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7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雄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志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0日(應為30日之誤)20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李志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承認我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我是對於採尿程序有意見,警察先到我家說要拘提我,有三個警察到我家,警察說拘提我去作證人,為什麼我要尿尿,警察說你不尿可以,那你明天再回去,我不想留到明天,因為這樣子我不得已只好接受警方對我採尿,所以警察是違反我的意願強迫我接受尿液採驗,故警方採集的尿液、警製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編號UL/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3項證據都沒有證據能力等語。
二、經查:
(一)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高子強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記不記得本案被告涉嫌施用毒品案件如何被查獲的?)當天白天我們偵查隊的一個案件,被告是我們偵辦案件的其中一個藥腳,【主辦的小隊給我們一張拘票還是搜索票要我們協助執行去把被告帶來偵查隊】,當天我們去被告家樓下等他回家,等到他車子開過來時我們過去跟他講,【就是有出示拘票請他配合我們協助調查案件】,…被告有要求要跟他老婆拿東西,所以我們有讓他跟他老婆見面後就把他帶回分局,「(所以被告當天被你們帶回分局時,他的身份是證人?)以上面這樣看是證人」,…「(進入被告家查看,或是在被告的身體、衣服等處有沒有看到被告有涉及毒品的相關事證?)當天應該是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及反面、第30頁反面),證人即另位承辦員警 陳威同 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有關被告李志雄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嫌是如何查獲?)我去支援其他小隊」,因為李志雄是藥腳,那天要去三、四個點,所以那個小隊請我們支援這邊,我記得開檢座拘票去,下午三時許到,第一次去沒有遇到,後來因為李志雄要帶老婆小孩去吃飯所以遇到他,【我們就跟他說明因為有毒品案件,有檢座開立的拘票要執行】,所以我們希望李志雄配合,我們有說因為他老婆小孩都在我們不希望當場對他上銬逮捕,然後我們說是否願意帶我們回他家看他家裡有沒有毒品,看完發現沒有,我們跟他說陪我們到分局作筆錄,…「(對李志雄執行拘提檢察官拘票上面拘提李志雄的身分是什麼?)這我不清楚」,【我拿到拘票以後就去做】,我不知道是證人身分還是涉嫌什麼,「(檢察官請求提示毒偵卷第2-3頁,在警詢筆錄上案由欄內是否記載被告為證人?)是」,…一開始我們以證人身分詢問他,…【當時我們在他家沒有搜到毒品,當時不確定他有沒有在用毒品,…回到警局後因為當時是以證人身分詢問,因為當下沒有辦法證明他有在施用】,…「(他是以證人身分到警察局接受詢問?)是」等語(見偵卷第46頁及反面、第47頁反面、第49頁),據上可見警方係為調查另人涉犯販毒品罪嫌,因疑被告為「藥腳」,遂持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前去被告住處,告知欲以「證人」身分「拘提」被告到案詢問,屆時有出示「拘票」,後並經同意而進入被告住處查看,惟未起獲任何與毒品有關之事證等情。復以警方到場時果有向被告出示「拘票」之實,更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見本院卷第76頁)。
(二)本案係警方執行「監聽 賈某鄒某 等2人持用之門號過程發現被告李志雄為賈某販毒之藥腳之一,顯示2人通話內容有疑似交易毒品之行為,復於107年3月28日,本分局見時機成熟,即檢具資料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海股檢察官黃榮德指揮偵辦,…另再由黃檢察官榮德【開立被告李志雄等共5名藥腳之拘票】俾利案件執行,復於107年
3月30日,本分局【持…被告李志雄等5名藥腳之拘票】兵分多路前往查緝,…另於被告李志雄住處未發現有關毒品之相證物」,有警製職務報告所載可按,即亦徵警方係為調查另人「賈某」、「鄒某」涉犯販賣毒品罪嫌,因疑被告為「藥腳」,遂持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前去被告住處,欲「拘提」被告到案詢問,屆時並未在被告之住處起獲任何與毒品有關之事證,此外,警方係於107年3月28日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等各情。
(三)第查,警方於107年3月28日聲請核發拘票欲拘提之對象,雖兼括被告在內之多名藥腳,但同日經檢察官審酌結果,批示「准就賈、鄒核發拘票,其餘僅涉施用,不予核發」,此經本院調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拘字第
182號案卷全卷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進言之,顯見檢察官並未核發執行拘提被告之「拘票」,狀極鮮明,是既未核發拘票,稽此至徵警方向被告出示「拘票」並告以欲執行「拘提」,無非係採「魚目混珠」之途,即執另種文件或涉及他人之拘票俾混充瓜代,藉此向被告詐騙誆欺之下作行徑,著毋庸疑,再者,被告既親睹「拘票」亮在眼前,必定堅信果有此事之存,復循此尤將自忖倘若不從勢臨合法之強制力接踵而來,因之,既已陷頹勢難挽,事不可免之境,輒為情勢所迫,當祇存聽任予取予求乙隅,何能猶保有絲毫意思形成及意思實現之自主性而膽敢違逆員警之要求?是以縱令外觀或係同意配合協助調查,惟被告絕非秉真摯之同意,毋寧謂純係囿於外在之強制力致不得不然,至為確鑿,此再徵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果當天警察並沒有說有拘票也沒有出示紙張給你看讓你認為那是拘票,在這種情況下,警察請你配合他們調查配合辦案,你會去嗎?)我不會」,「(為什麼?)因為違反程序」,「(經過你同意請你配合呢?)我不同意」,「(為什麼?)我還是不同意」等語益明(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準此,即便形式上員警未對被告「上銬逮捕」,此據證人陳威同於本院審理時述明(見本院卷第46頁),惟被告既已失卻可但憑己意任定予取、行止之意思自由,是值此要已淪成員警掌控、宰制之客體,實質上即無異於橫遭員警之「非法拘提」,彰彰明甚,既如是,則爾後之所謂「同意採尿」、採得之尿液及基此衍生之尿檢報告,當咸屬「非法拘提」之產物,自同難逸脫「不法」之範疇矣!
