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附民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附民字第332號原告 林冰 被告 蔡豐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89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蔡豐鄉被訴侵占案件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7月7日以109年度簡字第3898號判決在案,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按,原告則係於同年月2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係於刑事案件第一審終結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從而,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琮翰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