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余德 和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本院民國106年10月23日105年度原易字第4號、105年度易字第941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413、21146號、104年度偵續第377、3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指「除前條規定外」,當指包含同法第420條所定再審之要件在內,故第421條所指「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亦應指「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言,其餘關於量刑、沒收等事項,當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121號裁定參照);又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規定,沒收雖已非從刑,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然依105年7月1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僅就第三人參與沒收、第三人撤銷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等列其程序規定,並無被告得就確定判決中沒收部分聲請再審之規定。是以聲請人另就原確定判決中沒收部分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既非科刑判決,自無從準用聲請再審之相關規定,其聲請再審已顯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三、再者,聲請人主張本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9萬7,568元,其中10萬元已經繳納仲介費予 白萬春 、5萬元已繳納仲介費予 洪福川 、3千元已繳納車馬費予 陳肇基 、40萬元已繳納房屋款予原屋主 陳怡茹 、4萬556元已繳納 蔡振修 律師費,而認原確定判決沒收犯罪所得59萬7,568元容有誤會及錯誤之處云云;惟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亦稱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故犯罪所得之沒收,無需扣除成本。聲請人主張其中40萬元已繳納房屋款予原屋主陳怡茹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將該部分款項扣除在犯罪所得59萬7,568元之外,原確定判決第28頁最後1行即「理由」欄第伍項第點之記載甚明,聲請人再主張此部份款項應予扣除,已屬重複;又聲請人另主張應扣除仲介費、車馬費、律師費等費用,亦核與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有違,其聲請再審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周莉菁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