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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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上訴人 張源泉 被上訴人 古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8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間起開始向上訴人購買報廢機車並出口至其他國家,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所購買之全部貨品送至被上訴人指定之桃園市○○區○○路○○○巷口進入後右邊第1間未掛門牌之倉庫及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隔壁未掛門牌之倉庫(以下合稱系爭倉庫),且於送貨後上訴人均有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將進貨、退貨明細傳真被上訴人收執、核對,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全部貨款,扣除其配偶匯款予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自99年12月3日起至100年6月11日止,共計尚欠上訴人26萬3000元,上訴人多次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不諳中文看不懂傳真文件之意思云云,然被上訴人之配偶為臺灣人,縱被上訴人不諳中文,被上訴人之配偶也懂,顯見此僅為推拖之詞。傳真文件中註明「 伍力 」者,即為被上訴人,剛認識時因發音關係,誤以為被上訴人姓名為「伍力」,後來方知正確為「古力」;又其上註明「得瑞」的送貨資料,均是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要求送過去的貨品,同樣下貨於系爭倉庫,該人為被上訴人之朋友,貨款由被上訴人負責向其收取再交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僅係將機車借放在系爭倉庫云云,惟上訴人並非沒有地方可放置機車,否則其餘非被上訴人所購買之機車係放置於何處?又系爭倉庫位於桃園市龜山區,距離甚遠,上訴人要無可能特地自新北市樹林區將機車運至該處借放,故只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機車,上訴人方會運至系爭倉庫。況被上訴人主要從事汽車二手輪胎出口,系爭倉庫供其個人使用尚且不夠,怎可能願意無償供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所辯顯不合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原為奈及利亞國人,因婚姻關係歸化為我國人,對於中文書寫完全不懂,聽、說能力則尚可。被上訴人確曾於99年間因在新北市○○區○路上看見上訴人之小貨車上載有報廢機車,而詢問是否有適合之機車可售予被上訴人,然因奈及利亞國主要需要打檔車,故上訴人可提供之機車並不多,每次交易數量僅有數輛,且被上訴人均是收到機車後當場付款,向來都是銀貨兩訖。又系爭倉庫為被上訴人於99年間向報關行老闆即訴外人 詹瑾檥 所承租,上訴人每次前來,都會見到有許多不同國家的人往來,因不同國家有不同的需求,故其中也有其他人會與上訴人交易,是於99年底,上訴人多次請託被上訴人將系爭倉庫借其放置機車,被上訴人見上訴人年邁且工作辛苦而應允之,上訴人特地表示其拿多少機車來、拿走多少,均會傳真被上訴人,讓被上訴人清楚。故自斯時起,上訴人開始陸陸續續將機車運來系爭倉庫,偶爾又將機車帶走或賣出,然後會傳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完全看不懂中文,但可以看懂數字,例如有幾輛、多少錢等,故會幫上訴人確認數量,以免機車不見徒生麻煩。被上訴人既然僅單純讓上訴人借放,故當時並未多想,亦未請看得懂中文的人來確認上訴人傳真資料上所寫之意思。被上訴人並不認識上訴人傳真資料中所載名叫「得瑞」之人,就其上記載「100年4月8日退貨轉送約翰」共計9萬2500元之部分,被上訴人亦完全看不懂,實則僅係上訴人將其借放在系爭倉庫之機車售予約翰,並非被上訴人有進貨又退貨或轉賣他人等情。況約翰為被上訴人之朋友,倘該售予約翰之機車為被上訴人所進之貨,衡情為何非由被上訴人直接售予約翰,而是由上訴人出售?又倘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機車之進價為4000元,何以賣給約翰之價格同為4000元,完全未有任何獲利,顯不合理。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傳真資料,載明被上訴人於100年4至5月間向其進、退貨多次,然此期間被上訴人均不在臺灣,而係在國外做生意,足見均與被上訴人無關。
㈡、被上訴人僅曾於100年間向上訴人進貨47輛機車,其中7輛是要賣到奈及利亞國的打檔車,故價格較高,每輛4000元,其餘40輛則要出口至迦納國,單價1500元有30輛、單價2000元有10輛,故該次進貨之47輛機車,共計9萬3000元【計算式:4000×7+1500×30+2000×10=93000】。被上訴人當時曾向上訴人表示該次進貨量較多,俟被上訴人至迦納國賣出後再給付貨款予上訴人,上訴人亦表示因被上訴人出借系爭倉庫供其放置物品,故讓被上訴人積欠貨款數月無妨。然該次是被上訴人第1次至迦納國賣貨,因屬不熟悉的國家,故銷售狀況不佳,被上訴人遂先將賣得之貨款匯回臺灣,由被上訴人之配偶先匯款5萬元予上訴人,剩餘帳款部分,被上訴人原預計回國後請上訴人將機車全部移走後結清,然因上訴人一直拖延,且不願意讓被上訴人算清楚借放在系爭倉庫之機車共賣出多少輛、還有多少輛放在系爭倉庫內,故被上訴人確實尚有4萬3000元之貨款迄今未給付,惟超過部分則與被上訴人無涉。況倘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3日至100年1月10日進貨之未付款項已達25萬4500元,依常理推斷,一般正常之廠商應會停止供貨,等買家付款後再繼續供貨,豈會持續讓買家反覆進貨又退貨直至102年
