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0號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朱文瑞 被告 林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5日上午3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宜蘭縣○○市○○路○段○○○號前,因轉彎車未允讓直行車先行,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澔一 駕駛訴外人 趙蕙英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且被告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即駛離現場。系爭車輛經訴外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北分公司(下稱汎德汽車公司)修復,其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9萬9990元(烤漆費用35,679元+零件費用898,039元+工資費用66,272元=99萬9990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前述之修理費用予被保險人,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應賠付如前所示之金額,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9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應與有過失;被告雖為轉彎車,但其行經交岔路口已經過中心線,被撞擊之位置至車道四分之三,撞擊處在車尾,應僅需負百分之20之肇事責任。且原告之車道上有分隔島及樹木影響視線,造成被告未注意原告方之來車,系爭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且時速達70公里,顯然超速。
(二)系爭車輛價值200萬元,卻修理幾達100萬元,顯不合理。原告修理系爭車輛時亦未告知被告到場,原告未能證明車損情形及修復費用。
(三)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5日上午3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宜蘭縣○○市○○路○段○○○號前,於左轉彎時與由原告 承保林 澔一駕駛趙蕙英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業已賠付999,990元之修理費用予被保險人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鈑噴報價單、報價單、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宜調字第122號卷第5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74頁),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於104年11月16日以警蘭交字第1040023351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徵(見104年度宜調字第122號第23頁至48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爭點為:1就本件車禍發生原告之被保險車輛是否與有過失?2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支出修理費用99萬9990元是否均屬本件車禍所造成之車損?是否均為必要之修理費用?3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41頁)
(三)就本件車禍發生原告之被保險車輛是否與有過失?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林澔一、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所示(見宜調字卷第25、26、28至31頁),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為直行車,行駛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由南往北至245巷之交岔路口,而被告同行駛於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欲左轉245巷時發生本件車禍,當時中山路為閃光黃燈,245巷為閃光紅燈,是依照上開規定,被告於進入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並先確認直行來車,如有來車,應先禮讓直行來車先行,被告疏未注意前開義務,貿然左轉而與原告承保由林澔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左前及車頭受損(參見警方所檢送之車損照片,見宜調字卷第43、44頁),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限速70公里之路段,有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惟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即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已如前述,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林澔一於警詢中自承其當時時速約70公里等語(見宜調字卷第31頁),顯見其當時並未減速,此外,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系爭車輛與駛入路口之前一台車輛相對車速較快,沒有煞停,業經本院勘驗在案(見本院卷第35頁),益徵系爭車輛通過路口,顯未減速小心通過,而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本件被告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系爭車輛超速行駛,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而林澔一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被保險人趙蕙英之使用人,林澔一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本院自得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已過車道中心線至車道四分之三處,且撞擊位置在其車身後方,其應負20%責任,惟查,依行車紀錄顯示,被告車輛進入245巷即與駛入路口之系爭車輛發生撞擊,有本院勘驗結果可參(同前頁),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通過系爭車輛之車道四分之三處始發生碰撞,再者,被告車輛受損在車身右側後車門位置,並非撞於車尾,本件車禍之發生主要肇事責任在被告未停讓直行車先行,次要肇事責任在系爭車輛未減速慢行,本院斟酌被告與林澔一之前開肇事情節,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林澔一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
(四)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支出修理費用99萬9990元是否均屬本件車禍所造成之車損?是否均為必要之修理費用?1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車輛受損,回復原狀費用為
工資66,272元、烤漆35,679元、材料898,039元,有報價單可參(見宜調字卷第8至15頁)。另證人即汎德汽車公司竹圍廠課長 羅偉志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車輛是由汎德汽車公司竹圍廠之員工修理,其當時是負責接車,明細是由汎德汽車公司竹圍廠開出來的。系爭車輛之左前及中間有嚴重毀損,正面看過去都有嚴重毀損。報價單中的項目全部都有跟原告核對,且材料都是原廠的。修理系爭車輛之工時為時薪16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均已付清,付款金額為99萬9990元。系爭車輛之新車價按當時價錢標配為240萬元左右,系爭車輛因為損壞到一定程度故其修理費用確實需將近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足證上開修復費用均因本件車禍而生,原告雖未通知被告到修車廠檢視實際修理狀況,但原告均已拍攝車損照片,且系爭車輛確實損壞嚴重,該費用均屬合理,證人雖非直接開立估價單之人,但其為修理人員之主管,對系爭車輛損壞情形知悉甚詳,其所言應可採信。被告辯稱原告無法證明修車費用乙節,實無足採。
2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由前揭實務見解,毀損之物之賠償應扣除折舊價值;申言之,此一決議乃基於衡量侵權行為人與被害人雙方之利益所致,蓋受侵害之物品因使用及時間經過而致價值減損,此一使用上、自然上耗損歸由侵權行為人負擔顯有失公平,因而於衡量賠償被害人物之損害時,應衡情酌量折舊部份之價值。本件原告提出估價單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依同一之法理,此回復原狀之費用,仍限於必要之費用,故就汽車修理之零件材料,既是以新品換舊品,仍應予以折舊。
3依照上開之說明,材料部分應予折舊,復依行政院頒布「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之發照日為102年7月31日,有行車執照可參(見宜調字卷第7頁),自斯時起至事故發生日即104年2月5日止,已使用1年7月之久,從而,本件零件費用898,039元,按上開方式計算零件殘值、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零件金額為444,689元【折舊額:
898,039元×0.369=331,376元;(898,039元-331,376元)×0.369×7/12=121,974元;合計453,3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898,039元-453,350元=444,689元】,與烤漆、工資合計為546,640元(計算式:444,689元+35,679元+66,272元=546,640元)。
(五)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斟酌被告與林澔一之前開肇事情節,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林澔一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誠如前述,故核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為382,648元(計算式:546,640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均有規定。本件系爭車輛受損之必要修復金額應為382,648元,則原告賠償被保險人後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於382,6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始稱適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應於382,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2月8日(見宜調字卷第20-1頁,寄存送達加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稽,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民事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