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聲請書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偽造署押(署名玖枚、指印貳拾枚、掌印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補充記載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理由補充記載「附表編號2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編號6之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專案指派律師通知表,被告於上開通知書、通知表,偽造他人署押,嗣持交查獲之員警,分別有已受為警察機關依法逮捕之通知、被告已知悉訴訟上權利之意思表示,該等文件應認係刑法第
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理由補充記載「被告於附表編號1、編號3至5、編號7偽造他人署押,無非係為了掩飾身分而用以表示為「 李青龍 」本人,皆係單純作為簽名、蓋指印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非表示一定法律上用意之證明,自均應僅屬偽造署押。」。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為求規避查緝,竟假冒其哥哥即被害人李青龍身份應訊,並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李青龍」之簽名及指印以矇騙承辦員警及司法機關,不僅影響國家刑事追訴權之行使,妨害員警及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更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李青龍,使被害人陷於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中,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署名9枚、指印共20枚、掌印2枚,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331號被告李俊銘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4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月12日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貝爾 頌汽車旅館第123號房內,因另案為警查緝時,為圖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其兄李青龍之身分,向員警表示為李青龍本人,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李青龍」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李青龍」署押及指印,其中如附表編號2、6所示部份,係偽以「李青龍」之名義表示毋庸將逮捕拘禁事由通知親友、毋庸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律師陪同到場之意思而偽造各該私文書,並持以交付予員警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李青龍及警察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俊銘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李青龍於│證明證人並未簽立如附表│││警詢時之證述│所示署押及私文書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係│││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以李青龍名義而簽立之事│││知本人通知書、新北市│實。│││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專案指派││││律師通知表、指紋卡片││││各1份及調查筆錄2份││├──┼──────────┼───────────┤│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證明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局107年1月29日刑紋字│指紋卡片與內政部警政署│││第0000000000號函、新│所留之被告指紋卡之指紋│││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2│相符之事實。│││月2日新北警鑑字第107││││0000000號函各1份及指││││紋卡片2份││└──┴──────────┴───────────┘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6所示私文書上偽造「李青龍」署押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於本案所為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相同之目的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屬為完成整個犯罪計畫而為之1次犯罪行為之一部,屬行為之接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均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之「李青龍」署名9枚、指印20枚、掌印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檢察官劉新耀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文件│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1│107年1月12│新北市樹林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李青龍」署名1枚、指│││日0時20分│中正路226號│樹林分局執行逮捕│印1枚│││許│貝爾頌汽車旅│、拘禁告知本人通│││││館第123號房│知書││├──┼─────┼──────┼────────┼───────────┤│2│同上│同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李青龍」署名1枚、指│││││樹林分局執行逮捕│印1枚│││││、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3│107年1月12│新北市政府警│第1次調查筆錄│「李青龍」署名2枚、指│││日4時10分│察局樹林分局││印3枚│││許│三多派出所│││├──┼─────┼──────┼────────┼───────────┤│4│107年1月12│同上│第2次調查筆錄│「李青龍」署名2枚、指│││日9時23分│││印3枚│││許││││├──┼─────┼──────┼────────┼───────────┤│5│107年1月12│同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李青龍」署名1枚、指│││日某時許││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印1枚│││││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6│107年1月12│同上│法律扶助基金會檢│「李青龍」署名1枚、指│││日2時15分││警律師陪同到場專│印1枚│││許││案指派律師通知表││├──┼─────┼──────┼────────┼───────────┤│7│107年1月12│同上│指紋卡片│「李青龍」署名1枚、雙│││日某時許│││手10指指印各2枚、雙手││││││掌印各1枚│├──┼─────┴──────┴────────┼───────────┤│總計││「李青龍」署名9枚、指││││印20枚、掌印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