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桂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桂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桂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4月22日下午
3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威寶電信門市,見店員 藍珮芳 所有之手機1支(HTC牌,蝴蝶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1萬4,000元)放置於桌上,認有機可趁,趁藍珮芳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手機藏放於包包內得逞。嗣經藍珮芳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案經藍珮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楊桂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藍珮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竊取他人所有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並參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於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返還告訴人上開手機,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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