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85號
103年度易字第187號103年度易字第251號103年度易字第282號104年度易緝字第92號104年度易緝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曲駿騰選任辯護人陳建昌律師被告伍美宏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 律師被告 戴銘沐 選任辯護人 陳柏達 律師被告 阮雅玲 (原名 阮氏清 )
蘇志宗 張祐銘 曲書平 羅文森 申金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892號、101年度偵字第24545號、102年度偵字第2177號、102年度偵字第2433號、102年度偵字第5798號、102年度偵字第15553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20928號、
102年度偵字第20929號、102年度偵字第17484號、102年度偵字第17826號、102年度偵字第23547號、102年度偵字第16
062號、102年度偵字第15805號、102年度偵字第15806號、
102年度偵字第17269號、102年度偵字第18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各該附表「乙○○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共同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各該附表「丁○○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幫助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祐銘共同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曲書平共同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文森無罪。
申金川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附表一至附表三「偽造之證件種類、姓名及編號」欄所示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正本均沒收,其未扣案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原為址設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段○○○號經營「 長宏 實業社」負責人,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又附表一至附表六及事實欄一、(五)、1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外籍勞工共3名等外國人,前經雇主申請許可在我國境內工作,嗣均已逃逸(以下統稱逃逸外勞),並經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已不得在我國境內工作,竟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乙○○於民國
101年5月間透過甲○○結識辛○○後,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人頭費之代價,請辛○○擔任「長宏實業社」名義負責人,而仍由乙○○實際負責經營「長宏實業社」,辛○○明知乙○○經營之「長宏實業社」係從事於媒介逃逸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業務,且為使逃逸外勞順利就業,勢必亦有偽造逃逸外勞工作、居留證件並向雇主行使之必要,而其為乙○○擔任「長宏實業社」名義負責人,將可為乙○○以「長宏實業社」之名義從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提供助力,竟猶為圖上述人頭費用,基於幫助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及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而應允之,並於101年5月8日配合變更「長宏實業社」負責人為辛○○,以此幫助事實欄一、(一)至一、(四)之犯罪;乙○○另以偽造每位外勞之屬特種文書性質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下稱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下稱工作證)3,000元之代價,要求丁○○為其所媒介之逃逸外勞製作偽造居留證、工作證,丁○○明知上開證件嗣將供乙○○用於媒介逃逸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時使用,故其為乙○○偽造逃逸外勞之居留證、工作證,將可為乙○○犯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罪提供助力,竟仍為圖上述代價,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及幫助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而應允之,而為後述事實欄一、(一)至一、(四)之行為。嗣乙○○即以雇主每僱用1位逃逸外勞,每月即應支付「長宏實業社」2萬
8千元,而乙○○再支付每位逃逸外勞每月2萬1千元薪資,其餘7千元為「長宏實業社」營收之統一條件(下稱媒介條件),及附表一編號13所示逃逸外勞日薪1千5百元,乙○○再支付該逃逸外勞每日900元薪資,其餘600元為「長宏實業社」營收之條件(下稱附表一編號13薪資條件),接續為下述行為:
(一)乙○○與甲○○、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1部分除外,此部分另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並與甲○○、庚○○及乙○○所僱用之INTANAPRIYANTI、TRIWAHYUNI兩名逃逸外勞及附表一所示逃逸外勞(INTANAPRIYANTI、
TRIWAHYUNI及如附表一所示逃逸外勞均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1、編號13部分除外,附表一編號1部分另為不另無罪諭知,詳如後述);又與附表一「偽造之證件種類、姓名及編號」欄所記載各次為逃逸外勞拍照之人及各該逃逸外勞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丁○○則就附表一「偽造之證件種類、姓名及編號」欄記載為「由丁○○拍攝照片」之各次,與乙○○及各該逃逸外勞(附表一編號1所示該次並與TRIWAHYUNI)共同基於前述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基於前述幫助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辛○○則基於前述幫助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及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甲○○負責製作「長宏實業社」媒介逃逸外勞至他處工作所需之合約書、切結書及外勞管理等必要文件之文書作業,另依乙○○之指示接洽工廠客戶、載送外勞、收取薪資,而由丁○○先後向附表一「拍攝照片之人、期間、地點」欄位中記載為「由丁○○拍攝照片」之逃逸外勞收取3,000元作為製作偽造居留證、工作證之代價,並為其拍攝偽造上述文件所需之照片,並亦向該逃逸外勞收取上述3,000元偽造居留證之代價後,即接續將各該逃逸外勞之照片提供與某同具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各該逃逸外勞之居留證,嗣並將偽造完成之居留證、工作證交付乙○○,附表一「偽造之證件種類、姓名及編號」欄所記載其餘為逃逸外勞拍照之人,亦各以相同手法為逃逸外勞偽造居留證、工作證後交付乙○○。後即分由乙○○、甲○○及庚○○以「長宏實業社」之名義,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逃逸外勞載至如附表一所示工廠、工地,分別議定上述媒介條件及附表一編號13薪資條件,並接續向不知情之大宇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人事出納戊○○、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楊渝葵 、世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 廖進步 、鉅富精密有限公司之黃炳池等人,出示附表一「偽造之證件種類、姓名及編號」欄中有所記載之偽造居留證、工作證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媒介各該逃逸外勞至上開工廠為他人工作,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下同)對於外籍人士居留、外國人工作許可管理之正確性及上揭工廠之權益。
(二)乙○○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並與INTANAPRIYANTI及附表二所示逃逸外勞(INTANAPRIYANTI及如附表二所示逃逸外勞均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又與附表二「偽造之證件種類、姓名及編號」欄所記載各次為逃逸外勞拍照之人及各該逃逸外勞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丁○○則就附表二「偽造之證件種類、姓名及編號」欄記載為「由丁○○拍攝照片」之各次,與乙○○及各該逃逸外勞共同基於前述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基於前述幫助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辛○○則基於前述幫助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及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丁○○先後向附表二「拍攝照片之人、期間、地點」欄位中記載為「由丁○○拍攝照片」之逃逸外勞收取3,000元作為製作偽造居留證、工作證之代價,並為其拍攝偽造上述文件所需之照片後,即接續將各該逃逸外勞之照片提供與某同具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各該逃逸外勞之居留證,嗣並將偽造完成之居留證、工作證交付乙○○,附表二「偽造之證件種類、姓名及編號」欄所記載其餘為逃逸外勞拍照之人,亦各以相同手法為逃逸外勞偽造居留證、工作證後交付乙○○。後即由乙○○以「長宏實業社」之名義,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逃逸外勞載至如附表二所示工廠,議定上述媒介條件,並接續向不知情之 瑞成 企業社負責人 陳瑞彰 、 甲尚實 業有限公司及 尚殷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聘僱勞工之人、出示附表二「偽造之證件種類、姓名及編號」欄中有所記載之偽造居留證、工作證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媒介各該逃逸外勞至上開工廠為他人工作,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內政部移民署、勞動部對於外籍人士居留、外國人工作許可管理之正確性及上揭工廠之權益。
(三)乙○○與附表三所示逃逸外勞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又與附表三「偽造之證件種類、姓名及編號」欄所記載各次為逃逸外勞拍照之人及各該逃逸外勞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丁○○則就附表三「偽造之證件種類、姓名及編號」欄記載為「由丁○○拍攝照片」之該次,與乙○○及該名逃逸外勞共同基於前述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基於前述幫助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辛○○則基於前述幫助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及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丁○○先後向附表三「拍攝照片之人、期間、地點」欄位中記載為「由丁○○拍攝照片」之逃逸外勞收取3,
000元作為製作偽造居留證、工作證之代價,並為其拍攝偽造上述文件所需之照片後,即接續將各該逃逸外勞之照片提供與某同具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各該逃逸外勞之居留證,嗣並將偽造完成之居留證、工作證交付乙○○,附表三「偽造之證件種類、姓名及編號」欄所記載其餘為逃逸外勞拍照之人,亦各以相同手法為逃逸外勞偽造居留證、工作證後交付乙○○。後即由乙○○以「長宏實業社」之名義,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逃逸外勞載至如附表三所示工廠,議定上述媒介條件,並接續向不知情之仟峻有限公司負責人 王秀滿 、勝家聖有限公司負責人 黃智暘 出示附表三「偽造之證件種類、姓名及編號」欄中有所記載之偽造居留證、工作證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媒介各該逃逸外勞至上開工廠為他人工作,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內政部移民署、勞動部對於外籍人士居留、外國人工作許可管理之正確性及上揭工廠之權益。
(四)辛○○基於前述幫助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及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擔任「長宏實業社」名義負責人,由乙○○以「長宏實業社」之名義,將如附表
四、附表五所示之逃逸外勞先後載至如附表四、附表五所示工廠(乙○○被訴於附表四所犯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及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易字第108號判決確定;被訴於附表五所涉犯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及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由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06號另案審結),議定上述媒介條件,並接續向不知情之達德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葉坤龍 、上綸針織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呂裕瓊 、鑫風有限公司負責人 鄭弘達 出示附表四、附表五「偽造之證件種類、姓名及編號」欄中有所記載之偽造居留證、工作證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媒介各該逃逸外勞至上開工廠為他人工作,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內政部移民署、勞動部對於外籍人士居留、外國人工作許可管理之正確性及上揭工廠之權益。
