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66號聲請人 楊銘珍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惟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事件之被繼承人 楊采玹 於民國107年1月6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家事聲請狀、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按本件被繼承人楊采玹於107年1月6日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妹,即第三順序繼承人,是本院爰調前順位繼承人之案卷即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6號事件卷審閱,經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僅有子輩 孫尚綺 1人,第二順序繼承人則均歿,又孫尚綺係於107年1月29日(本院收狀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且孫尚綺亦以書面通知聲請人楊銘珍關於拋棄繼承之事,有孫尚綺提出之經楊銘珍於107年1月17日簽收的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收據可稽(詳107年度司繼字第16號卷第11頁),再本院於107年度司繼字第16號事件審結時,亦以107年2月13日金院春家義家107司繼第16號函,通知聲請人楊銘珍關於本院就孫尚綺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及聲請人楊銘珍應為繼承人等事,該通知函並於107年2月22日送達聲請人楊銘珍,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詳107年度司繼字第16號卷第32、33、35頁),據此,聲請人楊銘珍於107年1月、2月間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楊采玹死亡及其已為繼承人之事,卻延至107年6月11日(本院收狀日)始具狀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民法第1174條規定之三個月期間,即難認聲請人楊銘珍拋棄繼承之聲明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蔡薇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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