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0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02號原告 劉家豐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000000號、第48-CV0000000號、第48-CX0000000號、第48-D00000000號、第48-D00000000號、第48-CV0000000號等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9日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44.8公里路段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方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查證屬實,乃於106年2月15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4月1日,原告於106年3月2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年1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原告於106年3月24日7時33分許,將系爭車輛臨時停放於新北市○○區○○路○○○巷〈麗園國小西側門前〉之地面繪有紅色實線處,因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日檢具所拍攝之違規照片向警方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證屬實,乃於106年4月5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5月20日〈於106年4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於
106年5月2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年1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300元。
(三)原告於106年5月20日10時5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五股方向〉而行經該路段2巷巷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目睹,並拍照採證,因當場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乃於106年5月24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7月8日〈於106年5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於106年7月25日始到案陳述不服舉發〈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嗣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年1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三〉,裁處原告罰鍰2,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四)原告於106年6月22日15時40分許,將系爭車輛臨時停放於桃園市○○區○○路○○○號前地面繪有紅色實線處,因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6年6月27日檢具所拍攝之違規照片向警方提出檢舉,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查證屬實,乃於106年9月8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10月23日〈於106年9月12日合法達原告〉,原告於106年11月10日始到案陳述不服舉發〈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嗣被告認原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
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年1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四〉,裁處原告罰鍰400元。
(五)原告於106年6月27日15時12分許,將系爭車輛臨時停放於桃園市○○區○○路○○○號前地面繪有紅色實線處,因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6年6月27日檢具所拍攝之違規照片向警方提出檢舉,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查證屬實,乃於106年9月8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10月23日〈於106年9月12日合法達原告〉,原告於106年11月10日始到案陳述不服舉發〈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嗣被告認原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
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年1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五〉,裁處原告罰鍰400元。
(六)原告於106年8月4日15時1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明志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6年8月5日檢具所拍攝違規照片向警方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證屬實,乃於106年10月24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12月8日〈於106年10月27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於106年11月1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107年1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六〉,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七)原告不服上開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就原處分一部分:左右2車同時減速,互為禮讓,致交通單位誤認原告行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就原處分二部分:禁止臨時停車標示不清,原告疏未注意,並無無故臨停之故意。
3、就原處分三部分:號誌瞬間變為紅燈,如原告緊急煞車,勢必造成後車撞前車之後果。
4、就原處分四、五部分:該處人煙稀少,沒有人車,無礙交通,且係臨時停一下而已,原告並無故意臨停之意圖。
5、就原處分六部分:該處紅燈秒數太快,原告並無紅燈右轉之意圖。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三、四、五、六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就原處分一部分: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駛離其原行駛之車道上(採證光碟影片畫面00:00:04處)插入連貫之汽車隊列中與後方車輛緊貼,後方車輛雖已鳴喇叭示警,原告仍執意切換車道行駛,此觀採證影片中足證,顯屬「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行為無疑,並無原告所述「係左右兩車同時減速,互為禮讓」等情,此亦有原舉發單位函復在卷可稽。
2、就原處分二、四、五部分:經檢視採證照片檔案,系爭車輛確實於106年3月24日7時33分許、106年6月22日15時40分許、106年6月27日15時12分許,違規臨時停車屬實,此有原舉發單位檢舉明細、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而該等地點標線確為紅線,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甚明,又經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年7月11日新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相關文件,其內容略以:「查該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係配合該路段整體停車規劃設置,亦已規劃家長接送區,可供接送使用,相關標誌標線設置尚屬完善」,而「家長接送區」係由權責主管機關依法令予以設置,而其設置目的亦非全盤排除相關道路標線標語之適用,僅配合校園週遭標線設置,提供民眾接送學童時得臨時停車,不得有停車或併排停車情事,並揭示如該路段有停車情勢加強拖吊之要旨,足徵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區域,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釐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駕駛人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故原舉發單位依法舉發,並無不妥之處。
3、就原處分三部分:查該處號誌並無如原告所稱之號誌故障問題,原告途經該路段與新五路2段2巷口,適迴轉道行向號誌燈號顯示為紅燈,面對紅燈燈號,仍直行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至銜接路段,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核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疑。
4、就原處分六部分:檢視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系爭汽車於前揭違規時、地,確有面對紅燈號誌仍超越停止線逕予右轉,原告所稱紅燈秒數太快並未提供對此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所稱上開情事是否足採而得執為免罰之依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原告僅爭執非出於故意違反),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6紙、送達資料影本6紙(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第93頁、第95頁、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7份(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0頁、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17頁)、採證照片影本10幀(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45頁、第197頁)、採證錄影擷取畫面23幀(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81頁、第203頁、第205頁、第207頁、第209頁、第211頁、第213頁、第215頁、第217頁)、檢舉資料影本5紙(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79頁、第189頁、第193頁、第195頁)、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99頁)及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所稱上開情事均不足採:
1、就原處分一部分:⑴應適用之法令:
A.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B.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C.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D.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
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⑵由前揭採證錄影連續擷取畫面以觀,行車紀錄器裝設所在
之車輛(甲車)行駛於內側算起第2車道,而系爭車輛則行駛於第3車道,嗣系爭車輛打左側方向燈,左側前後車輪並壓在第2車道與第3車道間之車道線上,而斯時甲車右側車頭與系爭車輛已甚為接近,然系爭車輛仍持續向左變換車道,過程中由側邊觀之二車車身並有重疊之現象,惟系爭車輛未予禮讓甲車先行,仍執意持續完成變換車道後前駛,故上開駕駛行為核屬原處分一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無疑.故原告就此所稱核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2、就原處分二、四、五部分:⑴應適用之法令:
A.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B.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C.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
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⑵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臨時停放之地點,均屬地面繪
有紅色實線而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而就原處分二所載之違規事實,並無原告所指「禁止臨時停車標示不清」之情事;另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是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則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
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禁止臨時停車之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當非可任由個人判斷該處之交通狀況及是否影響交通而恣意決定是否遵守,故原告以該處人煙稀少,沒有人車,無礙交通而否認違規,自無足採。
3、就原處分三、六部分:⑴應適用之法令:
A.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B.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C.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⑵由採證照片以觀,系爭車輛於行駛至新北市○○區○○路
2段與該路段2巷之交岔路口停止線前,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倒數讀秒「15」),且屬上坡,而其後方亦無他車緊跟,惟系爭車輛未予停等仍偏右超越前方停等之車輛後通過該路口,是其即屬「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故原告就此所稱「號誌瞬間變為紅燈,如原告緊急煞車,勢必造成後車撞前車之後果」云云,顯非事實;另依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行駛至新北市○○區○○路2段與明志路1段交岔路口前而車身尚未完全通停止線時,綠燈直行之車輛已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足認系爭車輛行駛至停止線前,其行向號誌早已轉換為圓形紅燈,詎其未予停等而仍右轉,當屬「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無訛,故原告所稱「該處紅燈秒數太快,原告並無紅燈右轉之意圖」云云,亦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三、四、五、六並無違誤(雖原處分二漏未審酌原告逾越應到期30日內始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仍僅裁處原告罰鍰300元,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不合,但此係有利於原告,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應予以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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