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2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宜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宜賢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宜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能力支付搭車費用,竟以詐術取得上開財產上不法利益,不僅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亦損及社會上基本之互信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實施詐術向告訴人詐得載運服務價值(即車資)為新臺幣2,640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可佐(見偵卷第16頁),此部分利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4號

  被   告 林宜賢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賢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意願與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21時34分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本署大門前,以其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55688」呼叫計程車,致 黃焜煌 陷於錯誤,誤信林宜賢具有支付計程車車資之意願與資力,遂接受「55688」叫車派遣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來搭載林宜賢,且依林宜賢之指示,駕車搭載林宜賢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詎林宜賢於同日22時51分許,抵達前址下車後,未依約支付計程車車資,並向黃焜煌佯稱:我要上樓拿車資云云,旋即藉故逕自離去,久未返回,黃焜煌始知受騙,林宜賢因此詐得免繳計程車車資共計新臺幣(下同)2,640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黃焜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宜賢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焜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0月19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52687號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計程車乘車證明、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分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詐得乘車服務利益即相當於計程車車資之利益共計2,64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13 年2月21 日

書記官許依婷

參考法條: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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