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佩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2年度偵字第72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3年度執聲字第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體香膏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佩妡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72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體香膏1個(詳如該署102年度紅字第386號扣押物品清單),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規定違禁物或得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物,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亦著有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3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前開案卷確認無訛。而扣案附有「CHANEL」商標體香膏1個,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品,亦有扣案物之拍賣得標網頁列印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紅字第386號扣押物品清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鑑定人 賴麗玉 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出具之鑑定證明書1份等件在卷可參,堪認確屬商標法所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前揭物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