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2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進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進星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進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孫義吉 為鄰居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然其竟毆打告訴人成傷,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兩造因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和解,兼衡以被告無刑事前科,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所有、用以為本案犯行之集塵盒並未扣案,本院斟酌該物品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非高,又可輕易取得,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因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13147號
被告柯進星(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進星及孫義吉為鄰居關係,緣柯進星於民國112年2月25日7時5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對面道路上(下稱本案地點),因其往地上吐口水之行為而與孫義吉發生爭吵(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柯進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本案地點,持掃地機器人之集塵盒毆打孫義吉之右側頭部,致孫義吉受有頭部挫傷及面部擦傷等傷害。 嗣孫義吉 遭毆打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義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進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義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本案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擷圖6張及上開掃地機器人集塵盒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檢察官周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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