(五)乙○○於102年1月間,知悉其將於102年5月5日因另案入監執行,遂另聘僱張祐銘、羅文森為其工作(羅文森部分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並指示張祐銘以申金川(申金川部分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詳如後述)為名義負責人成立「翔鑫實業社」,而為下列行為:
1、與張祐銘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初,由乙○○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逃逸外勞共3名,前往附表六所示之 伍義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媒介該公司廠長 黃碧雲 以同前媒介條件僱用該3名逃逸外勞在該處工作(無證據證明該3名不詳逃逸外勞有偽造之居留證、工作證並曾提示之)。嗣因該3名逃逸外勞工作未幾即要求離去,而乙○○業已入監,即由張祐銘於102年6月20日攜翔鑫實業社清潔維護契約書,另載送附表六所示之逃逸外勞至伍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以相同媒介條件媒介該3名逃逸外勞在上開工廠為他人工作約數日(該3名逃逸外勞並無偽造之居留證、工作證)。
2、與張祐銘、曲書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在乙○○於102年5月5日因另案入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服刑後,由張祐銘以「翔鑫實業社」名義開立發票與前揭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仟峻有限公司、勝家聖有限公司,並繼續前往前述仟峻有限公司、勝家聖有限公司收取 渠等 聘僱每1位逃逸外勞即應按月支付長宏實業社之2萬8千元款項,並於支付逃逸外勞月薪2萬1千元後,將盈餘款項交付乙○○之女曲書平,再由曲書平將部分款項用以提供乙○○獄中花費,以此方式獲取乙○○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仟峻有限公司、勝家聖有限公司工作之利益,而遂行渠等藉以營利之意圖。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及桃園市政府、彰化縣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丁○○、庚○○、張祐銘於本院審理中分別坦認、證述在卷,並有事實一所示各該工廠之負責人或各該工廠負責聘僱逃逸外勞之人員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如各該附表所示逃逸外勞(查獲時已離境者除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可稽,並有各該附表「偽造之證件種類、姓名及編號」欄所示偽造居留證、工作證原件或影本、「長宏實業社」與各該聘僱逃逸外勞之工廠簽署之合約書、逃逸外勞簽署之切結書、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另查:
(一)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一度辯稱其僅係本身僱用逃逸外勞後,從事於將逃逸外勞派遣至他處工作之「派遣業」,故非媒介逃逸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云云。惟查,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舉,係指行為人在兩方間居間介紹,使該外國人能因行為人之牽線行為,而能為他人工作而言,被告乙○○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帶同附表所示3名逃逸外勞至鑫風公司,並居中將該3名逃逸外勞介紹與鑫風公司負責人鄭弘達,使鄭弘達同意以上述薪資條件令該3名逃逸外勞在鑫風公司任職工作,此即已該當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構成要件,至為明確,被告乙○○圖以前詞規避刑責,顯屬無據。
(二)至起訴書固認被告丁○○就共同被告乙○○等人所為前揭犯行,係共同正犯,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一度否認其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丁○○於本案中所為,僅為替逃逸外勞拍攝照片並收取居留證、工作證製作費後,將製作完成之偽造居留證、工作證交與被告乙○○,然就「長宏實業社」媒介逃逸外勞至他處工作之過程,並無任何參與或分工之情,而並未實行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之構成要件;且被告丁○○亦未曾自「長宏實業社」之經營中分取獲利,而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就被告乙○○等人以「長宏實業社」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有何具共同營利意圖之犯意聯絡,而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推由被告乙○○等人實行前揭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情,是以,本案尚難認被告丁○○就被告乙○○等人所為前揭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罪為共同正犯,是起訴書前揭所認,尚非有據。然查,被告丁○○於本院103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中,即就其知悉所偽造之居留證、工作證,嗣將供乙○○於媒介逃逸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之際向雇主行使之用一節供承在卷,是其就本身為乙○○偽造逃逸外勞之居留證、工作證之舉,顯將對乙○○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提供助力一情知之甚明,而竟猶執意為之,則其顯具幫助被告乙○○等人犯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之故意,至為明確,是自應負幫助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刑責甚明,是被告丁○○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三)至起訴書固籠統載稱被告乙○○等人除自附表所示各該工廠取得之每月2萬8千元款項中,扣除7千元作為「長宏實業社」營收以外,另向各該其所媒介非法為他人工作之逃逸外勞收取「仲介費」3千元云云。惟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何向逃逸外勞另收3千元仲介費之情,而其餘共同被告亦無一人曾供稱曾有收取仲介費3千元之舉,而觀諸全卷事證,各該逃逸外勞就向渠等收取「仲介費」之人究係何人、如何支付、金額若干、該費用究否係「仲介費」性質等節,所述並非前後均屬一致,且此部分亦無任何繳、收款項之憑據可佐,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要難逕認被告乙○○等人確有向本案逃逸外勞收取「仲介費」3千元之事實,亦予敘明。
二、至被告甲○○固否認犯行,並辯稱:我只是身體不好,到被告乙○○住處居住,乙○○沒有空送外勞,才拜託我送一次去大宇紡織,而且我是被騙的,是大宇紡織人事課的黃小姐質疑我拿的外勞證件是假證件,之後我就不想幫乙○○做任何事,其他的我都沒參與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於102年2月6日、101年12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於101年6月至8月間,住在乙○○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的住處,乙○○有叫我幫他打文件,就是卷附切結書、廠商名冊、派工名冊、契約書等文件,切結書我打完是交給乙○○。我認識TRIWAHYUNI,他在 裕成 南路幫乙○○招募、派工、管理、發錢,他沒有能力作假證件,假設『長宏實業社』需要10名員工,乙○○就會跟『 阿優 』(TRIWAHYUNI)、『 阿蒂 』(INTANAPRIYANTI)說趕快找人,人到了之後,就會說做證件需要錢,有錢的先進來,證件1次3千元或5千元,『 小清 』(即原名丙○○之丁○○)跟我說過 老曲 (即乙○○)一直殺她價錢,有次『小清』有問過我有無軟體,她雖然沒有明講,但我知道她要作假證件,因為老曲殺價到3千元,她可能想要自己做,隔了一週後,她有說她哥哥找到軟體。丙○○有老曲聯絡,因為要收錢,外勞沒有做證件沒辦法進工廠工作,每次有人來都要照相,是老曲授意的,老曲會叫『阿優』、『阿蒂』來拍照,若是『阿優』、『阿蒂』沒空的話,他才會叫丙○○來拍。101年6月間,我有幫老曲去跟一個龜山林口的林老闆瞭解一下工廠狀況,他叫我去幫他瞭解客戶大約有3、4次,也有帶我跟他去 台中 認識客戶。TRIWAHYUNI說我有幫她記帳,這就是我雞婆的地方,因為她管理都被老曲罵,所以我就做表格,叫TRIWAHYUNI翻譯成印尼文給外勞看,我純粹出於幫忙,想說我在那裡白吃白住不好意思,就貢獻我的專長。」等語在卷,而就其除載送逃逸外勞至工廠工作外,另曾依被告乙○○之指示製作、繕打用以媒介逃逸外勞所需之文書,甚且曾協助TRIWAHYUNI記帳管理,並代替乙○○接洽客戶等節,均供述明確,又依其前揭所述,其顯亦就被告乙○○、丙○○、TRIWAHYUNI、INTANAPRIYANTI偽造逃逸外勞之居留證並媒介至工廠工作之流程,均知之甚詳。
(二)又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一)就「長宏實業社」媒介逃逸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之參與情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長宏實業社』當初是由我及甲○○兩個人設立的,是在99年10月到11月之間。我是負責業務,甲○○是負責文書、總務、規劃跟資金運作。設立之初公司的地點是甲○○處理的,好像是在楊梅什麼路,那是甲○○他阿姨的家,是他去租的,這方面是由他負責的,只是當作公司設立的地址而已,並沒有在那邊實際操作。後來就是因為100年我在新竹發生一件事情,就是我現在在新竹執行的這件事情,我以前就有就業服務法的前科,我非常怕這種事情,我就跟甲○○說我不要做了,我不要接這家公司,甲○○說沒有關係,他會去找人來做負責人,後來就找了辛○○。其實這件事情,始作俑者是甲○○,你可以問辛○○,當初介紹他來公司的人是甲○○,所有細節方面的東西都是甲○○跟他做解釋的,而且來的時候我也有跟他講我們公司已經出過事了,OK,你如果要擔任我們公司負責人,你必須要有一個認知,你有可能會出事。員工、外勞宿舍部分一開始只有 裕成南 路201號33號這個地址,後來又增加了瑞溪路這個地址,在裕成南路這個地址跟外勞合住的員工就是我、甲○○、庚○○,我們3個都要負責管理外勞,因為我們三個隨時不一定要出去接業務,我們有的客戶是在南部,那一個人跑業務,其他兩個人就要負責內部管理,就是這樣子分工合作,甲○○、庚○○他們也要跑業務,他們不在時,我在就是由我管理,互相支援。」、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102年5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甲○○有和你們一起去洽談合約的行為嗎?)剛開始有,後來比較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警詢中就有說過,我有看過乙○○發薪水給甲○○1、2次,我看過的金額是在1、2萬元,但是甲○○有跟乙○○借錢的部份,我不了解,乙○○有實際發薪水給甲○○,這是我知道的。在乙○○還沒有發薪水給甲○○之前,甲○○有跟乙○○借錢過,之後會從薪水中扣除,當時我看到時只有1、2萬元,但乙○○說是3萬元,但是我不曉得薪水是多少,我只有看到1、2萬元,他們之前有無借錢的關係我不知道,警詢筆錄我從頭到尾都是這樣講。乙○○有跟甲○○講說那是薪資,並且要扣掉甲○○跟乙○○所借的錢,剩下的錢給他,乙○○有跟甲○○講過,我有看過1、2次,是在我101年5月份進去關其他案子之前的幾個月。甲○○有沒有在乙○○的『長宏實業社』工作我就不曉得,但是他有在裡面打一些電腦,乙○○公司的文書資料,我有看過甲○○有拿過錢,但是那些錢是做何用途我不曉得,薪水我只知道是1、2萬元,其他金額比較大的錢是做何用途我就不曉得了,因為我不是乙○○的員工,所以我不知道他們內幕的事情。甲○○打的一些電腦文書資料,就是外勞簽署的切結書那些,我沒有去注意這些問題,因為時間太久了,甲○○進去的時候,有把電腦搬過去,也有影印機,拿過去印一些資料。甲○○有幫『長宏實業社』送外勞到客戶那邊去,我看到的只有1次至2次,其他時間我就不曉得了,因為我在
101年5月份就進來執行另外一個案子了。甲○○送外勞到客戶那邊去時,我有一次跟甲○○同行,是大宇紡織。」等語、證人即乙○○僱用之逃逸外勞TRIWAHYUNI101年11月8日、101年11月27日、101年12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居留證不是我保管,我把居留證交給另外一個 胖胖 的男生,有3張偽造居留證放在乙○○的包包,但胖胖男生常常會拿。胖胖的男生也曾經拿切結書叫我拿給逃逸外勞蓋指印,也叫我寫製作假居留證的清單。胖胖的男生經指認就是甲○○,甲○○也出現在裕成南路租屋處,外勞全部都認識他,放有3張偽造居留證的包包是乙○○的,但包包是甲○○交給我的,附表一編號1的偽造居留證就是在甲○○的房間內查到的。甲○○也有叫我記帳。甲○○每次去『爸爸』乙○○那邊,都會拿一張單子,好想是要給工廠的稅金,『爸爸』就會拿一大筆錢給他。INTANAPRIYANTI告訴過我切結書都是甲○○做的,」等語在卷,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更就其係經被告甲○○之介紹,始結識被告乙○○並為其擔任「長宏實業社」名義負責人一節,迭次證述明確。另被告甲○○曾載送逃逸外勞至工廠赴工並收取薪資之事實,亦據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大宇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人事出納戊○○於102年
9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對於甲○○所說他曾經拿過偽造的證件帶外勞到大宇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有位『黃小姐』說他的證件很假,他才知道有問題,這件事我沒有印象,我們公司負責外勞部分沒有其他黃小姐。我知道有一位伍先生負責他們文書資料的,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他來過一次,他有跟我說他負責員工資料的建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法官問:妳有沒有印象,這一位甲○○有載送過外勞到你們大宇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今天來本來是沒有什麼印象,但是後來看到他的姓氏伍先生,我就有印象,他有送過一次外勞來,但我沒有印象我曾經跟他說過外勞的證件有問題。」等語;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至大宇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之逃逸外勞ABDULRAJAB於
