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28號原告 鄭甘枝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複代理人 楊承翰 被告 施銘圳 訴訟代理人 施慶龍 被告 施木富
施景巽 賴美枝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施學助 被告 施樹旺
黃錦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號、面積一三四點一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分配土地。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市○○段○○○○號、面積134.15平方公尺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因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㈡系爭土地為臨接南投縣南投市○○路○段之道路用地,與系
爭土地東北側臨接之同段216、217、218、219、220、
221、222、223、225、226地號土地(下分別稱216、
217、218、219、220、221、222、223、225、226地號土地,下合稱216地號等10筆土地),日後216地號等10筆土地建築房屋申請建築執照,均須以系爭土地為建築線,始能與南投縣南投市○○路○段道路相接。又217、225地號土地為被告施景巽、施木富所共有,218、223地號土地為被告施銘圳所有,219、222地號土地為被告賴美枝所有,210地號土地為被告黃錦雲所有,21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故原告所提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俾於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與其所有之土地前後相連,便於日後供建築房屋使用,兩造所分得土地之面積與依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雖有所出入,然相差不多,且兩造均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後共有人間毋庸金錢找補。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大致符合使用現況,對兩造較為公平,為最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述略以: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㈠坐落南投縣南投市224地號、面積134.15平方公尺之土地即
系爭土地,屬南投縣南投市○市○○道路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南投縣南投市公所
101年3月22日投市工字第1010007180號函暨南投縣南投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9頁至第371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已如上述,本院於106年11月23日於現場施行勘驗測量,原告陳稱欲以訴訟程序處理本件紛爭,並請求待測量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後,先行停止訴訟等語,為被告所同意,因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06年11月23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41頁),又原告於本院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本院裁判分割等語,亦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377頁),且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未見被告有所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㈢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坐落於南投縣南投市,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為
空白,屬南投縣南投市○市○○道路用地,系爭土地位於水泥駁坎至水溝路邊之位置,西南側均臨接南投縣南投市○○路○段,東北側臨216、217、218、219、220、221、
222、223、225、226地號土地,又216、226地號土地為被告施樹旺所有,217、225地號土地為被告施景巽、施木富按應有比例各2分之1所共有,218、223地號土地為被告施銘圳所有,219、222地號土地為被告賴美枝所有,
210地號土地為被告黃錦雲所有,21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等情,有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函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與兩造於106年11月23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航照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31頁至第155頁),堪認為真實。
⒉核原告提出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將附圖所示:
暫編地號224地號,面積22.99平方公尺、暫編地號224⑼地號,面積16.5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施樹旺單獨取得;暫編地號224⑴地號,面積12.65平方公尺、暫編地號
224⑻地號,面積16.5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施景巽、施木富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維持共有取得;暫編地號224⑵地號,面積11.76平方公尺、暫編地號224⑺地號,面積9.7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施銘圳單獨取得;暫編地號224⑶地號土地,面積12.27平方公尺、暫編地號22
4⑹地號,面積9.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美枝單獨取得;暫編地號224⑷地號,面積11.7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暫編地號224⑸地號,面積10.1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錦雲單獨取得。上開分割方案係依系爭土地東北側所臨216、217、218、219、220、221、222、223、225、22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所分配,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得自其等各自所有之216、217、218、219、220、
221、222、223、225、226地號土地經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土地對外通行至南投縣南投市○○路○段,且均受原物分配,分得土地之形狀均屬方正,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復審諸被告於本院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均稱:同意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並同意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377頁),又原告主張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與依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雖略有出入,兩造應無庸互相金錢補償等語,亦為被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所同意(見本院卷第378頁)。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形狀及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以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本院認系爭土地應按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分配土地,較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兩造利益、土地經濟效益,亦有兼顧土地目前之使用現況,有助於提高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上開分割方案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審諸本件履行共有物分割協議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衡酌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鄭順福法官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劉綺附表一: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鄭甘枝│12分之1│12分之1│├─────┼───────┼─────────┤│施銘圳│6分之1│6分之1│├─────┼───────┼─────────┤│施木富│8分之1│8分之1│├─────┼───────┼─────────┤│施景巽│8分之1│8分之1│├─────┼───────┼─────────┤│賴美枝│6分之1│6分之1│├─────┼───────┼─────────┤│施樹旺│4分之1│4分之1│├─────┼───────┼─────────┤│黃錦雲│12分之1│12分之1│└─────┴───────┴─────────┘附表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11月23日複丈成
果圖┌────────────────────────────────────┐│土地坐落:南投縣○○市○○段○○○○號(面積:134.15平方公尺)│├────┬──────────┬────────────────────┤│暫編地號│面積│分配人│├────┼──────────┼────────────────────┤│224│22.99平方公尺│施樹旺單獨取得│├────┼──────────┤││224⑼│16.51平方公尺││├────┼──────────┼────────────────────┤│224⑴│12.65平方公尺│被告施景巽、施木富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維持共有取得││224⑻│16.59平方公尺││├────┼──────────┼────────────────────┤│224⑵│11.76平方公尺│施銘圳單獨取得│├────┼──────────┤││224⑺│9.77平方公尺││├────┼──────────┼────────────────────┤│224⑶│12.27平方公尺│賴美枝單獨取得│├────┼──────────┤││224⑹│9.75平方公尺││├────┼──────────┼────────────────────┤│224⑷│11.75平方公尺│鄭甘枝單獨取得│├────┼──────────┼────────────────────┤│224⑸│10.11平方公尺│黃錦雲單獨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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