(四)被告既為警非法拘提到案,因之,警方要無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之規定,對被告強制採尿之餘地,況當時亦未起獲任何與毒品有關之事證,是以尤無從勉強將被告轉化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並加以逮捕後再循如上之規定對之為尿液之強制採驗,再證人陳威同於本院審理時且結證稱:「(他是《指被告》毒品被列管人口嗎?)我記得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既如是,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所定有關對「毒品列管人口」得為尿液強制採驗之規定核無適用之可能,至資為調查「賈某」涉犯販毒罪嫌所援用之通訊監察內容,「沒有很明確顯示是買賣毒品」,此同據證人陳威同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抑且,被告於107年3月30日當日應警詢問時亦否認此為毒品交易之對話,並稱:是獄友託我請 賈士勇 找律師,此外,被告更僅供明:我最後一次於107年2月在桃園市○○區○○○街大樓內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等語(以上分見偵卷第2頁反面、第3頁),復此猶誠如證人陳威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按照你的說法在做筆錄之前問他有沒有施用毒品,他說是兩、三個禮拜之前已經一陣子沒有施用?)是」,「(提示偵卷第3頁,他在警詢時說他最後一次用是二月份,是否如此?)是」,「(代表做筆錄前按照你的說法是他兩、三個禮拜沒有用,所以實情他的意思是不是指說他最後一次用是二月份?)是」,「(你到辦理被告詢問案件時擔任警察多久?)七年」,「(中間應該辦過無數毒品案件?)是」,「(對於一個人採尿之後驗尿結果發現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這個驗尿報告代表什麼意思?)施用完毒品在96個小時內驗尿結果都會呈現陽性反應」,「(是否頂多能證明在採尿前四或五天內有施用安非他命?)是」,「(能否證明在二月份曾經有施用安非他命?)不能」,「(所以如果這次採尿送驗結果呈現陰性,就被告坦承在二月份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你是否會移送?)不會」,因為陰性報告是不能當作二月份他承認犯行的佐證,「(這樣他是承認二月份有用而已,近來都沒有用,是否代表他是否認在採尿前四天或五天這段期間之內有用過甲基安非他命?)是」,「(他也否認買毒品,他也否認在採尿前四、五天內的這段期間有施用毒品,所以按照他所做的各項陳述是否明顯的有意在否認這件施用毒品的行為?)那是他的辯解,「(結果驗尿結果呈現陽性反應,所以代表他所述不實,在隱匿犯行?)是」等語之情(見本院卷第48頁及反面、第49頁),易詞以言,即被告於應詢過程中實係亟欲隱匿於當日往前回溯
4或5日之此期間內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舉,馴致殊未能奠基若此供述而稍認於是日尿液採驗之結果所能證明之時程範圍內,被告猶有施用是類毒品之疑,因之,既乏能發動調查權之如是初始之嫌,則自未能報請檢察官以「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為由,援用刑事訴訟法第212條、213條、219條有關勘驗得為「檢查身體」之處分,並準用同法第132條之規定對被告強制採尿,從而可對之合法採尿當唯餘被告同意乙途而已。
(五)被告係亟欲隱匿果存之施用毒品行徑,既如前述,則在警方並無任何依據可對之強制採驗之情況下,基於人「趨吉避凶」本性之使然,若拒絕接受尿液採驗後即可自由任意離去,被告必定火速離開警所,遠颺他去以求自保,殊無僅因配合調查非關己責之事而使之曝現,致己反陷須身繫囹圄之理由及必要,此觀諸證人陳威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按照被告態度他雖然是自願到場接受調查,但他的態度很明顯的是不願意讓施用毒品的犯行曝光讓警察發現,這種情況之下你問他是否同意接受尿液採驗以證明他沒有施用,但是按照你的說法他卻欣然同意沒有任何不願意的表情,但是你也跟他講說驗尿結果如果呈現陽性的話就會移送,而他自己心知肚明有施用毒品,按照他以往的前科經驗有毒品前科,他必定深知驗尿絕對不會過的,一方面又極力否認掩飾犯行,他方面卻又欣然同意接受尿液採驗讓警察發現他的犯行,請問如果你是被告的話,你會做這種前後矛盾的舉動嗎?)如果是我我不會」,「(誰會?)