102年1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看過甲○○,我看過他跟『爸爸』乙○○去工廠。」、EKOSISWANTO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甲○○跟『爸爸』乙○○一起去彰化發過薪水。」、102年1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我看過甲○○跟『爸爸』乙○○去工廠。」等語;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6所示世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廖進步於警詢中證稱:「我是世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10
1年10月份左右,YUNIPAH來本公司上班,當時是乙○○以『長宏實業社』向我招攬聘僱,我認識甲○○,甲○○是帶YUNIPAH來交工的司機。」、另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6所示逃逸外勞YUNIPAH於警詢中證稱:「乙○○是爸爸,丙○○、辛○○不認識,甲○○是載我和其他外勞一起去彰化工作的人。」等語明確。是以,益徵被告甲○○前揭所供其在「長宏實業社」,曾為被告乙○○從事製作、繕打用以媒介逃逸外勞所需之切結書等文書作業,亦曾前往工廠接洽客戶,又與TRIWAHYUNI一同參與記帳管理,更曾載送逃逸外勞至工廠任職等節,均與事實相符。
(三)經查,被告甲○○所居住之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亦兼為被告乙○○所媒介之逃逸外勞之宿舍,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述明確,且為被告甲○○所是認,而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及偽造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均係觸犯刑法之犯罪行為,而以被告乙○○等人媒介之逃逸外勞人數與偽造之特種文書次數之繁、數量之多,遭查獲之機率與風險原隨之升高,其中如偽造證件、載送外勞、文件製作等事項,倘未能由彼此瞭解及信任之人處理,使參與之人均知悉渠等所為均係犯上揭犯行,並明瞭己身及共犯之人於該犯罪過程中所分別擔任之角色,以使各該參與人士均知悉所為行徑之犯罪風險,而謹慎為之以規避查緝,則極有可能因參與之人中途拒絕為此違法之舉而未竟全功,甚且因載送逃逸外勞至任職工廠之人莽撞行事而洩漏犯行致遭查獲。是以,倘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罪情節毫不知情,則原已殊難想像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等人有何竟會甘冒渠等犯行遭意外查知實情之甲○○檢舉、曝光之風險,而使甲○○負責製作媒介逃逸外勞所需之書面文書甚或帳目管理資料,並令其代乙○○接洽客戶,甚至推由甲○○擅持偽造之逃逸外勞居留證、工作證,並載送逃逸外勞至任職工廠工作之可能。況如前述,被告乙○○等人所為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及偽造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舉,均屬犯罪行為,倘非被告甲○○就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等人於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原即知之甚明並共同參與其中,則更難想像被告乙○○等人有何竟毫不掩飾,而由乙○○容留甲○○與逃逸外勞共同居住於上揭地址,並將渠等之分工方式均令與犯罪無關之第三人甲○○知悉,致平白增加渠等遭出賣而查獲之風險之必要?是以,被告甲○○辯稱其就被告乙○○等人從事於媒介非法逃逸外勞至他處工作之一事均未參與一節,顯已悖於實情,所辯其對被告乙○○等人竟係持偽造特種文書向聘僱外勞之工廠行使一情亦不知情云云,更與常情有違,而均無足採。綜上,被告甲○○於「長宏實業社」從事上揭各舉,顯均係基於與被告乙○○等人共同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所為,洵堪認定。
三、至被告辛○○固否認犯行,並辯稱:當初甲○○介紹我認識乙○○,乙○○請我當負責人,只說他的名字無法再設立一間公司,要找人頭,我並沒有問他為什麼,因為當時我父親中風,我缺錢,才會情急之下答應,每個月去乙○○那裡領
1萬元人頭費,但乙○○用我的名義去成立的公司在做什麼,我並不知情,也不曾參與,故應受無罪判決云云。惟查:
(一)被告辛○○於101年5月間透過甲○○結識乙○○後,即應乙○○之邀,以每月1萬元人頭費之代價,擔任「長宏實業社」名義負責人,而仍由乙○○實際經營「長宏實業社」,並於101年5月8日配合變更「長宏實業社」負責人為辛○○之事實,業據被告辛○○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長宏實業社」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參,首堪認定。
(二)被告辛○○於101年11月29日警詢中曾供稱:「我承認我擔任『長宏實業社』負責人之人頭,因為我當時生活困苦,沒有收入,當時是朋友甲○○介紹我去找乙○○,當時乙○○告訴我因為原『長宏實業社』負責人是他本人,因為出事情,所以請我擔任負責人之人頭,每個月給我1萬元人頭費。於101年5月甲○○帶我至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 楊梅區 ,下同)國稅局辦妥『長宏實業社』負責人變更後,又帶我到乙○○租屋處(桃園市楊梅區透天大型社區,詳細地址我不知道),先拿1萬元現金給我,之後每個月約定6日領人頭費,但僅領到101年8月份,前後僅領到不法所得人頭費3萬元。」、「我知道乙○○利用『長宏實業社』之名義從事人力派遣,大部分是印尼籍外勞居多,越南人比較少。」、於102年2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如何和乙○○談的?)甲○○介紹我與乙○○認識,我跟乙○○就是談月領1萬元當他人頭,我只有領過3次,去年5月剛辦牌照的時候領1次,之後的兩個月又各領1次。(問:你知道「長宏實業社」是在仲介逃逸外勞的嗎?)我知道是外勞人力派遣,但我不知道全部都是逃逸外勞,我以為部分是應徵來的。」、於102年2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應該知道當人頭負責人會有以你名義簽約的風險?)我知道。」等語在卷,而就其經被告甲○○介紹認識被告乙○○,並與被告乙○○洽談擔任「長宏實業社」名義負責人事宜時,被告乙○○即曾表示本身原為「長宏實業社」負責人,但因「長宏實業社出事情」,故需改由以他人擔任名義負責人,而其瞭解擔任「長宏實業社」名義負責人,即有以其名義簽署契約之風險,其並知悉乙○○係利用「長宏實業社」之名義從事外勞人力派遣,其甚且知悉其中確有逃逸外勞等節,均供承明確。是觀諸被告辛○○上揭所供,其顯已知悉「長宏實業社」所仲介之外勞有屬逃逸外勞者,而顯可認知「長宏實業社出事情」,顯與仲介逃逸外勞工作一事遭查獲有關,則其對擔任「長宏實業社」名義負責人,將有助於使被告乙○○得繼續以「長宏實業社」從事媒介逃逸外勞非法工作,及一切與便於順利媒介逃逸外勞工作之非法行為(例如為逃逸外勞製作工作所需之居留證、工作證等必要證件),顯已知之甚明。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初找辛○○來當『長宏實業社』的名義負責人,是不要再承受這種類似的案情給我的法律約束,我們只是做人力派遣而已。其實這件事情,始作俑者是甲○○,你可以問辛○○,當初介紹他來公司的人是甲○○,來的時候我也有跟他講我們公司已經出過事了,OK,你如果要擔任我們公司負責人,你必須要有一個認知,你有可能會出事。辛○○完全瞭解我們在做什麼,因為當初在跟他談的時候,就在我們被查獲○○○區○○○路○○○巷○○號的公司那裡,在那邊跟他談的,當時旁邊都是外勞,他也跟那些外勞們喝過酒、聊過天,他都知道這些外勞都是非法的,他怎麼會不知道。當初答應給辛○○的是,他不用來上班,不用負擔任何業務上面的問題,每個月1萬元,那個只是薪資而已。」等語在卷,所證被告辛○○就「長宏實業社」之營業內容即為派遣逃逸外勞工作一事全然知情一節,更與被告辛○○前揭所供,互核相符,益徵被告辛○○前揭所述,顯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是被告辛○○嗣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就「長宏實業社」業務內容毫不知情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三)至起訴書固認被告辛○○就共同被告乙○○等人所為前揭犯行,係共同正犯云云。惟查:
1、共同正犯之成立,需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本案全卷事證,並無一人曾經指稱被告辛○○就「長宏實業社」之經營方式有何參與或分工之情;除乙○○、甲○○以外之共同被告更與辛○○全不相識;本案全數逃逸外勞 及渠 等任職公司、工廠之負責人或業務承辦人,亦無任何一人曾與辛○○會面甚或洽談外勞仲介事宜;全案更無任何證人曾經證稱辛○○就偽造逃逸外勞居留證、工作證之行為有何分工情事,是以,被告辛○○顯並無任何實行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構成要件之舉,至為明確。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固一度證稱被告辛○○除按月領取1萬元人頭費外,另領取「長宏實業社」營收20%之紅利云云,惟本案除被告乙○○前揭所為別無旁證可佐之單一證述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有何乙○○所指上揭自「長宏實業社」之業務經營獲取分紅利益之情,是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上揭並無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之證述情節,自無從驟認為真,是以,自亦難認為被告辛○○就被告乙○○等人所為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何具共同營利意圖之犯意聯絡,而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推由被告乙○○等人實行前揭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基此,本案尚難認被告辛○○就被告乙○○等人所為前揭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為共同正犯。
2、另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辛○○對出資請其擔任「長宏實業社」名義負責人之被告乙○○,將以「長宏實業社」從事媒介逃逸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業務,且為使逃逸外勞順利就業,勢必亦有偽造逃逸外勞工作、居留證件並向行使雇主行使之必要等舉,既均有所認識,而竟仍執意為之,則其顯具幫助被告乙○○等人犯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至為灼然,是被告辛○○自應負幫助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刑責甚明。
四、至被告曲書平固否認犯行,並辯稱:我是乙○○的女兒,我父親突然入監,叫我去拿錢給奶奶,我有從被告張祐銘、羅文森那邊取得金錢,再交給奶奶,但我父親的公司在做什麼,我完全不知情,也沒有參與過云云。經查:
(一)被告曲書平於102年7月10日警詢中供稱:「我父親乙○○因為帶逃逸外勞去工廠上班違反就業服務法,及別人說他做外勞的假居留證涉及偽造文書而入獄。入獄前是從事帶外勞去工廠上班的人力派遣業。幫忙乙○○載外勞去工廠工作的人是 阿銘 哥哥(張祐銘)及 阿森 哥哥(羅文森),這些應該都是逃逸外勞,我不太熟。我父親乙○○入獄後,張祐銘、羅文森收的薪水是每個外勞做足1個月,向工廠收2萬8千元,給外勞2萬1千元,每個外勞從薪水抽7千元,所有外勞每個月收來的總收入扣除外勞宿舍租金、水電、伙食費、生活用品、載送車輛的加油錢、保養費、爸爸的車貸及張祐銘、羅文森的薪水、外勞翻譯薪水、外勞受傷生病醫療等費用後,剩下的金錢交給我,我一部份給奶奶、弟弟當零用錢、房租費等生活費,一部份我拿來繳車貸,剩下幾千元就拿去給乙○○當獄中生活費用。張祐銘、羅文森收完錢1個月會跟我對帳2至3次,會寫紙條給我對帳,對完沒問題紙條就丟棄了,因為太多家了,我沒辦法背起來。」、102年8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知道『長宏實業社』嗎?)我知道,那是人力派遣公司。(問:該公司與你父親有何關係?)我爸爸是派遣的。(問:為何其他人說收取的薪水都交給妳?)因為奶奶得癌症,需要有人照顧,還有弟弟的零用錢及我的車貸。(問:為何別人的錢要交給妳?妳又沒有去工作?)不知道,他們就說要跟我對帳。(問:他們是否有跟你說去哪些工廠、有幾個外勞?)他們有跟我說去哪些地方,但我沒有仔細聽。(問:他們沒事為何要跟你報告這些?)因為爸爸叫我跟他們看。(問:你爸爸這樣怎麼會只是派遣而已?這些人是不是你爸爸管的?)我不瞭解這塊,因為爸爸進去後叫我跟他們對帳,我都在忙我自己的事情,他們跟我報告時我都沒有仔細聽。(問:妳是否知道這些都是一群逃逸外勞?)知道。(問:妳是否也知道妳爸也是因為逃逸外勞案件入監服刑?)知道。(問:那妳為何還要去幫妳爸?)我也不想,但因為奶奶需要錢。(問:妳認識張祐銘、羅文森嗎?)是,這兩個曾經交錢給我過。」等語在卷,而就其知悉其父乙○○從事人力派遣業務,且所派遣者均為逃逸外勞,而乙○○並係因此入獄,而在乙○○入監執行後,即要求其與「長宏實業社」其餘員工對帳,遂依其父親乙○○之指示,在「長宏實業社」員工張祐銘、羅文森自工廠各次取得應付款項後
1個月,與該2人對帳2、3次,張祐銘、羅文森並會書寫紙條與其對帳,又其對工廠應給「長宏實業社」之款項總額、外勞薪資數額、「長宏實業社」抽成金額,均知之甚詳,故於扣除前述所有應付費用後,即會將盈餘款項分交奶奶、弟弟、其本身及被告乙○○使用一節供述明確。經查,證人曲書平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係自白其明知其父乙○○經營之「長宏實業社」從事於派遣逃逸勞工至他處工作之非法仲介業務,而竟為使乙○○在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入監執行後,仍能順利取得媒介逃逸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所得營收,以遂行其營利意圖,即依乙○○指示與「長宏實業社」員工張祐銘、羅文森核對帳目並收取款項。而查,倘被告曲書平就其父乙○○所經營之「長宏實業社」所營業務內容毫不知情,亦未曾參與任何核對帳目等經營行為,故就其自「長宏實業社」取得之款項來源為何,亦全不知情,則其於檢察官訊問之初就此情據實以告以圖自清,猶恐未及,殊難想向有何竟需憑空杜撰前揭虛情,致其本身恐有罹於刑責之必要,是堪認被告曲書平前揭不利於自己之證述,原非子虛。
