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492號原告 何添彰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 律師被告 顏世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原則上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起訴,固以被告與原告簽訂清償借款之承諾書時,自書其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並曾於97年3月間就臺北市○○區○○段之土地與第三人簽約進行合建事業,且現為訴外人蘭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而該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號9樓,可認該址為被告之居所,而認本院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
1項之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等語。惟本院按原告所陳報上開二址對被告寄送本件司法文書,分別因「遷移多年」及「無此人」遭退回,有本院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2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足見上開2處地址均非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且查,被告現在戶籍地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再佐以原告所提被告於97年3月間與第三人所簽訂之契約書中,被告所填載其住址亦為上開高雄市三民區之戶籍地址(見本院卷第8頁),堪認上開地址為被告之住所地。從而,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張志全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