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49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修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2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27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僅針對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案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三、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引用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雖認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然: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參酌原審於本案量刑時,業已針對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且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及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充分審酌,並據以為刑之量定,且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濫用其職權而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況,其所為量刑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核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書徒以原審判決未考量被告犯後未賠償乙節,即指摘原審量刑有所疏漏,請求從重量刑等語,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為由,就原判決量刑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7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72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下旬之不詳時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富元信用貸款- 黃玉欣 」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供「黃玉欣」使用。嗣「黃玉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乙○○、戊○○、己○○、丁○○等人, 致渠 等均因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丙○○華南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戊○○、己○○、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至第59頁)。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部分,另有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鎖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29頁、第133頁、第137頁、第147頁至第161頁);⑵告訴人戊○○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73頁至第185頁、第189頁);⑶告訴人己○○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01頁至第217頁、第228頁至第241頁);⑷告訴人丁○○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53頁至第26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至多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後述),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交付「黃玉欣」使用,雖使「黃玉欣」得以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使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不顧任意將之交付與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並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竟恣意將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可非難性較小,且犯後終知坦認犯行,然未賠償任何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無需扶養之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7頁),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承未因本案獲取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4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揭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二)另就被告之金融帳戶資料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金訴卷第46頁),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29頁、第185頁、第217頁),再遭被告或「黃玉欣」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乙○○

「黃玉欣」於113年1月2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 陳若雪 」與乙○○聯繫,向其佯稱:可于 全啟 投資APP內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丙○○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25日13時2分許,匯款22萬8000元

2

戊○○

「黃玉欣」於113年1月間某時許,以LINE與戊○○聯繫,向其佯稱:可於遠宏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丙○○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25日11時11分許,匯款127萬元

3

己○○

「黃玉欣」於113年2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 江佳欣 」與己○○聯繫,向其佯稱:可在中洋投資、全啟投資等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丙○○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25日10時49分許,匯款150萬元

4

丁○○

「黃玉欣」於113年3月13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秀嘉」與丁○○聯繫,向其佯稱:可于全啟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丙○○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3年3月25日10時41分許,匯款2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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