(二)證人張祐銘於102年7月8日警詢中亦證稱:「我和羅文森都是原本在『長宏實業社』實際經營人乙○○旗下擔任司機,他入監服刑後,我們也繼續服務原本客戶,然後將每月客戶所支付的人力派遣費用扣掉外國人薪資及我和羅文森擔任司機的薪資,剩下盈餘我們交給乙○○的女兒曲書平。」、於102年8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羅文森是和我一起被乙○○找進去『長宏實業社』工作的,我是今年1月份開始工作,平常除了收錢外,還負責載送外勞。我的薪水之前都是乙○○發給我們,現在是收回來的錢扣掉我們的薪水,剩下的交給曲書平。我每次拿錢給曲書平時,會跟她說是哪個工廠收的、該工廠有幾個外勞、佣金多少。我會把薪資表拿給曲書平看,曲書平沒有在我們公司工作,就是單純拿錢,我也不算是跟曲書平報告,就是每個月跟她對2、3次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交錢給曲書平,純粹是將營收委託曲書平交給乙○○,我和曲書平對帳應該是3次,就是我們去工廠收回來的錢,我就跟曲書平說扣除房租,即乙○○租的房子,還有那台車子,剩下的錢交給曲書平。我把資料跟曲書平說明,跟她講我在哪一家工廠收回來多少錢,扣除這個月車款、工廠房租、員工薪資。」等語,而就其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文森均為乙○○所經營之「長宏實業社」之司機,而在乙○○入監服刑後,其2人仍繼續前往原已有媒介逃逸外勞前往工作之工廠,收取廠商應支付與「長宏實業社」之款項,並於收回款項後,向曲書平提示薪資表及相關資料「對帳」,並說明各該款項係其2人自何家工廠收回、該工廠外勞人數為何等事項,嗣於扣除房租、車貸及員工薪資後,將盈餘全數交付曲書平一節證述綦詳,所證核與被告曲書平前揭所供,互核相符,益徵被告曲書平前揭自白情節當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又證人羅文森於102年7月10日警詢中供稱:「我不知道『長宏實業社』目前實際經營人是誰,曲書平幫其父親傳話給我們去外面收回來的錢會交給她。我今年6月份交給她女兒曲書平新臺幣6、7萬元左右。」、102年8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我有在『長宏實業社』擔任司機,負責載送外勞,也有跟廠商收錢,也有發錢給外勞,因為我擔任司機去收錢交給曲書平。我領薪水1個月3萬元,跟曲書平領,當時是張祐銘介紹我給乙○○認識。一開始給我薪水的是乙○○,他給我1到5月份的薪水,後來因為他去執行了,所以換曲書平。我把外勞薪水交給曲書平時,要跟她報告去哪裡收的,要寫一張紙。我大概交
3次錢給曲書平。乙○○進去執行時,我的薪水是曲書平給我的,有時候是從我收取的外勞薪水中扣,有時候是曲書平拿的。」等語在卷,而就其係在「長宏實業社」擔任司機,在乙○○入獄前,其薪資係由乙○○發放,嗣乙○○入監執行後,即改向曲書平領取薪資,其並負責至廠商處收取外勞薪資款項後交付曲書平,且需以書面向曲書平報告各筆款項係向何家廠商收取,其交付款項與曲書平共約3次一節證述明確。而查,證人羅文森所前往收取外勞薪資款項之工廠,固均未見於本次起訴範圍(詳如後述「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惟所證其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祐銘2人,均曾在被告乙○○入監執行後,前往「長宏實業社」媒介逃逸外勞非法前往工作之廠商收回之款項,並均需與被告曲書平對帳,向曲書平交代各筆款項之付款廠商、各該廠商之外勞人數等節,復均與被告曲書平、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祐銘前揭所述一致,亦可徵被告曲書平所述其在父親乙○○入監執行後,曾參與「長宏實業社」所媒介之逃逸外勞之薪資對帳、收款等情,當確符實情。
(四)而查,證人張祐銘所證其於被告乙○○入監後,曾經前往收取逃逸外勞薪資費用之工廠,即為附表三所示之仟峻有限公司、勝家聖有限公司一節,業據證人即仟峻有限公司負責人王秀滿於102年7月1日警詢中、102年8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及勝家聖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智暘於102年6月27日警詢中、102年8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分別證述明確;另證人王秀滿復就被告張祐銘收取之外勞薪資包括10
2年5月份之薪水一情證述明確,而仟峻有限公司、勝家聖有限公司均係於102年6月21日即遭員警查獲僱用逃逸外勞,此據王秀滿、黃智暘 陳明 在卷,是證人張祐銘在被告乙○○入監服刑後,向上開2公司收取之附表三所示逃逸外勞之薪資,當堪認確有102年5月份之薪資款項無訛(至102年6月份之薪資,則尚無證據證明已收取)。是以,被告曲書平於乙○○另案入監執行後,自被告張祐銘處所取得「長宏實業社」因媒介逃逸外勞為他人工作之營利所得,亦堪信為附表三所示工廠所支付之每名逃逸外勞
102年5月份薪資2萬8千元,並扣除每名逃逸外勞應得薪資款項2萬1千元後所餘盈餘款各7千元,共計2萬1千元,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庚○○、丁○○、辛○○、張祐銘、曲書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六、核被告乙○○於事實欄一、(一)至一、(三)及一、(五)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甲○○、庚○○於事實欄一、(一)所為,各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丁○○於事實欄一、(一)至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幫助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辛○○於事實欄一、(一)至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幫助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張祐銘於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被告曲書平於事實欄一、(五)、2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被告乙○○、丁○○就事實欄一、(一)至一、(三)中,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偽造之證件種類、姓名及編號」欄記載為「由丁○○拍攝照片」之各次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實際製作各張偽造特種文書之 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各該逃逸外勞間;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一)至一、(三)中,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偽造之證件種類、姓名及編號」欄記載為丁○○以外之各次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為逃逸外勞拍照之人、各該逃逸外勞及實際製作各張偽造特種文書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被告乙○○、甲○○、庚○○就事實欄一、(一)所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TRIWAHYUNI、INTANAPRIYANTI及附表一所示逃逸外勞間;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二)所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INTANAPRIYANTI及附表二所示逃逸外勞間;被告乙○○、張祐銘就事實欄一、(五)、1所示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犯行;被告乙○○、張祐銘、曲書平就事實欄一、(五)、2所示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各次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各次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以借用人頭成立「長宏實業社」、「翔鑫實業社」之方式,長期持續從事偽造並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媒介逃逸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業務,並先後有甲○○、庚○○、張祐銘(張祐銘未參與偽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加入經營並相互分工,被告丁○○亦以為被告乙○○持續製作任何其所需之逃逸外勞居留證、工作證之意思,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偽造上述特種文書,堪認被告乙○○、丁○○先後多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舉;被告乙○○、甲○○、庚○○、張祐銘先後多次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舉;被告乙○○、甲○○、庚○○先後多次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舉,各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次第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而僅均各論以一罪。被告乙○○前於
96、97年間因多次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97年9月28日入監執行,於99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被告甲○○前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
0元折算1日,於97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張祐銘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以96年度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經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被告乙○○、甲○○、張祐銘各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又被告丁○○就所犯幫助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被告辛○○就所犯前揭2罪,均係幫助他人犯罪,審酌被告丁○○、辛○○之參與情節,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又被告乙○○、甲○○、庚○○所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行使偽造特種文罪;被告被告丁○○所犯幫助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辛○○所犯幫助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被告乙○○、甲○○、庚○○部分,從一重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斷;就被告丁○○部分,從一重幫助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斷;就被告辛○○部分,從一重所犯幫助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前已多次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詎其仍屢犯不改,再犯本件多次媒介逃逸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勞動部對於外籍勞工居留及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及逃逸外勞任職工廠之權益,直視法律規範於無物,惡性甚鉅,惟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甲○○參與「長宏實業社」之經營,負責製作「長宏實業社」媒介逃逸外勞至工廠工作之必要書面,並載送逃逸外勞至工廠赴任,惟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庚○○與乙○○共同犯前揭犯行,所為非是,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丁○○以偽造特種文書之手段幫助被告乙○○等人犯前揭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犯行,損及我國內政部移民署、勞動部對於外籍勞工居留及工作管理之正確性,惡性非輕,惟獲利非多,且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辛○○以為「長宏實業社」擔任名義負責人之方式,幫助被告乙○○等人長期以「長宏實業社」名義犯前揭犯行,且矢口否認犯罪,毫無悛悔之意,態度惡劣,然其就「長宏實業社」之實際營運均未參與,犯罪情節尚非甚鉅;張祐銘與乙○○共同犯上述犯罪,惟參與期間非長,犯後亦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曲書平為乙○○之女,依乙○○之指示以事實欄一、(五)、2所示方式,為乙○○遂行其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營利意圖,且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所為非是,惟所參與期間甚短,犯罪情節非重,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媒介之逃逸外勞人數、獲利多寡等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丁○○、辛○○、張祐銘、曲書平所宣告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編第2條、第11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於10
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經查:
(一)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法第38條之2第
1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經查:
