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5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JISUKMO(印尼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JISUKMO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JISUKM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874號被告AJISUKMO(印尼籍)
男36歲(民國71〈西元西元1982〉年1月31
日生)逃逸外籍勞工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AJISUKMO為取得在台工作機會後逃逸之外籍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6月10日14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正義街交岔路口處,徒手竊取 陳慶耀 所有之腳踏車1台,惟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AJISUKMO見東窗事發立即跳車逃逸,警見狀上前制伏之。陳慶耀隨即於現場向警方表示該車為其所有,當場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AJISUKMO之自白。(二)被害人陳慶耀之指述。(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四)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6張。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檢察官陳佞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賢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