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菁徽選任辯護人翁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50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略以:㈠證人即告發人余蓉歷次證述住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時間為:①從民國105年就住在該屋,②從105年9月5日到同年11月5日就住在該屋,③住在該屋之時間為105年9月5日到同年11月5日。是依其證述之居住年月日與期間皆為105年9月5日到同年11月5日,前後所述並無不同或矛盾之處。㈡被告乙○○離婚前與離婚後,填寫樂耕托兒所幼兒基本資料表各1份(分別註記105-1,105-2)交給彰化縣私立樂耕幼兒園,被告於現在住址欄均填寫「彰化市○○○街000號6F」,交通狀況勾選「家長自行接送」,離婚前所填電話號碼均為行動電話號碼,離婚後所填電話號碼去除其夫之號碼,但2份基本資料表内「住宅電話」欄均空白,足見被告已自證陳○鵬就讀彰化縣私立樂耕幼兒園期間,被告與陳○鵬實際居住地址為彰化市○○○街000號6F。且被告工作地為彰化市,其為幼兒選擇之就學地亦為彰化市,被告應無捏造實際居住地非彰化市○○○街000號6F之理。故被告確實居住彰化市,合乎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應可認定。㈢被告乙○○學歷係博士,任教大學多年,誤解文字意義之可能性極微,其於105年9月26日填寫之105學年度第1學期臺中市幼兒學前教育補助申請表(就讀彰化、南投、苗栗縣幼兒園專用)切結書時,就其内「本人與幼兒確實設籍及實際居住於臺中市」之文字意義,當無誤解之情事。其明知自己與幼兒實際居住於彰化市○○○街000號6F,卻虛偽欺矇,切結實際居住於臺中市,即有不法意圖及詐術行為。原審判決誤為無罪判決,難認適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本案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有於105年9月26日填寫「105學年度第1學期臺中市幼兒學前教育補助申請表」、「切結書」及相關申請資料,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申請幼兒學前教育補助,核發新臺幣1萬5000元之幼兒學前教育補助款,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申請本案幼兒學前教育補助款時有提供不實資訊而施用詐術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而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核無違背客觀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合。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雖非無見,惟乃係再次援引證人即告發人余蓉之證述及卷附補助申請表、切結書、基本資料表等相關申請資料所載事項,對於被告於105年8月1日至106年1月間究竟有無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等節,重覆予以質疑而已,而原判決既已詳細說明本案無從依證人余蓉、 陳俊廷 之證詞及系爭房屋之解除借名登記協議書、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被告取得彰化縣彰化市某址房屋所有權之地籍謄本、系爭房屋水費明細表等相關資料,認定被告及陳○鵬於105年8月至106年1月間均未曾返回、進入、使用或居住系爭房屋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至9頁),經核與常情並無違背,其採證認事亦無明顯瑕疵可指。又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既仍有合理之懷疑,揆諸前述說明,自難認被告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詐欺之行為,因而諭知無罪,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未提出適合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事證,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許文碩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