1、被告乙○○於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犯行(附表一編號13除外),其犯罪所得以每名外勞每月7千元計算(「長宏實業社」每月向各該工廠收取每名逃逸外勞2萬8千元之款項,並支付每名逃逸外勞2萬1千元作為薪資,餘款7千元始為乙○○之獲利),而逃逸外勞在各該工廠工作之期間,則均係以各該逃逸外勞於偵查中所述工作時間,參酌切結書簽立時間及查獲時間推估計算,工作未滿1個月者,以均未收得當月薪資計;至事實欄一、(五)、2所示由被告曲書平收取之金額共計2萬1千元,認係曲書平為乙○○出面收取,而計入乙○○於事實欄一、(三)中附表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內;附表一編號13所示逃逸外勞實際工作日數不詳,故以最有利於被告乙○○之1日計算。以此計算而得如附表一至附表三「乙○○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即為被告乙○○本案犯罪所得,而均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辛○○於事實欄一、(一)至一、(四)所示期間,以擔任擔任「長宏實業社」名義負責人之方式幫助被告乙○○等人犯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並取得3次報酬共計3萬元,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丁○○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僅曾向每名逃逸外勞收取製作居留證、工作證之報酬3千元,若逃逸外勞另有向乙○○或乙○○所僱用之外籍翻譯人士支付其他費用,則均與其無涉一節供述在卷,而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各該逃逸外勞自稱以「證件製作費」名義向「長宏實業社」所支付之款項,除上述被告丁○○供承在卷之3千元外,另有何其他金額亦由被告丁○○實際收取,故應僅堪認被告丁○○製作各該逃逸外勞之居留證、工作證,均僅分別收得犯罪所得3千元(如附表一至附表三「丁○○犯罪所得欄」所載)。至被告丁○○收取3千元報酬後,是否另曾支付費用與實際製作偽造居留證、工作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此僅係被告丁○○運用其犯罪所得之方式,而無礙其犯罪所得數額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附表一至附表三「偽造之證件種類、姓名及編號」欄所示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係「長宏實業社」提供與各該僱用逃逸外勞之工廠影印留存,而屬各該僱用逃逸外勞之工廠所有,爰不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附表一至附表三「偽造之證件種類、姓名及編號」欄所示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正本,為被告乙○○犯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生之物,且為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又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逃逸外勞均證稱渠等並未實際取得、持有上開居留證、工作證,而堪認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均係為遂行其媒介逃逸外勞為他人工作之犯行而製作各該偽造居留證、工作證之人即被告乙○○所有,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其未扣案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辛○○、丁○○就事實欄一、(一)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亦均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
(二)被告乙○○、張祐銘、曲書平等人,於事實欄一、(五)、1所示時、地,推由乙○○媒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逃逸外勞共3名至伍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時,乙○○曾提示偽造之居留證云云,是依檢察官起訴書(102年度偵字第15805號、15806號、17269號、18339號)所載,應認檢察官係認被告乙○○、張祐銘、曲書平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該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並未記載上開法條)。
(三)被告丁○○於於事實欄一、(一)至一、(三)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事實欄一、(一)至一、(三)中,附表一至附表三「拍攝照片之人、期間、地點」欄位中並非記載為「由丁○○拍攝照片」之各次,亦認被告丁○○仍均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
(四)被告曲書平於事實欄一、(五)、1所示犯行,與被告乙○○、張祐銘亦具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因認被告曲書平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云云。
(五)被告羅文森被訴涉犯下揭罪嫌:
1、於102年1月間某日,透過張祐銘結識乙○○,因被告乙○○知悉其本人將於102年5月5日因另案入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服刑,遂於102年1月間聘僱張祐銘、羅文森為其工作,被告羅文森即與乙○○、張祐銘、申金川及曲書平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於乙○○於102年5月5日入監執行後,由羅文森、張祐銘繼續前往王秀滿擔任負責人之仟峻公司及黃智暘擔任負責人之勝家聖公司收取附表(「羅文森無罪部分」)所示之外國人薪水,張祐銘並聽從乙○○之指示以申金川為名義負責人成立「翔鑫實業社」,以便開立發票予仟峻公司及勝家聖公司,再自外國人每人每月薪資所得中抽取7千元做為媒介之代價,由乙○○、張祐銘、羅文森、申金川及曲書平等人朋分以營利,足生損害於我國內政部移民署、勞動部對於外籍人士居留、外國人工作許可管理之正確性及王秀滿及黃智暘對於聘僱合法外國人工作之權益。因認被告羅文森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罪嫌。
2、與乙○○、張祐銘、申金川及曲書平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初,由乙○○負責與址設彰化縣○○鎮○○路○段○○○號伍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廠長黃碧雲聯絡、接洽,佯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外國人均係合法外勞,而將渠等載往上址交由不知情之廠長黃碧雲試用,並提示偽造之居留證(未查獲偽造證件)查驗後,談妥每名外勞人26天2萬8千元,薪水交由乙○○收取,然該3名外國人隨即要求離去,乙○○因入監服刑而無法聯繫,乃再由張祐銘於
102年6月20日攜翔鑫實業社清潔維護契約書,且另載送印尼籍KOMARUDIN、TUTIAWALIAH及MOHAMAD等3人前往上址,惟張祐銘未提供相關證件予黃碧雲查驗而未能簽約,即遭內政部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羅文森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乙○○、辛○○、丁○○、張祐銘、曲書平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前揭理由欄「一、有罪部分」所載事證為據;認被告羅文森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羅文森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張祐銘、曲書平、申金川之證述,證人王秀滿、黃智暘、黃碧雲之證述,證人即附表(「羅文森無罪部分」)所示之逃逸外勞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三、經查:
(一)就「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一)」部分,檢察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892號、101年度偵字第24545號、102年度偵字第2177號、102年度偵字第2433號、102年度偵字第5798號、102年度偵字第15553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提示、派工時間及地點」欄中,業已自行註明該名外勞「尚未派工、提示」,是該名外勞既無媒介派工及提示偽造居留證之事實,被告乙○○、辛○○、丁○○就此部分自無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情,是起訴書仍認被告3人涉犯前揭2罪嫌,顯屬無據。
(二)就「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二)」部分,證人即伍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廠長黃碧雲於檢察官訊問時,固曾證稱「他(指乙○○)也有給我看外勞的居留證正本」等語在卷,惟本案並未扣得被告乙○○所媒介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逃逸外勞共3名之任何偽造居留證正本及影本,證人黃碧雲亦未提出其僱用上開3名逃逸外勞時,就乙○○所提居留證正本影印存參之任何憑據,再以證人黃碧雲於事實欄「一、(五)、1」所示時、地接受被告張祐銘媒介附表六所示逃逸外勞至該工廠工作時,亦未要求張祐銘出示外勞居留證、工作證一情觀之,證人黃碧雲上揭所證情節是否屬實,尚難逕認。而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確有向黃碧雲提示偽造居留證以行使之行為,自無從認被告乙○○、張祐銘、曲書平有何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情。
(三)就「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三)」部分,被告丁○○於本案中所為,僅為替逃逸外勞拍攝照片並收取居留證、工作證製作費後,將製作完成之偽造居留證、工作證交與被告乙○○,然就乙○○等人嗣向聘僱逃逸外勞之工廠主管出示上開居留證、工作證此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事實,均未參與。另附表一至附表三「拍攝照片之人、期間、地點」欄位中並非記載為「由丁○○拍攝照片」者,此或係逃逸外勞自始證稱並非由被告丁○○為渠等拍攝偽造證件所用照片;或逃逸外勞於偵查中雖曾供稱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人為渠等拍攝前述照片,然一度翻異前詞而改稱為係被告丁○○為渠等拍照;附表一編號1部分,則係證人TRIWAHYUNI曾證稱拍照後係將逃逸外勞照片傳送與丁○○製作偽造證件,惟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就此情均予否認,並於本院
103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中辯稱:「不是我拍照的部分,就不是由我去送件做假證件,先前地檢署開庭都有帶外勞來指認我,如果不是我拍照的外勞就不是我幫他做的,如果外勞需要的話就會來找我,我就用手機跟他拍照,那個才是我幫他做的,其他的我就不知道。」等語明確,本案亦別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認逃逸外勞改口後之證述為真,故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此部分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非被告丁○○所為,並認各該逃逸外勞原先所稱為渠等拍照之人,始與實情相符。而觀諸全卷事證,查無任何被告丁○○除就附表一至附表三「拍攝照片之人、期間、地點」欄位中並非記載為「由丁○○拍攝照片」,而係由丁○○以外之人所為之各次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各該偽造特種文書以遂行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舉的各項行為,有任何事先知悉並參與分工之積極證據。綜上,是自無從令被告丁○○就此部分亦應同負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刑責。
(四)就「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四)」被告曲書平被訴與被告乙○○、張祐銘共同犯事實欄一、(五)、1所示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犯行一節,經查:被告曲書平於本案中所參與者,僅為事實欄一、(五)、2所示被告乙○○於102年5月5日另案入監執行後,「長宏實業社」就被告乙○○入監前已媒介至工廠工作之逃逸外勞之薪資,由被告張祐銘收取後,再與被告曲書平對帳並扣除本身薪資及必要費用後,將盈餘交付曲書平,並令曲書平部分轉交與被告乙○○,以此方式與乙○○、張祐銘共同遂行此部分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之營利意圖。然經遍覽全卷事證,查無任何被告曲書平就被告乙○○、張祐銘於事實欄一、(五)、1所示先後以「長宏實業社」、「翔鑫實業社」之名義媒介外國人至伍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一事,有任何知情甚或參與之情,且起訴書就被告曲書平被訴此部分犯罪事實,究係與被告乙○○、張祐銘以如何方式為犯意聯絡甚或行為分擔,均未置一詞,是自無從率認被告曲書平有何此部分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
(五)就「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五)」部分,訊據被告羅文森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只是在「長宏實業社」當司機而已,不知道為什麼扯上這些事情等語。經查:
1、被告羅文森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就其於共同被告乙○○在102年5月5日入監服刑前,即透過共同被告張祐銘之介紹結識乙○○,並在乙○○經營之「長宏實業社」擔任司機,負責載送外勞至任職工廠、向聘僱外勞之工廠收取其應支付與「長宏實業社」之款項,並在乙○○入監服刑後,曾繼續前往仍有「長宏實業社」派遣之外勞任職之工廠收取款項,並將所收款項載於紙條與被告曲書平對帳,在扣除其本身之薪資費用後,盈餘均交付曲書平一節供承在卷,所述曾在上揭期間任職「長宏實業社」並從事前揭業務一情,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曲書平、張祐銘所述相符;所供其在乙○○入監執行後,仍持續前往工廠收款,並與曲書平對帳後將款項交付曲書平一情,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曲書平、張祐銘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相符,是被告羅文森前揭供述情節,原堪信為真。
