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3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弘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
132、19358、20705、21007、219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弘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事實
一、張弘良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復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拘役119日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嗣前開二案有期徒刑部分,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前開經判處拘役119日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罪時間欄」、「犯罪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8「犯罪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8「被害人欄」所示 沈淑琪 等人所有之物得手(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方法、遭竊物品,均詳如附表所載)。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
9「犯罪時間欄」、「犯罪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9「犯罪方法欄」所示之方法,損壞該址陳 金木 所有之大門鐵欄杆,致該大門喪失防閉之效用,足生損害於 陳金木 。惟尚未侵入陳金木屋內著手竊取財物前,即因察覺屋內有人而作罷並離開現場。嗣其因另案被通緝,於101年
6月25日下午5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 陸梅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唐惠明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 吳秀雄張寶蕙 、許 雅君 、陳金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弘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蔡陸梅 、吳秀雄、張寶蕙、 許雅君 、唐惠明、陳金木、證人即被害人沈淑琪、 謝淑芳謝旻辰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00年11月14日監視器翻拍照片
6張、100年12月1日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101年3月20日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101年5月22日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101年5月29日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查獲照片7張、
101年6月1日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101年6月11日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101年6月13日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放大照片2張、101年1月6日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鐵門毀損照片1張、本院101年11月5日告訴人唐惠明公務電話紀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1年11月8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現場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1年11月6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及如附表編號8所示竊案現場照片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1年11月12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如附表編號7所示竊案現場照片3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1年11月1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案現場照片4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木棍應認為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統字第439號解釋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持以扳開鐵門欄杆之木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兇器無誤。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乃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已否著手實施同法第320條之竊盜行為而定。而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若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仍不能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1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2、5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另查,被告如附表編號
9所示,破壞告訴人陳金木住處大門鐵欄杆,擬入內行竊,因發覺屋內有人而作罷,其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核其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再者,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為,於101年5月29日凌晨2時42分許及同日凌晨
2時58分許,進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地點竊取告訴人張寶蕙所有財物,顯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同樣之手法,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時空上具有密接性,依社會通念認以評價為一罪較適當,以免過度評價,造成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故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亦構成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亦構成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均漏未論及,應有未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趁被害人沈淑琪住處大門旁窗戶未關,遂伸手進入室內,開啟大門門鎖後入室行竊,然被害人住處大門於案發後,大門紗窗業經破壞,大門鐵欄杆亦經以不明物品扳開,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查,從而,被告上開自白情節,應不足採信,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至8「犯罪方法欄」所示方法侵入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屋舍內行竊,其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揆諸前開說明,均不另論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附此敘明。