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6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榮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榮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之記載,補充為:「1串鑰匙(機車鑰匙1支、汽車鑰匙1支、工廠大門鑰匙2支及住處大門鑰匙1支;價值約新臺幣1,600元)」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榮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鑰匙,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新臺幣1,600元),查獲時已無從歸還被害人,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0973號被告薛榮泰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安平區○○○街57巷42號之1居高雄市○○區○○街49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榮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經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上2案經接續執行後假釋出監,甫於民國96年12月2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7月31日12時08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二段8號前,見 劉孟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插有1串鑰匙(價值約新臺幣1,600元)且置放在該處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串鑰匙,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劉孟祥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孟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榮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孟祥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幀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檢察官陳麗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