1月間?上訴人之主張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原法院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8000元(即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總金額23萬1000元扣除轉賣他人之8000元、退貨之5000元、被上訴人配偶匯款之5萬元),及自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將報廢機車售予被上訴人,並運至系爭倉庫交貨,嗣傳真明細向被上訴人請款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倉庫係其在使用(見本院卷第62頁),亦不爭執傳真資料所載之「00000000」係其傳真號碼(見簡字卷第68頁),復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傳真資料(詳如附表所示),其上明確記載送貨之日期、機車型號、數量、單價及總價,並有部分傳真資料記載要求被上訴人匯款或尚欠貨款之文字(見簡字卷第17、19、21、23、27頁),亦有部分傳真資料記載退貨或扣款之明細(見簡字卷第21、137頁),自堪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報廢機車之買賣關係一節,尚非子虛,堪予採信。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僅是借用系爭倉庫置放報廢機車,傳真資料係上訴人向其確認借放之機車品項與數量供核對云云。然傳真資料既有記載欠款、退貨或扣款之文字,業如前述,自難認兩造間僅是單純借放報廢機車之關係,被上訴人就其所辯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㈢、次就貨款金額部分,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傳真資料,可認定被上訴人未付貨款共計28萬3000元(詳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3為上訴人於原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傳真資料,編號14至17為上訴人於原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傳真資料),並扣除上訴人所不爭執轉賣他人8000元、退貨5000元、被上訴人配偶匯款5萬元之扣款事由(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及上訴人於原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傳真資料上記載之退貨明細共計4萬9000元(即100年3月16日退貨3萬3000元、100年3月18日退貨1萬6000元,見簡字卷第137頁),堪認被上訴人共計尚欠貨款17萬元1000元。易言之,依上訴人於原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傳真資料1紙(見簡字卷第137頁),尚有4筆貨款共計5萬2000元(詳如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扣除於100年3月16、18日退貨共計4萬9000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3000元【計算式:
00000-00000=3000】。上訴人雖又提出貨款明細計算書
1份作為其請求貨款之憑據(見簡字卷第29至37頁),然此計算書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手寫文書,除與傳真資料互核相符之部分外,其餘部分則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憑,自難以此作為證明被上訴人欠款之依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報廢機車,尚有貨款17萬元1000元未付。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1000元,及自106年7月11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7月10日送達被上訴人,見簡字卷45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紙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請求應准許之部分,原法院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6萬8000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尚有未洽,被上訴人自應再給付上訴人3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000】本息,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謝宜雯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黃詩涵附表:
┌──┬────────────┬─────┬────────┐│編號│送貨日期│金額│傳真資料│├──┼────────────┼─────┼────────┤│1│99年12月3日│27,000元│簡字卷第83頁│├──┼────────────┼─────┼────────┤│2│99年12月7日│7,500元│簡字卷第13、85頁│├──┼────────────┼─────┼────────┤│3│99年12月21日、22日、23日│21,500元│簡字卷第15、87頁│├──┼────────────┼─────┼────────┤│4│99年12月28日│19,000元│簡字卷第17頁│├──┼────────────┼─────┼────────┤│5│99年12月29日│24,500元│簡字卷第17頁│├──┼────────────┼─────┼────────┤│6│99年12月31日│17,500元│簡字卷第17頁│├──┼────────────┼─────┼────────┤│7│100年1月5日、9日、10日│28,500元│簡字卷第19、89頁│├──┼────────────┼─────┼────────┤│8│100年1月14日│10,000元│簡字卷第21、91頁│├──┼────────────┼─────┼────────┤│9│100年1月19日│26,500元│簡字卷第21、91頁│├──┼────────────┼─────┼────────┤│10│100年1月21日│18,000元│簡字卷第21、91頁│├──┼────────────┼─────┼────────┤│11│100年1月24日至26日│14,000元│簡字卷第23、93頁│├──┼────────────┼─────┼────────┤│12│100年1月29日至2月1日│12,000元│簡字卷第25、95頁│├──┼────────────┼─────┼────────┤│13│100年2月10日至12日│5,000元│簡字卷第27、97頁│├──┼────────────┼─────┼────────┤│14│100年3月5日│12,500元│簡字卷第137頁│├──┼────────────┼─────┼────────┤│15│100年3月9日│11,500元│簡字卷第137頁│├──┼────────────┼─────┼────────┤│16│100年3月12日│16,000元│簡字卷第137頁│├──┼────────────┼─────┼────────┤│17│100年3月16日│12,000元│簡字卷第137頁│├──┴────────────┼─────┼────────┤│合計│28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