又按被告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6、8所示毀壞各該告訴人住處鐵門之鐵欄杆後,自各該欄杆空隙伸手越入門內開啟門鎖,進入室內實行竊盜之行為,雖均據告訴人許雅君、唐惠明提出告訴,惟其毀損各該告訴人鐵門鐵欄杆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不另論以毀損罪,附此敘明。另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其如附表編號2、6至8所示,均係以木棍扳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住處鐵門鐵欄杆後,伸手自鐵欄杆間隙入內,開啟門鎖後啟門進入室內,然上開攜帶木棍行竊之情節僅有被告自白,且各該木棍亦未扣案,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於行竊當時攜帶各該木棍為之。又扳開鐵門欄杆之方法甚多,工具種類亦繁,自無從僅以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住處鐵門鐵欄杆遭扳開乙節,遽認被告係以何種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之,檢察官起訴書亦未就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如附表編號8部分所示係以木棍扳開鐵門欄杆乙情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如附表編號2、6至8所示,不另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復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拘役119日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嗣前開二案有期徒刑部分,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並與前開經判處拘役119日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諸多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思悔改,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物品,並毀損告訴人陳金木住處大門鐵欄杆,對告訴人、被害人之人身、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均屬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歷次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其僅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遭竊物品│宣告之罪刑│├──┼────┼────┼──────┼─────┼──────────┼───────┤│1│沈淑琪(│100年11│新北市板橋區│持不明物品│咖啡色皮包1個、皮夾1│張弘良犯毀越門│││未提告)│月14日凌│仁愛路62巷24│破壞該處大│個、玉山銀行(起訴書│扇侵入住宅竊盜││││晨4時35│弄12號1樓之│門鐵門紗窗│誤載為臺灣銀行)、第│罪,累犯,處有││││分許│沈淑琪住處│,扳開鐵門│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期徒刑拾月。││││││欄杆,由該│、元大銀行之信用卡各│││││││空縫伸手進│1張、第一銀行、臺灣│││││││入開啟大門│銀行金融卡各1張、臺│││││││門鎖後,入│灣銀行、第一銀行、玉│││││││內行竊。│山銀行之存摺各1本、││││││││印章1顆、沈淑琪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中華電信識別證(││││││││起訴書漏載)各1張、││││││││行車執照2張、鑰匙7││││││││把、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0元、美金1,70││││││││0元、隨身碟2個。││├──┼────┼────┼──────┼─────┼──────────┼───────┤│2│蔡陸梅(│100年12│新北市板橋區│持不明物品│黑色背包、側背包各1│張弘良犯毀越門│││提告)│月1日凌│大觀路2段3巷│扳開該處大│只、現金5,000元、行│扇侵入住宅竊盜││││晨4時前│32號1樓之蔡│門鐵欄杆,│動電話1支、蔡陸梅之│罪,累犯,處有││││某時│陸梅住處│由該空縫伸│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期徒刑拾月。││││││手進入開啟│、行照、 兆豐 銀行存摺│││││││大門門鎖後│及印章、蔡陸梅之女邱│││││││,入內行竊│ 惠美 之身分證、駕照、│││││││。│行照、金融卡。││├──┼────┼────┼──────┼─────┼──────────┼───────┤│3│吳秀雄(│101年3月│新北市板橋區│持木棍扳開│現金22,500、印章1個│張弘良犯攜帶兇│││提告)│20日凌晨│ 莊敬路 95巷8│該處鐵門欄│。│器毀越門扇侵入││││2時51分│號之吳秀雄住│杆,自該鐵││住宅竊盜罪,累││││許│處│欄杆間隙伸││犯,處有期徒刑││││││手進入開啟││拾月。││││││大門門鎖後││││││││,入內行竊││││││││。│││├──┼────┼────┼──────┼─────┼──────────┼───────┤│4│謝淑芳(│101年5月│新北市板橋區│以不詳方式│背包1只、皮夾1個、謝│張弘良犯侵入住│││未提告)│22日凌晨│富山街62巷16│自該處後門│ 淑芬 之身分證、健保卡│宅竊盜罪,累犯││││1至4時間│號1樓之謝淑│入內行竊。│、駕駛執照各1張、新│,處有期徒刑拾││││某時│芳住處││光銀行、合作金庫、土│月。│││││││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新光銀行、合作││││││││金庫、土地銀行、板橋││││││││農會之存摺各1本、印││││││││鑑3顆、現金11,600元││├──┼────┼────┼──────┼─────┼──────────┼───────┤│5│張寶蕙(│101年5月│新北市板橋區│持其所有之│竊得粉紅色包包、黑色│張弘良犯毀越門│││提告)│29日凌晨│漢生東路193│打火機燒毀│肩背公事包、紅色編織│扇侵入住宅竊盜││││2時42分│巷97號之廣玄│紗門,自該│包各1只、請示單1本、│罪,累犯,處有││││許、2時│宮之靜修宮│紗門間隙伸│佛珠1串、葫蘆1個、除│期徒刑拾月。││││58分許││手進入室內│籍資料8份、通書、萬│││││││開啟大門門│年歷、文具、指北針、│││││││鎖後,入內│辦事文書(百家姓、字│││││││行竊。│典、筆記)各1份、健││││││││保卡1張、現金5,000元││││││││點火器2支、超渡祖先││││││││表格數份、行動電話1││││││││支。││├──┼────┼────┼──────┼─────┼──────────┼───────┤│6│許雅君(│101年6月│新北市板橋區│持不詳物品│皮包3只、和楹彩色印│張弘良犯毀越門│││提告)│1日凌晨3│文聖街101巷│扳開該處大│刷有限公司支票數張及│扇侵入住宅竊盜││││時許│14號1樓之許│門鐵欄杆,│印章1個、台新銀行、│罪,累犯,處有│││││雅君住處│自該鐵欄杆│上海銀行、華南銀行信│期徒刑拾月。││││││間隙伸手進│用卡、臺北富邦銀行提│││││││入室內,開│款卡各1張、許雅君之│││││││啟門鎖後,│身分證、行車執照、駕│││││││入內行竊。│駛執照各1張及、現金││││││││20,000元。││├──┼────┼────┼──────┼─────┼──────────┼───────┤│7│謝旻辰(│101年6月│新北市新莊區│持不詳物品│紅色皮包2只、藍色皮│張弘良犯毀越門│││未提告)│11日凌晨│福樂街156巷│破壞該處大│夾1只、悠遊卡、機車│扇侵入住宅竊盜││││3時許│14弄8號之謝│門紗窗,再│行照、駕照各1張、鑰│罪,累犯,處有│││││旻辰住處│持不詳物品│匙1把、現金約2,500元│期徒刑拾月。││││││扳開鐵門欄││││││││杆後,自該││││││││欄杆間隙伸││││││││手進入開啟││││││││大門後入內││││││││行竊。│││├──┼────┼────┼──────┼─────┼──────────┼───────┤│8│唐惠明(│101年6月│新北市中和區│持不詳物品│現金30,000元│張弘良犯毀越門│││提告)│13日凌晨│南山路66號1│扳開該處後││扇侵入住宅竊盜││││1時許│樓之唐惠明住│門鐵欄杆,││罪,累犯,處有│││││處│自該欄杆間││期徒刑拾月。││││││隙伸手進入││││││││開啟後門門││││││││鎖後,入內││││││││行竊。│││├──┼────┼────┼──────┼─────┼──────────┼───────┤│9│陳金木(│101年1月│新北市板橋區│持木棍扳開│無(欄杆價值4,000元│張弘良犯毀損罪│││提告)│6日凌晨3│裕民街94巷1│該處大門鐵│)。│,累犯,處有期││││時許│弄8號1樓之陳│欄杆,欲入││徒刑叁月。│││││金木住處│內行竊,因││││││││發覺屋內有││││││││人遂作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