不知道」等語,即人同此心,心同此理輒明(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詎被告竟一反人性之必然,在已亟欲隱匿果存施用毒品之舉,並更經陳威同明白示以「我有跟他說這就採一採沒事做完筆錄就走了」,「(有無跟他講萬一有事的話?)我跟他講驗尿出來沒有毒品反應就是沒事,如果有反應就要移送」(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之情況下,卻忽又無慮毋視於將臨之牢獄災禍,乖乖就範,候待尿液採驗並完成上揭否認有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徑之「證人」筆錄後後始離開警局,如此轉折之過程,頗不尋常,其間明顯暗藏蹊蹺,從而再細索此箇中之原委,倘非當時已頓時沈淪身不由己,不得不然,無奈之餘,祇得屈意順從之境,何有此狀之生?佐此足徵被告如上之辯解為真,殊值採信,因之,被告係受迫於承辦員警陳威同為循「你不尿可以,那你明天再回去」,若此等同強行留置而拘束人身自由之途,為求脫困離去,方接受尿液採驗,情甚明灼,又既受迫於此,則被告縱曾簽寫「勘察採證同意書」,形式上狀似「同意」接受尿液採驗,自亦難認係出諸真摯之同意矣!
三、基於「法治國」原則下「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自不容偵查機關採行「不計代價、不論是非、不擇手段」之策以為犯罪之偵查,是以為確保實體真實發現兼謀人權保障起見,復秉「干預保留」原則,刑事訴訟法乃針對各類具基本權干預性之偵查作為設有相關規範資為遵循之依據,因之,倘有所違反,則為達「遏阻違法偵查」之目的性考量,將生證據排除之效果,此即所謂「證據使用之禁止」,俾維護偵查作為之公正、純潔及可信賴性。茲查,本件警方所為之拘提、尿液採集咸屬非法,業如前述,並各侵害被告之人身自由、隱私、個人資料自主及不自證己罪等基本權,況此更全屬恣意妄為之舉,要無疑義,主觀上存具之惡性極濃,已達任何稍有理性者均難容受之地步,嚴損偵查作為之公正、純潔及可信賴性,復依當時情形,猶未見有不得不如此之急迫性,再所侵及者,係前揭各項被告之重要基本權,侵益之程度亦重,又奠此重大代價所換得之所謂「公益」,不過為無涉他人法益侵害性,但屬「戕己身體健康」之施用毒品犯行之追訴,二者間輕重之差距懸殊,極端失衡,自乏「相當性」,另以現實界實存之事件瞬息萬變,終將若何發展,已難掌握捉摸,精準判斷,因之,對現實不存而僅屬想像假定存在之因果關係,判斷上殊難認之有何理應如此之必然性,職是,即便陳威同等人踐履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1之規定,使用通知書通知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場詢問,被告果否應通知遵期到場,猶難逆料,縱迄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後可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惟在時機已逝或情事更異之景況下,得否值被告仍有施用毒品且未經代謝完盡之際,即適時將之拘獲到場,暨拘提或到場應詢後,是否查有充分之事證可援為對之為尿液強制採驗之恃,此過程當仍充滿變數,實踐上確否能達於最終取得尿鑑之結果,尤未可必,是更難認若依法定程序,相關證物將具「發現之不可避免性」,末以本案得為被告自白之佐證並引為斷罪之依據,厥唯採集之尿液及基此衍生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編號UL/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是此非法採集之尿液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自構成重大妨害,凡上俱徵本件循非法拘提、非法強行採集之行徑取得之尿液要未能通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權衡原則」之檢驗,職是,為貫澈「遏阻違法偵查」之目的性,上開警製採尿同意書、採集之尿液及基此衍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胥應排除而無證據能力,均不得援為本案之證據。
叁、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各規定甚明。
二、訊據被告李志雄固坦認於採尿前一天之晚間「7、8點的時候」,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情不諱,唯此僅有其單一自白,尚乏其他證據可佐其自白之真實性,當不足為據,是揆諸前開法條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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