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4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彬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士彬與 張秉豪 為鄰居,2人因噪音問題而有嫌隙。黃士彬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6年6月
2日上午7時5分許,在張秉豪負責管理、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承宇食品有限公司處,以手持磚頭之方式,擊破該處之窗戶玻璃2面。㈡於同年7月8日下午2時15分許,在上址以同一方式,擊破該處之窗戶玻璃2面。㈢於同年9月2日上午9時45分許,在上址,以徒手方式,毀損該處之監視器1台,致令不堪使用。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秉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士彬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秉豪所述大致相符,且有卷附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偵卷第3頁、第10-12頁)。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上開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可,惟其一成年成熟之人,竟不知省思循以正當、理性方式處理與鄰居間嫌隙,率然毀損他人之窗戶玻璃、監視器等,雖事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參偵卷第25頁之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5556號調解程序筆錄),但迄未履行給付,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與意見表示(院卷第11頁、第12頁背面),暨本件犯罪手段與動機、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12頁背面之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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