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小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6年度竹小字第71號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告 呂建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蔡秋蘭 所有,由訴外人 陸嘉譽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22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停等紅燈之際,遭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撞及,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 梁兆琦 警員處理在案,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而系爭車輛經送交修復完畢,維修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3,307元(含工資6,100元、塗裝10,172元、零件17,035元),前開維修費用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行駛不慎而受損害,業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3,30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圖、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送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經新竹市警察局於105年12月14日以竹市警交字第1050046482號函檢附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等件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事故發生當時視線清楚、無障礙物、標線清楚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33,307元(其中工資6,100元、塗裝10,172元、零件17,035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03年6月出廠,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12月27日)已逾6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為17,035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13,368元(計算式:17,035×0.369÷12×7=3,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7,035-3,667=13,368),再加上上開工資6,10
0元、塗裝10,172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29,640元(計算式:13,368+6,100+10,172=29,640)。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頁),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在29,640元範圍及該部分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