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05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祥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76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蘇祥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祥瑋可預見其所持有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如交付他人,可能該蒐集帳戶之他人,將藉所蒐集之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以遂行其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前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金融卡之密碼,而容許該成年人藉其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成員為3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23日分別撥打電話給 陳鈺文陳佳琪 等2人,佯稱其等網路購物時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分期扣款,需至提款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陳鈺文、陳佳琪等2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誤將其等自身存款新臺幣(下同)2,998元、19,989元分別匯入被告前揭帳戶,陳鈺文、陳佳琪等2人事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鈺文、陳佳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害人陳鈺文、陳佳琪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復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蘇祥瑋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
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另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蘇祥瑋,對上揭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為其所申請開立、使用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前揭帳戶是申請作為薪資轉帳用的,開戶時密碼就寫在上面了;伊並未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別人,伊是放在包包裡頭,伊不確定是何時、被何人竊取,待發覺的時候,就只有存摺和提款卡不見了,其他東西沒有遺失,伊事後有報警及掛失等語。經查:㈠本案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蘇祥
瑋所申設;該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密碼於103年10月間脫離被告之持有;嗣由不詳姓名、年籍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0月23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陳鈺文、陳佳琪,佯稱其等網路購物時發生作業疏失,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致被害人陳鈺文、陳佳琪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將2,998元、19,989元匯入被告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內,又被害人陳鈺文、陳佳琪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後,於當日立即遭人以金融卡提領等情,均為被告所供承;且經被害人陳鈺文於警詢指述綦詳(見警卷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4至6頁、第8至10頁)、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1頁)、臺灣銀行大雅分行104年1月30日大雅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帳戶開戶資料、101年7月13日至104年1月27日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等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74號偵查卷宗第7至14頁)可憑,足見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確經詐欺集團取供被害人匯款之用,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歷次訊問、詢問程序中辯稱:該帳戶係公司幫伊申辦
,作為每個月發放薪水之用;當初伊恐遺忘金融卡密碼,所以將之書寫在存摺內,而該存摺原來是鎖在公司保險箱內,金融卡則放在伊皮夾,嗣伊103年10月間發生車禍,保險公司將保險金匯入帳戶,伊去刷存摺時,將存摺放在皮夾內攜出,後伊前往臺北表演多日,後來才發現存摺、金融卡遺失,伊問證人即公司會計 周文琳 如何處理,證人周文琳請伊自行向臺灣銀行辦理掛失。伊去電臺灣銀行,臺灣銀行客服則稱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伊才報警處理云云(參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635號卷第7至9頁、原審卷第39、69頁)。然被告發現金融卡、存摺遺失時,其餘物品、錢財等皆安在,此為被告所供承,衡諸常理,該金融卡、存摺既係置放在皮夾內,豈會獨獨僅丟失金融卡、存摺?被告所辯真實性實屬可議。況被告於歷次詢問、訊問程序中,先後詢及其金融卡密碼時,均能清楚記憶並即時回答其金融卡密碼為「00000000」,顯見該密碼之於被告而言,應有特殊容易記憶之特性,被告是否如其所辯有因恐遺忘密碼而須另行記載於存摺內之必要,尚非無疑。況且,按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豈有將密碼資料與金融卡同置,而徒增帳戶遭人盜用之可能?被告非但將密碼寫下,又係書寫在存摺內,更將存摺與金融卡一同攜出,顯與常情有違。
㈢再就詐欺集團之運作而言,詐欺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之帳
戶掩飾犯罪所得,應知社會上一般人倘有帳戶金融卡、密碼遺失之情形,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於發現後必當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成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絕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故被告辯稱其本案帳戶金融卡係因遺失致遭他人使用云云,實屬卸責之詞。從而,上開帳戶應係被告自願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
㈣被告固曾於103年10月27日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臺灣銀行電話語音系統、臺灣銀行大雅分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鼎金派出所,欲辦理掛失手續,然彼時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是此充其量僅能認係約定之使用期間已屆,被告無意由他人續用該帳戶並兼製造出被害假象,如是而已,從而,應難執此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縱被告事後曾有尋求友人、銀行及警政機關之協助,並前往警局要求製作筆錄等舉動,誠難即遽認被告未有幫助詐欺之犯行甚明。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未必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未必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觀諸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本件案發前最後1筆使用之交易日期為103年10月14日,金額僅剩64元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在卷供參,此亦與一般提供帳戶者係將帳戶交付不法集團成員之前會將帳戶內原有存款儘量提領,以避免自身損失情形相符,亦即被告於提供其帳戶之時,顯然係抱持縱交付對象係詐欺集團成員,因帳戶內無高額存款,自己亦無甚損失之心態,而隨意提供,其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
㈥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指定之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予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綜上,被告空言否認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蘇祥瑋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案被告蘇祥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予依法論科,核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並無前科)、年齡、職業、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楊萬益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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