害核非職業災害,且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7年11月14日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於法有據。進而,原告於本件之先位及備位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郭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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