2、惟查,就起訴書所載勝家聖公司、仟峻公司、伍義公司三者,被告羅文森自始否認曾與上開三家公司之人員接觸,並供稱其與勝家聖公司之負責人黃智暘、仟峻公司之負責人王秀滿、伍義公司之負責人黃碧雲均未曾謀面、全然不識。而揆諸全卷事證,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張祐銘、曲書平及已故之申金川,均無一人曾經證稱被告羅文森就「長宏實業社」甚或「翔鑫實業社」媒介逃逸外勞至勝家聖公司、仟峻公司、伍義公司工作並向各該公司收取款項一事,有任何參與之情;且證人即上揭三家公司之負責人王秀滿、黃智暘、黃碧雲,及證人即附表(「羅文森無罪部分」)所示之逃逸外勞,亦均無任何一人曾經證稱曾與被告羅文森接觸。是以,本案顯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羅文森就檢察官起訴之前揭犯罪事實,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自無從認被告羅文森有何此部分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乙○○、辛○○、丁○○、張祐銘、曲書平有何上揭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上揭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乙○○、辛○○、丁○○、張祐銘、曲書平前揭犯行如成立犯罪, 與渠 等各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或幫助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羅文森被訴前揭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罪嫌,應諭知被告羅文森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申金川於102年間結識乙○○,緣被告乙○○知悉其本人將於102年5月5日因另案入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服刑,遂於102年1月間聘僱張祐銘、羅文森為其工作,並在乙○○於102年5月5日入監執行後,由被告乙○○、張祐銘、羅文森、申金川及曲書平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由羅文森、張祐銘繼續前往王秀滿擔任負責人之仟俊公司及黃智暘擔任負責人之勝家聖公司收取附表(「申金川公訴不受理部分」)所示之外國人薪水,張祐銘並聽從乙○○之指示以申金川為名義負責人成立「翔鑫實業社」,以便開立發票予仟峻公司及勝家聖公司,再自外國人每人每月薪資所得中抽取7千元做為媒介之代價,由乙○○、張祐銘、羅文森、申金川及曲書平等人朋分以營利,足生損害於我國內政部移民署、勞動部對於外籍人士居留、外國人工作許可管理之正確性及王秀滿及黃智暘對於聘僱合法外國人工作之權益。因認被告申金川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罪嫌。
(二)被告申金川與乙○○、張祐銘、羅文森及曲書平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初,由乙○○負責與址設彰化縣○○鎮○○路○段○○○號伍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廠長黃碧雲聯絡、接洽,佯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外國人均係合法外勞,而將渠等載往上址交由不知情之廠長黃碧雲試用,並提示偽造之居留證(未查獲偽造證件)查驗後,談妥每名外勞人26天2萬8千元,薪水交由乙○○收取,然該3名外國人隨即要求離去,乙○○因入監服刑而無法聯繫,乃再由張祐銘於102年6月20日攜翔鑫實業社清潔維護契約書,且另載送印尼籍KOMARUDIN、TUTIAWALIAH及MOHAMAD等3人前往上址,惟張祐銘未提供相關證件予黃碧雲查驗而未能簽約,即遭內政部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申金川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申金川業於104年7月17日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資料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就被告申金川被訴上揭犯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附表一:
┌─┬───────┬─────────────────┬────────┬────────┬───────┬───────┐│編│外勞姓名│偽造之證件種類、姓名及編號│拍攝照片之人、│媒介逃逸外勞非法│乙○○犯罪所得│丁○○犯罪所得││號│││期間、地點│為他人工作及行使│(新臺幣)│(新臺幣)││││││偽造特種文書之時││││││││間、地點│││├─┼───────┼─────────────────┼────────┼────────┼───────┼───────┤│1│TEGUHIMAN│偽造印尼籍成年男子「TEGUH」(中文│由TRIWAHYUNI於│尚未派工、提示│無│無││││姓名 周提屋 、外僑居留證號:HC000000│101年8月31日在│││││││00號、出生日期:1987/5/12、居留期│桃園市楊梅區裕成│││││││限:2015/6/6、護照號碼:M0000000號│南路000巷00號拍│││││││)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已扣案】│攝照片││││││││││││├─┼───────┼─────────────────┼────────┼────────┼───────┼───────┤│2│NUNUNG│偽造印尼籍成年女子「LULU」(中文姓│逃逸外勞原稱係曲│101年8月8日至│無│無││││名 王佳儒 【起訴書誤載為 王家儒 】、外│駿騰為其拍照│在某楊梅紡織廠工││││││僑居留證號:LD00000000號、出生日期││作,101年9月2││││││:1989/10/20、居留期限:2015/3/25││日查獲,未及1個││││││、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之中華民││月││││││國居留證│││││├─┼───────┼─────────────────┼────────┼────────┼───────┼───────┤│3│ABDULRAJAB│偽造印尼籍成年男子「AGUS」(中文姓│逃逸外勞稱係某越│101年8月間派至址│2萬1千元│無││││名宋義士、外僑居留證號:NC00000000│南女子為其拍照│設彰化縣鹿港鎮彰││││││號、出生日期:1981/1/5【起訴書誤載││濱工業區工業西六││││││為1981/「10」/5】、居留期限:2015/││路6號之大宇紡織││││││4/19、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中華││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民國居留證││,101年11月21日││││││││查獲,工作3個月││││││││。│││├─┼───────┼─────────────────┼────────┼────────┼───────┼───────┤│4│SRISUWARNI│偽造印尼籍成年女子「WARNI」(中文│由丁○○於101年│101年6月間左右派│3萬5千元│3千元││││姓名 吳依梅 、外僑居留證號:AD000000│間在桃園市楊梅區│至址設彰化縣鹿港││││││00號、出生日期:1983/4/19、居留期│為其拍照│鎮彰濱工業區工業││││││限:2015/4/25、護照號碼:M0000000││西六路6號之大宇││││││號)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101年11月││││││││21日查獲,工作5││││││││個月。│││├─┼───────┼─────────────────┼────────┼────────┼───────┼───────┤│5│SITIUMAEROH│偽造印尼籍成年女子「AMEY」(中文│由丁○○於101年│101年7月間左右派│2萬8千元│3千元││││姓名 徐巧可 、外僑居留證號:HD000000│間在桃園市楊梅區│至址設彰化縣鹿港││││││00號、出生日期:1987/2/25、居留期│裕成南路000巷00│鎮彰濱工業區工業││││││限:2015/5/10、護照號碼:M0000000│號為其拍照│西六路6號之大宇││││││號)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101年11月││││││││21日查獲,工作4││││││││個月。│││├─┼───────┼─────────────────┼────────┼────────┼───────┼───────┤│6│MUNASIH│偽造印尼籍成年女子「LALA」(中文│由丁○○約於101│101年5月間左右派│4萬2千元│3千元││││姓名 潘美仙 、外僑居留證號:HD000000│年5月間在桃園市│至址設彰化縣鹿港││││││000號、出生日期:1984/5/5、居留期○○○區○○○路00│鎮彰濱工業區工業││││││限:2014/11/27、護照號碼:M0000000│0巷00號為其拍照│西六路6號之大宇││││││號)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可證││工作,101年11月││││││││21日查獲,工作6││││││││個月。│││├─┼───────┼─────────────────┼────────┼────────┼───────┼───────┤│7│EKOSISWANTO│偽造印尼籍成年男子「ITO」(中文姓│由丁○○約於101│101年5月間左右派│4萬2千元│3千元││││名 張文南 、外僑居留證號:HC00000000│年5月間在桃園市│至址設彰化縣鹿港││││││號、出生日期:1987/10/2、居留期限○○○區○○路○段│鎮彰濱工業區工業││││││:2014/3/21、護照號碼:M0000000號│000巷00號0樓之│西六路6號之大宇││││││)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0為其拍照│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證││工作,101年11月││││││││21日查獲,工作6││││││││個月。│││├─┼───────┼─────────────────┼────────┼────────┼───────┼───────┤│8│ALIHAFIDH│偽造印尼籍成年男子「ALDI」(中文姓│逃逸外勞原稱係曲│101年9月間左右派│1萬4千元│無││││名 魏國華 、外僑居留證號:HC00000000│駿騰為其拍照│至址設彰化縣鹿港││││││號、出生日期:1982/08/20、居留期限││鎮彰濱工業區工業││││││:2015/6/29、護照號碼:M0000000號││西六路6號之大宇││││││)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101年11月││││││││21日查獲,工作2││││││││個多月。│││├─┼───────┼─────────────────┼────────┼────────┼───────┼───────┤│9│ARIFMUNANDAR│偽造印尼籍成年男子「ARIF」(中文姓│由臺籍真實姓名年│101年6月間左右派│3萬5千元│無││││名 宋教仁 、外僑居留證號:NC00000000│籍不詳之男子於│至址設彰化縣鹿港││││││號、出生日期:1982/1/5、居留期限:│101年間為其拍照│鎮彰濱工業區工業││││││2015/4/19、護照號碼:M0000000號)││西六路6號之大宇││││││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101年11月││││││││21日查獲,工作5││││││││個月。│││├─┼───────┼─────────────────┼────────┼────────┼───────┼───────┤│10│NITAERNAWATI│偽造印尼籍成年女子「LINDA」(中文│由臺籍真實姓名年│101年6月間左右派│3萬5千元│無││││姓名 周恩來 、外僑居留證號:KD000000│籍不詳之男子於10│至址設彰化縣鹿港││││││00號、出生日期:1983/12/29、居留期│1年間為其拍照│鎮彰濱工業區工業││││││限:2015/4/10、護照號碼:M0000000││西六路6號之大宇││││││號)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101年11月││││││││21日查獲,工作5││││││││個月。│││├─┼───────┼─────────────────┼────────┼────────┼───────┼───────┤│11│ASORI│偽造印尼籍成年男子「ALUNG」(中文│由丁○○於101年│101年7月間左右派│2萬8千元│3千元││││姓名 邱阿龍 、外僑居留證號:HC000000│在桃園市楊梅區為│至址設彰化縣鹿港││││││00號、出生日期:1983/2/14、居留期│其拍照│鎮彰濱工業區工業││││││限:2015/3/9、護照號碼:M0000000號││西六路6號之大宇││││││)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101年11月││││││││21日查獲,工作4││││││││個月。│││├─┼───────┼─────────────────┼────────┼────────┼───────┼───────┤│12│RINAWATI│偽造印尼籍成年女子「LINA」(中文姓│由INTANAPRIYANT│101年6月15日派│3萬5千元│無││││名 朱小喬 、外僑居留證號:TD00000000│I於101年6月間│至址設彰化縣鹿港││││││號、出生日期:1989/8/17、居留期限:│在桃園市楊梅區裕│鎮彰濱工業區工業││││││2015/5/25、護照號碼:M0000000)之│成南路000巷00號│西六路6號之大宇││││││中華民國居留證│為其拍照│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101年11月││││││││21日查獲,工作5││││││││個月。│││├─┼───────┼─────────────────┼────────┼────────┼───────┼───────┤│13│HANDEECHUCHAT│未扣得證件│未扣得證件│在工地工作(無毋│600元│無│││(起訴書誤載為│(附表一編號13僅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提示偽造居留證,│││││EANDEECEUCHAT│條第2項)││)│││││)││││││├─┼───────┼─────────────────┼────────┼────────┼───────┼───────┤│14│ANDIWARYUDI│偽造印尼籍成年男「ALAN」(中文姓名│101年5月間由某真│101年5月3日左│1萬4千元│無││││ 徐明州 、外僑居留證號:HC00000000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右由庚○○載至址││││││、出生日期:1989/10/14、居留期限│印尼籍女子在桃園│設新北市八里區忠││││││:2014/05/27、護照號碼:M0000000)│市楊梅區為其拍照│孝路190號之「鉅││││││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富精密有限公司」││││││││工作,101年7月││││││││3日被查獲,工作││││││││2個月。│││├─┼───────┼─────────────────┼────────┼────────┼───────┼───────┤│15│SURIP│偽造印尼籍成年男「DANI」(中文姓名│101年6月間由某真│101年6月9日由│無│無││││ 宋永和 、外僑居留證號:NC00000000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乙○○載至「鉅富││││││、出生日期:1990/09/05、居留期限│印尼籍女子在桃園│精密有限公司」工││││││:2015/04/19、護照號碼:M0000000)│市楊梅區為其拍照│作,101年7月3││││││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日被查獲。