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一號上訴人 邱政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六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邱政嘉在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七日十五
時十二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一百二十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下稱一0三年六月十七日部分),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八月。至上訴人於一0三年六月四日施用海洛因部分《下稱一0三年六月四日部分》,另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未據上訴人及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確定在案),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一0三年六月十七日部分之施用海洛因一次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此部分犯罪,辯稱:此部分之驗尿報告出來後,伊曾問過凱旋醫院醫生,何以伊未施用海洛因會被驗出嗎啡陽性反應,醫生說可能是因為伊有C型肝炎,代謝較慢所致,是此部分所驗出之嗎啡陽性反應,應屬一0三年六月四日部分之殘餘等語,以及建佑醫院一0五年四月十九日建佑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逐一說明如何認為均無可採等旨(見原判決第三至八頁)。
經核原判決關於一0三年六月十七日部分,其採證認事並無違
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
於一0三年六月十七日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仍執陳詞,指稱:本件應該相信凱旋醫院醫生的話,認定一0三年六月十七日部分之驗尿結果係先前施用海洛因(指一0三年六月四日部分)之殘餘,並非另有一次施用行為云云,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李錦樑法官彭幸鳴法官黃斯偉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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