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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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02號上訴人即被告 桑維得 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桑維得(桑維得所涉詐騙被害人 李仁興 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11月間,以每領取1筆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受 許永翰 (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通緝)邀約、 雷千弘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部分,業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92號判決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於106年7月間,受不詳之人邀約加入年籍不詳之人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車手犯罪組織,其分工模式為:由桑維得提供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洲際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供詐欺匯款之用並負責領取詐欺贓款,雷千弘負責開車搭載許永翰、桑維得前往指定地點提款。
二、其等謀議既定,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待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雷千弘即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駕車搭載許永翰、桑維得,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由桑維得下車提款,桑維得領得詐欺款項後,將贓款交給許永翰,後再由許永翰、雷千弘共同將贓款帶至臺中市西屯區「寓上里安」社區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三、案經林○○、史○○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又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換言之,於110年6月18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桑維得(下稱被告)係犯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10年10月14日提起上訴,並於同年11月1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蓋用本院收案章之原審法院110年11月17日中院平刑才110金訴240字第110007722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68至69、75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先予敘明。
二、至本院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並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提起上訴部分:
一、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者(本院審理期間變為中度身心障礙)於事理之思慮及判斷上,顯較一般同年齡之人為弱,易輕信他人遭利用而不自知行為嚴重,致踏法網,本性並無犯罪行為人之惡性,其情應屬可憫,原審亦認被告符合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僅以提領詐欺金額較大,仍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審酌上情及被告無不良前科紀錄,原審量刑仍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刑之依據,均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9頁5行至第10頁10行),顯已斟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雖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仍以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為宜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㈡又被告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後接受
警員、檢察官訊(詢)問時,均意識清楚,針對檢察官或警員訊(詢)問之問題,亦能逐一具體回答且應答切題,究其言談間核無重大乖離現實、答非所問或離題之處,關於本案緣由復能明確記憶、清晰回想及詳細描述說明,尚猶知為自己辯解並主張有利於己之事項,可徵被告於行為時仍具有相當認知、判斷、辨識、支配及控制能力,並明確知悉其行為具有不法性,亦能權衡其不法行為所致結果;復佐以被告自陳:現在從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3000元,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本院卷第93頁),顯見被告仍能在社會上正常工作生活,足證被告於行為時雖患有上述精神疾病,但其應無因該等精神疾病之生理原因,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該等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是以,被告即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款之人頭帳戶提領人提領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主文1林○○(提告)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11月24日0許,撥打電話予林○○,佯稱係林○○友人需錢孔急云云,致林○○陷於錯誤而於106年11月24日,匯款70萬元。桑維得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桑維得106年11月24日,臨櫃提領48萬元;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一、桑維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雷千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06年11月24日,持帳戶卡片,至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忠明門市106年11月24日持帳戶卡片,至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地點: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明義門市106年11月25日持帳戶卡片,至左列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寶昇門市2史○○(提告)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3月11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史○○,佯稱係史○○友人需錢孔急云云,致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7年3月12日14時33分許,匯款32萬元。桑維得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桑維得107年3月12日,臨櫃提領32萬元;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一、桑維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雷千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李○○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3月13日上午12時許許,撥打電話予 張秀英 ,佯稱係張秀英經營中古車生意需款40萬元云云,致張○○麟陷於錯誤而委由其配偶李○○前往匯款。於107年3月13日13時26分許,匯款40萬元。桑維得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桑維得107年3月13日,臨櫃提領之際,因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能順利提領;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雷千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