│││├─┼───────┼─────────────────┼────────┼────────┼───────┼───────┤│16│YUNIPAH│偽造印尼籍成年女子「AMILA」(中文│由INTANAPRIYANT│101年間由乙○○│1萬4千元│無││││姓名 林小如 、外僑居留證號:AD000000│I於101年8、9月間│載至彰化縣鹿港鎮││││││00號、出生日期:1990/2/20、居留期│在桃園市楊梅區裕│彰濱工業區工業西││││││限:2014/1/29【起訴書誤載為2014/「│成南路000巷00號│六路6號之大宇紡││││││10」/29】、護照號碼:M0000000號)│為其拍照│織股份有限公司工││││││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作,工作1個多月││││││││;101年10月間由││││││││甲○○載至址設彰││││││││化縣○○鄉○○路││││││││500巷91號之「世││││││││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工作1││││││││星期,101年11月││││││││21日查獲。│││├─┼───────┼─────────────────┼────────┼────────┼───────┼───────┤│17│SRINENGSIH│偽造印尼籍成年女子「NENENG」(中文│由丁○○於101年│101年7月間由曲│2萬8千元│3千元││││姓名 陳淑清 、外僑居留證號:HD000000│6月間在桃園市楊│駿騰載至址設彰化││││││00號、出生日期:1988/7/17、居留期│梅市○○○路000│縣○○鄉○○路30││││││限:2013/12/1、護照號碼:M0000000│巷00號為其拍照│號之「富群紡織股││││││號)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01年11月21日││││││││查獲,工作4個月││││││││。│││├─┼───────┼─────────────────┼────────┼────────┼───────┼───────┤│18│WASTINI│偽造印尼籍成年女子「RINA」(中文姓│由真實姓名不詳之│101年10月19日由│無│無││││名 李貞梅 、外僑居留證號:HD00000000│越南籍男子於101│乙○○載至「富群││││││號、出生日期:1978/2/10、居留期限:│年10月間在桃園市│紡織股份有限公司││││││2015/1/5、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楊梅市○○○路00│」工作,101年10││││││中華民國居留證│0巷00號為其拍照│月21日即被查獲。│││├─┼───────┼─────────────────┼────────┼────────┼───────┼───────┤│19│IISLIDIAWATI│偽造印尼籍成年女子「WIWI」(中文姓│由INTANAPRIYANT│101年9月間由曲│1萬4千元│無││││名 林依茹 、外僑居留證號:JD00000000│I於101年9月間│駿騰載至「富群紡││││││3號、出生日期:1989/10/12、居留期│在桃園市楊梅區裕│織股份有限公司」││││││限:2015/4/10、護照號碼:M00000000│成南路000巷00號│工作,101年11月││││││號)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為其拍照│21日查獲,工作2││││││││個月。│││└─┴───────┴─────────────────┴────────┴────────┴───────┴───────┘附表二:103年度易字第187號、103年度易字第282號┌─┬───────┬─────────────────┬────────┬────────┬───────┬───────┐│編│外勞姓名│偽造之證件種類、姓名及編號│拍攝照片之人、│媒介逃逸外勞非法│乙○○犯罪所得│丁○○犯罪所得││號│││期間、地點│為他人工作及行使│(新臺幣)│(新臺幣)││││││偽造特種文書之時││││││││間、地點│││├─┼───────┼─────────────────┼────────┼────────┼───────┼───────┤│1│SURIPAH│偽造印尼籍成年女子「SARI」(中文姓│逃逸外勞原稱係曲│101年5月10日由│4萬2千元│無││││名 林艾草 、外僑居留證號:HD00000000│駿騰為其拍照│乙○○與INTAN││││││號、出生日期:1982/12/29、居留期限││APRIYANTI載至臺││││││:2015/4/10、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中市○○區○○路││││││)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已扣案】││98之6號瑞成企業││││││││社工作,101年11││││││││月23日查獲,工作││││││││6個月。│││├─┼───────┼─────────────────┼────────┼────────┼───────┼───────┤│2│WIWIN│偽造印尼籍成年女子「WILLY」(中文│由丁○○於101年│101年6月由曲駿│3萬5千元│3千元│││KURNENGSIH│姓名 林阿拉 、外僑居留證號:AD000000│4月至6月間在桃│騰與某不詳印尼籍││││││00號、出生日期:1991/5/1、居留期限│園市 楊梅區裕成南 │女子一起載至臺中││││││:2015/3/12、護照號碼:M0000000號)│路000巷00號為其│市○○區○○路98││││││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已扣案】│拍照│之6號瑞成企業社││││││││工作,101年11月││││││││23日查獲,工作5││││││││個月。│││├─┼───────┼─────────────────┼────────┼────────┼───────┼───────┤│3│ENI│偽造印尼籍成年女子「NENI」(中文姓│由INTANAPRIYANT│101年5月10日由│4萬2千元│無││││名 張依雯 、外僑居留證號:AD00000000│I於101年5月間│乙○○與INTAN││││││號、出生日期:1982/6/2、居留期限:│在桃園市楊梅區裕│APRIYANTI一起載││││││2015/3/6、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成南路000巷00號│至臺中市清水區神││││││中華民國居留證【已扣案】│為其拍照│ 清路 98之6號瑞成││││││││企業社工作,101││││││││年11月23日查獲,││││││││工作6個月。│││├─┼───────┼─────────────────┼────────┼────────┼───────┼───────┤│4│DEPIANI│偽造印尼籍成年女子「ALING」(中文│外勞原稱係真實姓│101年6月間由曲│3萬5千元│無││││姓名 張恒娥 、外僑居留證號:ED000000│名不詳之印尼籍女│駿騰與INTAN││││││00號、出生日期:1982/1/1、居留期限│子幫忙拍照,復又│APRIYANTI一起載││││││:2015/4/13、護照號碼:M0000000號│改稱係INTANAPRI│至臺中市清水區神││││││)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已扣案】│YANTI為其拍照│清路98之6號瑞成││││││││企業社工作,101││││││││年11月23日查獲,││││││││工作5個月。│││├─┼───────┼─────────────────┼────────┼────────┼───────┼───────┤│5│CASMINTO│偽造印尼籍成年男子「TIO」(中文姓│由某不詳印尼籍女│由 莊新銘 載至臺中│無│無││││名 朱傑豪 、外僑居留證號:HC00000000│子於101年間在桃│市○○區○○路98││││││號、出生日期:1987/12/10、居留期限│園市楊梅區裕成南│之6號瑞成企業社││││││:2015/7/12、護照號碼:M0000000號│路000巷00號為其│工作,101年11月││││││)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已扣案】│拍照│23日查獲,工作15││││││││天。│││├─┼───────┼─────────────────┼────────┼────────┼───────┼───────┤│6│JAENUDIN│偽造印尼籍成年男子「JENY」(中文姓│由印尼籍女子「│101年9月底派至址│無│無│││(起訴書誤載為│名 邱杰尼 、外僑居留證號:HC00000000│YATI」於101年9│設臺中市清水區神│││││JENUDIN)│號、出生日期:1986/05/10、居留期限│月間在桃園市○○○○路98之6號瑞成││││││:2015/7/12【起訴書誤載為2015/○○○區○○○路○○○巷│企業社工作1天後││││││「2」】、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00號為其拍照│,隔日即派至址設││││││中華民國居留證││臺中市大甲區 興安 ││││││││路251之1號甲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101年11月││││││││6日查獲(僅直接││││││││向公司領過3日薪││││││││2,600元,無證據││││││││證明乙○○曾抽佣││││││││)。│││├─┼───────┼─────────────────┼────────┼────────┼───────┼───────┤│7│SUYANTI│偽造印尼籍成年女子「VIVI」(中文姓│由乙○○於101年│101年10月29日至│無│無││││名 葉曉梅 、外僑居留證號:HD00000000│10月26日在桃園市│101年11月3日經││││││號、出生日期:1985/9/15、居留期限○○○區○○○路00│址設臺中市清水區││││││:2015/2/7、護照號碼:M0000000號)│0巷00號為其拍照│神清路98之6號瑞││││││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成企業社派至址設││││││││臺中市大甲區興安││││││││路132之1號尚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101年11月││││││││6日查獲(尚未領││││││││薪)。│││├─┼───────┼─────────────────┼────────┼────────┼───────┼───────┤│8│NURONO│偽造印尼籍成年男子「FERY」(中文姓│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於101年10月26日│無│無││││名 游聖宏 、外僑居留證號:HC00000000│乙○○所僱用之印│派至址設臺中市大││││││號、出生日期:1986/5/25、居留期限│尼籍通譯女子於○○區○○路251之││││││:2015/6/13、護照號碼:M0000000號│101年10月間在桃│1號甲尚實業股份││││││)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園市楊梅區裕成南│有限公司工作,於│││││││路201巷33號為其│101年11月3日查│││││││拍照│獲(尚未領薪)。│││├─┼───────┼─────────────────┼────────┼────────┼───────┼───────┤│9│SRIRAHAYU│偽造印尼籍成年女子「MAYA」(中文姓│由乙○○所僱用之│101年10月25日先│無│無││││名 許雅玲 、外僑居留證號:HD00000000│印尼籍通譯即JESI│至瑞成企業社,並││││││號、出生日期:1987/2/20、居留期限│SKA於101年10月│於101年10月26日││││││:2015/4/12、護照號碼:M0000000號│間在桃園市楊梅區│派至址設臺中市大││││││)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裕成南路000巷0○○○區○○路251之│││││││號為其拍照│1號甲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於││││││││101年11月3日查││││││││獲(尚未領薪)。│││├─┼───────┼─────────────────┼────────┼────────┼───────┼───────┤│10│THANIABT│偽造印尼籍成年女子「INTAN」(中文│由乙○○所僱用之│101年10月間至台│無│無│││EARMATIRTA│姓名 謝夢珊 【起訴書誤載為謝「孟」珊│印尼籍通譯即JESI│中瑞成企業社,並││││││】、外僑居留證號:HD00000000號、出│SKA於101年10月│派至址設臺中市大││││││生日期:1984/4/30、居留期限:2015│間在桃園市○○區○○區○○路251之││││││/5/28、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中│裕成南路000巷00│1號甲尚實業股份││││││華民國居留證│號為其拍照│有限公司工作,於││││││││101年11月3日查││││││││獲(尚未領薪)。│││├─┼───────┼─────────────────┼────────┼────────┼───────┼───────┤│11│NURLAELA│偽造印尼籍成年女子「ELLA」(中文姓│由乙○○於101年8│於101年8月間至│1萬4千元│無││││名 趙氏尼 、外僑居留證號:RD00000000│月間在桃園市楊梅│台中瑞成企業社,││││││號、出生日期:1989/4/4、居留期○○○區○○○路○○○巷│並派至址設臺中市││││││2014/8/23、護照號碼:M0000000號)│00號為其拍照○○○區○○路251││││││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之1號甲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於101年11月3日││││││││查獲,工作未足3││││││││個月。│││├─┼───────┼─────────────────┼────────┼────────┼───────┼───────┤│12│RANTA│偽造印尼籍成年男子「RANTA」(中文│外勞原稱係INTAN│101年9月間左右│7千元│無││││姓名 陳明達 、外僑居留證號:HC000000│APRIYANTI幫忙拍│派往瑞成企業社工││││││00號、出生日期:1986/8/19、居留期│照│作1天後,派至址││││││限:2013/12/2、護照號碼:M0000000││設臺中市大甲區興││││││號)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安路251之1號甲││││││可證││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於101年││││││││11月6日查獲,工││││││││作未足2個月。│││├─┼───────┼─────────────────┼────────┼────────┼───────┼───────┤│13│MISMILAH│偽造印尼籍成年女子「LINA」(中文姓│外勞原稱係乙○○│101年5月間派至址│3萬5千元│無││││名 陳美玲 、外僑居留證號:HD00000000│為其拍照,後改稱│設臺中市清水區神││││││號、出生日期:1984/5/12、居留期限│係姓名不詳之印尼│清路98之6號瑞成││││││:2014/5/9、護照號碼:M0000000號)│籍人士為其拍照│企業社,工作3個││││││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月;嗣101年8月││││││││間派至臺中市大甲││││││○○區○○路251之1││││││││號甲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未足││││││││3個月,101年11││││││││月6日查獲。│││├─┼───────┼─────────────────┼────────┼────────┼───────┼───────┤│14│VINAERVIANA│偽造印尼籍成年女子「VINA」(中文姓│由乙○○於101年7│101年10月間至台│無│無││││名 王芊涵 、外僑居留證號:JD00000000│月間在桃園市楊梅│中瑞成企業社後,││││││號、出生日期:1990/10/25、居留○○○區○○○路○○○巷│派至址設臺中市大││││││:2015/5/10、護照號碼:M0000000號│00號為其拍○○○區○○路132之││││││)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號尚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101年11月6日查││││││││獲,工作未足1個││││││││月。│││├─┼───────┼─────────────────┼────────┼────────┼───────┼───────┤│15│NURANDI│偽造印尼籍成年男子「LEO」(中文姓│由丁○○於101年8│101年8月間至址│1萬4千元│3千元││││名 邱力歐 、外僑居留證號:HC00000000│月間在桃園市楊梅│設臺中市清水區神││││││號、出生日期:1987/5/25、居留○○○區○○○路○○○巷│清路98之6號瑞成││││││:2015/3/15、護照號碼:M0000000號│00號拍攝照片│企業社,並被派至││││││)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臺中市大甲區興安││││││││路251之1號甲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101年11月││││││││6日查獲,工作未││││││││足3個月。│││├─┼───────┼─────────────────┼────────┼────────┼───────┼───────┤│16│RIYANTO│偽造印尼籍成年男子「EKO」(中文姓│外勞原稱係某真實│101年8月底至台│1萬4千元│無││││名林依口、外僑居留證號:HC00000000│姓名不詳之台灣女│中瑞成企業社後,││││││號、出生日期:1983/10/15、居留期限│子為其拍照│派至址設臺中市大││││││:2015/3/7、護照號碼:M0000000號)○○○區○○路132之││││││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號尚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10││││││││1年11月6日查獲││││││││,工作未足3個月││││││││。│││├─┼───────┼─────────────────┼────────┼────────┼───────┼───────┤│17│ENIJUWARI│偽造印尼籍成年女子「ENI」(中文姓│外勞原稱係乙○○│101年8月間派至址│1萬4千元│無││││名 趙秀華 、外僑居留證號:AD00000000│為其拍照│設臺中市清水區神││││││號、出生日期:1984/6/2、居留期限:││清路98之6號瑞成││││││2015/3/6、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企業社及臺中市大││││││中華民國居留證○○○區○○路251之││││││││1號甲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10││││││││1年11月6日查獲││││││││,工作未足3個月││││││││。│││├─┼───────┼─────────────────┼────────┼────────┼───────┼───────┤│18│SUTINI│偽造印尼籍成年女子「SHELA」(中文│由乙○○於101年9│101年9月25日派│無│無││││姓名 莊莎拉 、外僑居留證號:HD000000│月間在桃園市楊梅│至址設臺中市清水││││││00號、出生日期:1981/7/5、居留○○○區○○○路○○○巷○區○○路98之6號││││││:2015/6/13、護照號碼:M0000000號│00號為其拍照│瑞成企業社及臺中││││││)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市○○區○○路25││││││││1之1號甲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101年11月6日││││││││查獲,實際工作半││││││││個月(僅直接向公││││││││司領過半月薪資││││││││8,000多元,無證││││││││據證明乙○○曾抽││││││││佣)。│││├─┼───────┼─────────────────┼────────┼────────┼───────┼───────┤│19│JIMMY│偽造印尼籍成年男子「ANDIK」(中文│由乙○○於101年9│101年9月24日派│7千元│無││││姓名 胡安迪 、外僑居留證號:HC000000│月間在桃園市楊梅│至址設臺中市清水││││││00號、出生日期:1977/3/1、居留○○○區○○○路○○○巷○區○○路98之6號││││││:2015/3/22、護照號碼:M0000000號│00號為其拍照│瑞成企業社及臺中││││││)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市○○區○○路25││││││││1之1號甲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101年11月6日││││││││查獲,工作未足2││││││││個月。│││├─┼───────┼─────────────────┼────────┼────────┼───────┼───────┤│20│KOMARIYAH│偽造印尼籍成年女子「MARIAH」(中文│由乙○○所僱用之│101年10月4日派│7千元│無││││姓名 蕭梅玲 、外僑居留證號:HD000000│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至址設臺中市清水││││││00號【起訴書漏載為HD0000000號】、│之印尼籍通譯○○○區○○路98之6號││││││出生日期:1986/3/20、居留期限:20│於101年10月間在│瑞成企業社及臺中││││││15/4/5、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桃園市楊梅區裕成│市○○區○○路││││││中華民國居留證│南路000巷00號拍│251之1號甲尚實│││││││攝照片│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101年11月6││││││││日查獲,工作10天││││││││。│││├─┼───────┼─────────────────┼────────┼────────┼───────┼───────┤│21│RATNAPUJI│偽造印尼籍成年女子「RATNA」(中文│由丁○○於101年8│101年8月間派至址│1萬4千元│3千元│││ASTUTIK│姓名 吳梅娟 、外僑居留證號:GD000000│月間在桃園市楊梅│設臺中市清水區神││││││00號、出生日期:1980/3/22、居○○○區○○○路○○○巷│清路98之6號瑞成││││││限:2015/5/23、護照號碼:M0000000│00號拍攝照片│企業社及臺中市大││││││號)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區○○路251之││││││││1號甲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10││││││││1年11月6日查獲││││││││,工作未足3個月││││││││。│││└─┴───────┴─────────────────┴────────┴────────┴───────┴───────┘附表三:103年度易字第251號┌─┬───────┬─────────────────┬────────┬────────┬───────┬───────┐│編│外勞姓名│偽造之證件種類、姓名及編號│拍攝照片之人、│媒介逃逸外勞非法│乙○○犯罪所得│丁○○犯罪所得││號│││期間、地點│為他人工作及行使│(新臺幣)│(新臺幣)││││││偽造特種文書之時││││││││間、地點│││├─┼───────┼─────────────────┼────────┼────────┼───────┼───────┤│1│ANWARRUDIN│偽造印尼籍成年男子「ACUN」(外僑居│由丁○○於101年7│101年7月間至址│7萬7千元│3千元││││留證號:HC00000000號、出生日期:│月前某時在桃園市│設臺中市神岡區中││││││1983/9/19、居留期限:2013/10/14、│楊梅區某住宅內拍│山路1292之2號仟││││││護照號碼:M0000000)之中華民國居留│攝照片│峻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102年6月21日被││││││││查獲(6月份薪資││││││││未領)。│││├─┼───────┼─────────────────┼────────┼────────┼───────┼───────┤│2│MUJIRIN│偽造印尼籍成年男子「JIRIN」(外僑│由真實姓名年籍不│101年11月間至址│4萬9千元│無││││居留證號:HC00000000號、出生日期:│詳之翻譯JESICA於│設臺中市神岡區中││││││1990/5/12、居留期限:2015/8/16、護│101年11月前某日│山路1292之2號仟││││││照號碼:AA000000)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在桃園市楊梅區某│峻有限公司工作,│││││││住宅內拍攝照片│102年6月21日被││││││││查獲(6月份薪資││││││││未領)。│││├─┼───────┼─────────────────┼────────┼────────┼───────┼───────┤│3│SURADI│偽造印尼籍成年男子「ALEX」(外僑居│由真實姓名年籍不│101年8、9月間│2萬1千元│無││││留證號:FC00000000號、出生日期:19│詳之印尼籍女子DI│至址設彰化縣 和美 ││││││83/9/10、居留期限:2015/1/15、護照│AN於101年11○○○鎮○○路○號之勝││││││號碼:W601262)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某日在桃園市楊梅│家聖有限公司工作│││││││區某住宅內拍攝照│,中途曾有離開,│││││││片│102年6月21日查││││││││獲,前後工作總計││││││││3個月。│││└─┴───────┴─────────────────┴────────┴────────┴───────┴───────┘附表四:104年度易緝字第92號┌─┬───────┬─────────────────┬────────┐│編│外勞姓名│偽造之證件種類、姓名及編號│媒介逃逸外勞非法││號│││為他人工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時│││││間、地點│├─┼───────┼─────────────────┼────────┤│1│YAMAHSARI│偽造印尼籍成年男「SAIFUL」(中文姓│101年6月1日至││││名 邱偉仁 、外僑居留證:HC00000000、│址設彰化縣伸港鄉││││出生日期:1980/12/24、護照號碼:M0│中興路3段552之││││000000)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1號達德興業有限││││作許可證│公司工作約1年,│││││102年5月6日被│││││查獲。│├─┼───────┼─────────────────┼────────┤│2│RIDWANMUBASIR│未扣案│101年7月23日至││││(上綸針織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呂裕瓊│址設桃園市蘆竹區││││證述此外勞係長宏實業社提供人力並檢│山腳里8鄰山腳10││││附切結書及偽造居留證影本)│3之3號上綸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102年3月15日│││││被查獲。│└─┴───────┴─────────────────┴────────┘附表五:104年度易緝字第93號┌─┬───────┬─────────────────┬────────┐│編│外勞姓名│偽造之證件種類、姓名及編號│媒介逃逸外勞非法││號│││為他人工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時│││││間、地點│├─┼───────┼─────────────────┼────────┤│1│RAMLANSUGITO│偽造印尼籍成年男「GITO」(中文姓名│於101年6月15日││││ 蘇登好 、外僑居留證號:AC00000000號│至址設苗栗縣苑裡││││、出生日期:1983/06/10、居留期限:│鎮西平里14鄰出水││││2015/04/30、護照號碼:M0000000)│路61之5號鑫風有││││之中華民國居留證│限公司工作,102│││││年4月17日被查獲│││││。│├─┼───────┼─────────────────┼────────┤│2│TRIYONO│偽造印尼籍成年男「RIO」(中文姓名│於101年6月15日││││ 陳明乾 、外僑居留證號:MD00000000號│至址設苗栗縣苑裡││││、出生日期:1993/03/29、居留期限:│鎮西平里14鄰出水││││2014/07/15、護照號碼:M0000000)│路61之5號鑫風有││││之中華民國居留證│限公司工作,102│││││年4月17日被查獲│││││。│├─┼───────┼─────────────────┼────────┤│3│SUPRIYATNA│偽造印尼籍成年男「NANO」(中文姓名│於101年6月15日││││ 陳力青 、外僑居留證號:HC00000000號│至址設苗栗縣苑裡││││、出生日期:1987/11/19、居留期限:│鎮西平里14鄰出水││││2013/12/25、護照號碼:M0000000)之│路61之5號鑫風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限公司工作,102│││││年4月17日被查獲│││││。│└─┴───────┴─────────────────┴────────┘附表六:103年度易字第251號┌─┬───────┬────────┬────────┬────┐│編│外勞姓名│拍攝照片之人、│媒介逃逸外勞非法│備註││號││期間、地點│為他人工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時││││││間、地點││├─┼───────┼────────┼────────┼────┤│1│KOMARUDIN│未被拍照及製作偽│102年6月19日被│尚未領薪││││造居留證、工作證│派至址設彰化縣和││││○○○鎮○○路○段││││││560號之伍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工作3天。││├─┼───────┼────────┼────────┼────┤│2│TUTIAWALIAH│未被拍照及製作偽│102年6月19日被│尚未領薪││││造居留證、工作證│派至址設彰化縣和││││○○○鎮○○路○段││││││560號之伍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工作3天。││├─┼───────┼────────┼────────┼────┤│3│MOHAMADSOBRI│未被拍照及製作偽│102年6月19日被│尚未領薪││││造居留證、工作證│派至址設彰化縣和││││○○○鎮○○路○段││││││560號之伍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工作3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罰則)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